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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3民初119号
案件名称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李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119号 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佛子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6807242A。

法定代表人:倪永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军,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李永,男,汉族,1970年1月5日生,住安徽省萧县 井镇王庄自然村68号,身份证号3422221970××××××××。

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永停止侵害“迎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李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李永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处购得假冒伪劣“迎驾”等品牌白酒,销售给他人。

2019年12月14日,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22刑初289号刑事判决。

李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现判决已生效。

“迎驾”商标是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也是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应该受到驰名商标保护。

李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侵犯迎驾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其公司的商业信誉、市场价值均造成了恶劣影响,也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李永应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根据李永已经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计21万余元,已制作的侵权产品更数倍于此,结合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其只主张合理赔偿数额50000元。

李永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迎驾”商标注册证,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迎驾及图”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4日,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2刑初28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李永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其从被告人种鹏飞处购买的假冒迎驾银星、口子窖系列、古井贡酒系列白酒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219725元。

以被告人李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本院认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迎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李永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的迎驾白酒,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信誉及市场价值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公安机关已查没了相关侵权产品,李永也被判决刑罚,侵权行为已得到了制止,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永仍存在持续侵权行为,故对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李永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李永销售数额合计219725元,获利较大,对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李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 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 人民陪审员  吴若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志 书记员李秋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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