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6874号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995391Q。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陵、赵铭超,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水果市场福闽果品批发部。
住。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南路与320国道交叉口西侧水果市场****/div> 经营者:陈建福。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为与被告嘉兴水果市场福闽果品批发部(以下简称福闽果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农夫山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陵到庭参加诉讼,福闽果品批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夫山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闽果品批发部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第19956482号“17.5°”商标标识近似的“17.6°”商标的行为及停止销售与原告第19956482号“17.5°”商标标识近似的“17.6°”商标的商品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3、被告福闽果品批发部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17.5°”脐橙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的行为;
4、被告福闽果品批发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8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养生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堂公司)在2006年基于长远发展考虑,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
由养生堂公司在江西赣南脐橙产地安远设立脐橙基地,负责种植、采摘、脐橙加工及基地建设等相关事务,由原告负责相关设备采购、品牌推广、脐橙销售及售后服务等事项。
2014年9月原告基于赣南脐橙发展现状,首度创设“17.5°”品牌并于11月推出“17.5°”品牌的脐橙,其生产、采摘、筛选等各个环节采用严格的标准化生产,推进生产、加工、物流、营销等一体化发展。
2016年,继安远工厂后,原告耗资6.8亿元在赣南信丰投建信丰工厂,是目前亚洲最大的农业加工工厂。
原告的“17.5°橙”自2014年投放市场以来,与北京、上海、天津、深圳、重庆、广州、杭州、长沙、郑州、武汉、贵阳等多地经销商签订授权经销合同,建立起遍及全国大部分省份和直辖市的销售网络。
经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4年销售额为1000万余元,至2020年销售金额高达6.7亿元。
同时为扩大产品影响力,原告在优酷网、搜狐网、新浪网等网站及杭州地铁站、《三联生活周刊》等媒体大量投放17.5°橙广告,经审计广告投入累计达2000余万元,故17.5°橙市场接受度高,广告力度大,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原告于2017年1月28日取得第18692461号商标注册证。
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注册“17.5°”商标,并于2019年2月7日取得第19956482号商标注册证。
上述二个商标的注册类别均为第31类。
被告的“17.6°”脐橙使用与原告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与第19956482号注册商品近似的标识,其包装、装潢也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近似,侵犯原告权利。
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支出了合理费用28000元。
被告福闽果品批发部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发票、代理合同及发票,17.5°脐橙维权判决书、商标注册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文件、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17.5°脐橙外包装设计会签资料、设计图片及纸箱照片、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江西省赣州市果业局、中国果品流通协议、信丰县果茶局证明、17.5°脐橙百度搜索公证书、17.5°脐橙专项审计报告、农夫山泉公司荣誉证书及品牌价值等,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农夫山泉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天然水、饮料及包装瓶的生产、销售;
水果蔬菜的收购;
送货服务等。
农夫山泉公司获得荣誉:1、2008年5月、2010年3月、2013年2月、2014年9月,被授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2、2009年1月,被授予杭州市十佳农产品加工企业;
3、2009年被授予省级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
4、2010年11月,被授予中国最具影响力食品企业、品牌;
5、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被授予中国民营企业500强;
6、2013年9月被授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
2009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农夫山泉公司注册了第5773940号“农夫山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
养生堂公司为农夫山泉的母公司,安远养生堂公司与农夫山泉公司同受养生堂公司控制,信丰农夫山泉公司为农夫山泉的子公司。
2006年12月29日,农夫山泉公司与养生堂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为养生堂公司利用自己的种植、收购、加工等资源,农夫山泉公司以自己的产品需求、品牌、技术、市场、推广等资源,共同合作打造脐橙农产品市场;
在种植、加工、物流、销售为一体的产业链中,由养生堂公司负责种植基地、加工等经营管理;
由农夫山泉公司对脐橙产品进行全方位包装、策划、宣传推广及销售等。
2014年9月1日,农夫山泉公司与安远养生堂公司签订关于“17.5°”橙产品销售推广的补充协议:约定安远养生堂公司负责种植、加工,农夫山泉公司负责宣传推广,具体为:农夫山泉公司负责设计“17.5°”橙包装装潢,对外签订广告协议,发布宣传广告等,在这些过程中一并使用“农夫山泉”商标;
双方确认,与“17.5°”橙包装、装潢、商标及商品名称相关的所有权利均由农夫山泉公司享有,针对市场中出现的侵犯17.5°橙的行为的,由农夫山泉公司负责维权。
农夫山泉公司申请“17.5°”橙美术作品登记,著作权人为农夫山泉公司,2016年2月23日,国家版权局对该作品颁发登记证书。
2017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农夫山泉公司注册了第186924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2019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农夫山泉公司注册了第19956482号“17.5°”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有效期至2029年2月6日。
安远养生堂公司、信丰农夫山泉公司与全国各地经销商签订17.5°橙授权经销合同,17.5°橙线下已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区,并与大型超市建立销售渠道。
农夫山泉公司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17.5°橙产品销售收入、宣传费用进行了专项审计,报告显示17.5°橙的年销售额自2014年的1000余万元,至2020年为6.7亿元。
17.5°橙广告合同金额为2000余万元。
