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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冬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21民初7533号
案件名称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冬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吴冬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7533号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达升路21弄10幢10号007幢(3-1)。

法定代表人:楼风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行海,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冬梅,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意,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系被告配偶。

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秘公司”)与被告吴冬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之秘委托代理人方静、被告吴冬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号31493212“吉姆南洋大师傅”、注册号40274968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门头、商品包装、广告宣传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2.被告赔偿10325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全部费用。

被告吴冬梅答辩要点: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拿“南洋大师傅”蛋糕在被告的店内售卖没有侵权故意,且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店内除了卖蛋糕我还卖牛杂等其他商品。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是第31493212号“吉姆南洋大师傅”注册商标(第30类)、第40274968号“”注册商标(第30类)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2.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于2020年5月7日出具的(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1446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恩波与永欣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公证员蔡某于2020年4月21日在上述公证处使用该处手机进行证据保全。

打开手机内“饿了么”APP,选择城市“长沙”进行定位,在搜索栏中输入“南洋大师傅”,选择“南洋大师傅(美食城店)”,点开商家信息,出现“”标识,商家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淮川街道人民中路(世纪大厦一层中心美食城中庭01号),浏览该店铺的其他相关信息并进行截图、保存。

截图显示,被告在其店招及部分蛋糕商品上使用了“南洋大师傅”的文字及原告的“”注册商标。

3.被告吴冬梅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张某是原告的加盟商,双方签订了品牌许可协议。

授权张某使用““南洋大师傅”商标,但未授权其使用“”商标。

张某在浏阳市开设了蛋糕店经营“南洋大师傅”蛋糕,吴冬梅与张某陈述称,吴冬梅所售南洋大师傅蛋糕系从张某处进的货。

4.被告吴冬梅经营的浏阳市淮川贤升斋蛋糕店于2020年8月5日办理注销登记。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第31493212号“吉姆南洋大师傅”注册商标、第40274968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招及部分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40274968号注册商标“”视觉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蛋糕,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蛋糕相同。

可以认定被告具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0274968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店门口、商品包装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

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售蛋糕商品来源于原告授权的加盟店、被告经营的店铺已办理注销登记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限被告吴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被告吴冬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第40274968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店门口、商品包装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1182.5元,由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吴冬梅负担8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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