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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南区亦欣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民终16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南区亦欣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巴南区亦欣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素,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南区亦欣便利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

经营者:吴艳丽,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吴艳丽的丈夫,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南区亦欣便利店(以下简称亦欣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素,被上诉人亦欣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亦欣便利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包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亦欣便利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1.亦欣便利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首先,亦欣便利店的销售单中显示的进货价为14.5元/瓶,该价格明显低于上海家化公司的零售商的供货价格18.58元/瓶,亦欣便利店以明显的低价进货、销售,主观过错明显,不排除其明知是侵权商品而进行购买的故意。

其次,亦欣便利店举示的销售单、支付凭证等证据没有显示商品癖好,无法与涉案商品对应,不能认定销售单是涉案商品的进货凭证,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2.即使亦欣便利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亦欣便利店支付300元,也不足以弥补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裁判明显有失公允。

亦欣便利店辩称:1.亦欣便利店提交了采购凭证、缴费记录、聊天记录等,足够证明进货的合法性,聊天记录的内容足以证明亦欣便利店要求供货商提供正品商品,亦欣便利店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2.上海家化公司提出的采购价格低的理由不成立,任何事务必须遵循市场规律,不会一成不变,亦欣便利店的采购价格是随着市场波动而变化。

3.上海家化公司从未有工作人员到亦欣便利店进行交流,也不像其他大公司一样对其商品进行维护,因此亦欣便利店知道价格低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4.上海家化公司认为亦欣便利店的销售凭证没有显示批号,但亦欣便利店的销售凭证上有商品条形码与之相对应。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亦欣便利店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商品;

2.亦欣便利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系竖向排列的“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5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2日,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受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4日,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重庆市巴南区,见一标有“强强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巴南区亦欣便利店”字样的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经营者为“吴艳丽”)。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店内支付了20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27”,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得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由公证员保管,后于2019年9月12日带回该公证处。

2019年10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鉴别书》。

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再次进行密封。

同时,根据公证员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人员在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拍照2张。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公证超市的门头为“强强超市”;

手机付款凭证截屏显示收款方为“强强超市”。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鉴别书》载明,公证止痒花露水的气味、包装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真品不符,鉴定为假冒商品。

2019年1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向申请人开具了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经一审当庭比对,公证止痒花露水为黄色塑料瓶包装,瓶体正背面均标有“六神”“止痒花露水”等字样;

瓶身背面载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XX净含量180ml”等字样,并载有条形码(6901294174115)。

公证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商品在外观、喷口形状、商品内液体气味上均存在差异。

另查明,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壤林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4日,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零售:卷烟、雪茄烟;

销售:日用百货;

发布广告。

2019年4月22日,亦欣便利店从壤林公司采购一批日用品,壤林公司出具的《销售单》记载,品名规格六神止痒花露水180ml,数量3瓶,单价14.5元,条形码6901294174115,业务员姜雪,金额为432.6元。

同日,亦欣便利店通过微信向陈荣支付了432元。

该销售单上盖有“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印章。

此外,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亦欣便利店通过微信陆续向陈荣支付了金额不等的款项。

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壤林公司为陈荣缴纳了社会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亦欣便利店销售的涉案止痒花露水商品上使用的“六神”字样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六神”相同,且属于同一种商品,故亦欣便利店销售涉案止痒花露水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亦欣便利店销售的涉案止痒花露水是否具合法来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亦欣便利店于2019年4月22日从壤林公司处以14.5元的单价购入3瓶止痒花露水(180ml),并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壤林公司业务员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亦欣便利店以合理的单价采购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微信支付方式亦是小微经营主体交易时常用的形式。

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亦欣便利店销售的涉案止痒花露水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商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一审法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担等综合因素,酌定亦欣便利店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300元。

综上所述,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亦欣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止痒花露水(180ml)商品;

二、亦欣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3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公司负担100元,由亦欣便利店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亦欣便利店在一审中提交的销售单和支付凭证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壤林公司处购买,且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条码与销售单上的商品条码一致,同时被控侵权商品14.5元/瓶的价格也没有明显低于上海家化公司所生产的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亦欣便利店通过合法渠道购买。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亦欣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且说明了提供者,亦欣便利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亦欣便利店的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成立,但并不改变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律师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担等因素,酌情确定亦欣便利店支付上海家化公司合理开支3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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