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02民初5542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七星一加一超市,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星桥路69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9HUYJ5C。
经营者:叶瑜。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七星一加一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