农夫山泉公司向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1月21日,公证员王某与公证员助理翁某同申请人代理人周雨琪来到嘉兴水果市场1区23-27号的福闽果业,在公证员见证下,周雨琪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2箱商品,取得印有“嘉兴水果市场福闽水果批发部果品质量安全可溯源管理供货凭证”1张,公证员对该摊位的店牌和在售果品进行了拍照,而后将所购果品带回公证处,随后在公证处对其外观进行拍照,然后打开查看,取出内部水果后对外包装箱加贴封条。
原告产品包装盒是以绿色为底色的长方体包装盒。
包装盒长侧面主要位置有:在树间生产的多个脐橙及树叶,脐橙表面沾有晶莹欲滴的水珠,脐橙上有“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组合标志,上方有“农夫山泉.出品”字样,下方有“17.5°ORANGE+黄金糖酸比自然熟高标准”等文字;
左侧介绍“17.5°.我们的采摘.验收标准保证了糖酸比至少达到12.7,高时可达20以上,平均值约在17.5左右,这个范围是橙子的黄金糖酸比,甜中略带微酸,分外可口”等文字。
包装盒上盖面及下盖面均有“17.5°ORANGE+黄金糖酸比自然熟高标准”字样。
经审查,被控侵权的包装盒以绿色为底色,长侧面有“17.6°橙+Sweet/Sour+上扬箭头”,有介绍文字:黄金糖酸度,我们的验收标准保证了糖酸比达到12.5左右,高时可以达到20.5左右,平均值在17.5左右;
树上自然熟;
优中选优;
短侧面有“黄金糖酸比不催熟不打蜡”字样;
标有17.6°ORANGE。
上盖面以绿色为底色并标有“17.6°ORANGE”。
被告福闽果品批发部成立于2009年5月,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水果)的批发与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有公证资质,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形下,本院依据公证书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上扬箭头及17.6°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第18692461号、第1995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原告主张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点一: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上扬箭头及17.6°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为,为商标性使用;
该商品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使用的上扬箭头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亦相同;
使用的17.6°标识与原告的17.5°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8692461号、第19956482号商标权的侵犯。
关于争点二:认定是否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应结合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市场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投入、该商品在权威性评奖评优中的获奖记录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17.5°”橙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1,销售时间、地域、数额。
2014年,原、地域并推出“17.5°”橙并以养生堂公司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
安远养生堂公司和信丰果业公司与经销商签订授权经销合同,将“17.5°”橙销往全国。
根据农夫山泉公司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17.5°”橙产品销售收入的专项审计显示,2014年为1000万元,2020年为6.7亿元。
2,对商品的宣传。
原告在人民网、搜狐视频、新浪网财经等互联网门户网站投放了大量“17.5°”橙广告宣传。
审计报告显示,“17.5°”橙宣传费用为2000万元。
3,商品受保护的记录。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83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395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7.5°”橙为有一定影响商品。
4,商品在网络中的知名度。
农夫山泉公司提供京东、百度、天猫搜索关键词“17.5°橙”搜索结果的公证书显示“17.5°橙”搜索结果指向的来源为农夫山泉公司。
从包装装潢上看,农夫山泉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为长方形包装箱,二个长侧面均以脐橙和枝叶为主要背景,中部“17.5°橙+Sweet/Sour+上扬的箭头”组成。
左上角标有17.5,该数字旁边为“黄金糖酸比”的文字介绍,右上角为“农夫山泉”标志,涉案产品整体包装装潢具有其独特性及显著性,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
关于争点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的包装装潢经原告长期的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与农夫山泉公司建立起特定的联系,具有区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将原告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被控侵权商品比对可知,两者的外包装颜色、图案、产品文字介绍、“17.5°”及上扬的箭头等部分整体布局相似,区别在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17.5°”字样,没有使用“农夫山泉”标识,但从整体上看,由于被控侵权商品采用与原告相似的图案布局和颜色搭配,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容易误认为两者具有某种关联,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点四:福闽果品批发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系自被告福闽果品批发部购买取得,福闽果品批发部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农夫山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失,亦未证明被告的获利,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予以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有以下涉案事实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1、经营规模上,福闽果品批发部是个体工商户;
2、侵权持续时间上,农夫山泉公司自2014年10月开始使用“17.5°”橙的名称;
3、农夫山泉公司“17.5°”橙在鲜果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4、被告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5、农夫山泉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等。
综上,福闽果品批发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水果市场福闽果品批发部(经营者:陈建福)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了与原告第18692461号商标相同标识,与原告第19956482号“17.5°”注册商标近似的“17.6°”标识及与原告17.5°脐橙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脐橙;
二、被告嘉兴水果市场福闽果品批发部(经营者:陈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被告嘉兴水果市场福闽果品批发部(经营者:陈建福)负担3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嘉兴水果市场福闽果品批发部(经营者:陈建福)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