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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庆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304刑初126号
案件名称赖庆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赖庆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4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庆春,男,1979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1)Z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庆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玲、检察官助理刘庭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庆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同案犯郑元秀、陈亦宗、刘宗华、肖金贤(均已判决)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工业园区三锋彩印厂二楼正泰鞋厂组织工人朱某、方某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乔丹运动鞋,并聘请被告人赖庆春为针车组组长,负责针车组员工的生产管理,负责对针车组的品质、进度进行管理。

2018年10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工业园区正泰鞋厂查获制鞋生产线1条、针车6部、假冒耐克运动鞋1128双、乔丹运动鞋276双,并抓获同案犯刘宗华,另从刘宗华处扣押OPPO手机1部,KINGSTONU盘1个,通讯录1份。

经鉴定,上述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70996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赖庆春在仙游县博爱医院被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庆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赖庆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另查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从被告人赖庆春处扣押苹果6S手机1部。

福建省仙游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赖庆春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赖庆春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赖庆春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庆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郑元秀、陈亦宗、刘宗华、肖金贤、黄月亮的供述,证人陈某、方某、朱某、郑某、杨某的证言,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搜查笔录,查封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手机微信截图,电话清单,辨认笔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18]276号《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被告人赖庆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庆春伙同同案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77099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庆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赖庆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预缴罚金,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赖庆春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赖庆春适用行为实施时1997年修订的刑法,比适用行为实施后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的现行刑法处罚更轻,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适用1997年刑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庆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苹果6S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雪野 审 判 员  彭筱桑 人民陪审员  林德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秀霞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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