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3民初4161号 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湾镇青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童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鸿升调味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成白路**成都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粮油副食交易区海鲜购物广场****。
经营者:孔祥辉,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鸿升调味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
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