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14执174号申请执行人: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1700号1栋2单元18层18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58998025B。
法定代表人:杨陵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孟、白俊浩(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睢县鑫辰茶叶店,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凤城大道与世纪大道交汇处睢州国际酒店一楼柏菲酒庄。
经营者:徐蒙蒙,男,回族,1988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个体工商户。
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睢县鑫辰茶叶店侵犯商标权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的(2018)豫14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义务人睢县鑫辰茶叶店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以(2020)豫14执174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0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睢县鑫辰茶叶店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督促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并依法传唤该茶叶店经营者徐蒙蒙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报告财产状况。
但被执行人睢县鑫辰茶叶店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且该茶叶店经营者徐蒙蒙未按要求申报财产情况。
二、两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睢县鑫辰茶叶店及其经营者徐蒙蒙名下的财产状况。
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2020年8月11日和12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睢县和民权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睢县鑫辰茶叶店及其经营者徐蒙蒙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0年8月11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睢县鑫辰茶叶店的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2020年8月11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睢县鑫辰茶叶店的经营场所睢县凤城大道与世纪大道交汇处睢州国际酒店一楼,未发现有柏菲酒庄。
该酒店大堂经理称睢县鑫辰茶叶店已经停止经营搬走了。
执行人员对现场拍照存档。
故本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停止侵权行为。
六、2020年8月12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反馈结果被执行人睢县鑫辰茶叶店的经营者徐蒙蒙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
七、2020年8月13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睢县鑫辰茶叶店及其经营者徐蒙蒙户籍地民权县石柱村委会了解徐蒙蒙的经济情况,得知徐蒙蒙长期不在村里住,家庭经济情况比较差。
八、2020年8月17日,徐蒙蒙到本院接受询问,称睢县鑫辰茶叶店系柳飞借用其身份证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柳飞,自身经济困难,应由柳飞解决本案。
九、柳飞向本院执行款专户汇入5000元,扣除申请费50元,余款4950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
十、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十一、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人睢县鑫辰茶叶店及其经营者徐蒙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查询被执行人睢县鑫辰茶叶店及其经营者徐蒙蒙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