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知民初107号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航城大道福森工业园C栋401-2号。
法定代表人:喻广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灵,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豆美宝百货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口城市广场商业D区第1层第2号商铺。
经营者:陈红,女,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胡厚财、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486号25楼2501。
法定代表人:叶国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厚财、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了开了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豆美宝百货店(以下简称豆美宝百货店)、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创优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了开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灵、被告豆美宝百货店及名创优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厚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了开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豆美宝百货店及名创优品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汽车香水器(AIR-FORCE-2)”(专利号:ZL20163006××××.5)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豆美宝百货店及名创优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由被告豆美宝百货店及名创优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开了开了公司获得专利号为ZL20163006××××.5、名称为“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开了开了公司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深受市场欢迎,有较高知名度。
目前,开了开了公司发现豆美宝百货店在其店铺内销售的汽车香水器落入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产品的销售并未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侵犯了开了开了公司的专利权,名创优品公司为豆美宝百货店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豆美宝百货店与名创优品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豆美宝百货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名创优品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广州市万信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涉案产品销售数量较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公证书(专利号为ZL20163006××××.5的外观设计专利缴费票据),虽无原件,但该证据系证明原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结合涉案专利目前法律状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2、原告证据7公证费、律师费票据,其中律师费并未提交票据,公证费票据无原件,本院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了开了公司系专利号ZL20163006××××.5、名称为“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27日,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9年8月21日,开了开了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力在公证处公证员陪同下,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汉口城市广场门头有“MINISO”字样的店铺花费15元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交由公证处封存。
被告豆美宝百货店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陈述涉案产品来源于被告名创优品公司,被告名创优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出具了第42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④螺旋桨叶片的形状和数量不同,涉案专利为两片长水滴形叶片,端头圆润,证据2为三片长条形叶片,端头较方。
合议组认为:。
尤其不同点①、②、④已经足以使二者飞机头造型呈现出不同的设计风格。
上述不同点的存在已经足以使涉案专利和证据2相比,既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具有明显区别。
”据此,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豆美宝百货店与名创优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有效,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主体基座(头部)中间部位设计有三圈圆环纹路,涉案专利则无此设计;2、涉案专利尾夹由四夹片组成,被控侵权产品尾夹为两夹片。
3、被控侵权产品螺旋桨叶片有三片扇叶,扇叶整体呈中间大,两头小设计,涉案专利螺旋桨叶片为两片,扇叶整体由一边向另一边变大设计。
4、涉案专利的扇叶向前弯曲,被控侵权产品的扇叶向后弯曲。
5、涉案专利主体基座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偏宽偏矮,显得更加圆润。
结合第42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涉案专利主体基座设计及螺旋桨扇叶设计属于“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而涉及上述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第1、3、4、5不同点,尤其是第3点螺旋桨叶片数和形状的不同,区别明显,也恰恰是涉案专利权能维持有效的设计要点之一。
因此,基于上述不同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形状特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涉案产品采用的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