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民申8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为隆,男,199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
代表人:JochenLederhilger(里德希尔格若根),法律事务总经理。
代表人:NeilNarriman(纳里曼尼尔),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言春,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曾清华,男,1962年6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
再审申请人李为隆与被申请人PUMASE、一审被告曾清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为隆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李为隆在2017年5月22日已经与案外人高林华签订了店铺装让合同,说明侵害彪马欧洲公司商标权与李为隆无关。
因为办理过户是将手机一并交给高林华,故案件整个程序,李为隆是不知情的。
李为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一审中,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法院调查令,回复了案涉相关信息,确定ID为tb21477233的淘宝店注册人为李为隆,且对于该店交易次数等事实非常明确,通过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PUMASE代理人将其从案涉店铺购买的鞋予以拆封、拍照,鞋系假冒“PUMA”及“PUMA及豹图形”商标产品,且销售价格明显低于被侵权产品。
本案上述事实清楚,李为隆辩称其将店铺已经卖给案外人,不能达到证明其不存在上述侵权行为的目的。
李为隆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李为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为隆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