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224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学金,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瑜,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学金、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学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学金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注册了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等商标,原告的罗莱品牌产品获得多项荣誉,销售网络遍及全国,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韩学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取得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94652号公证书中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东、林文婷、陈柏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运行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云”程序,于2020年9月2日登录淘宝网“蚕丝被电商直销店”(掌柜:罗莱家纺线上直销店),浏览店铺内商品,有一款名称为“罗莱家纺蚕丝被100%双宫桑蚕丝空调春秋被冬被二合一子母被子被芯”商品,网页商品图片上有“”、“”,宝贝详情中有“品牌:罗莱”、“”、“”、“罗莱家纺”,原告代理人以258元订购了一件该被子;
2020年9月10日,收到运单号为YT4757677601473的包裹,拆开查看,公证处重新密封后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
2020年9月16日,进行网上收货操作,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YT4757677601473。
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供的实物封装完好,上面有公证处的封条。
当庭拆封后,内有贴有快递单(运单号为YT4757677601473)的包装袋一只、手提包装袋一只、被子一条,手提包装袋上有“”,被子角标、吊牌上有“”、“”,被子水洗标上有“”。
原告经鉴定,发现公证所购商品的外包装样式、吊牌格式等与其公司产品不符,确认所购商品为冒牌假货。
淘宝网提供的会员认证信息显示:ID罗莱家纺线上直销店,真实姓名韩学金,身份证号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用发票、鉴定报告、淘宝平台批露的卖家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淘宝网提供的会员认证信息,能认定淘宝网上的“蚕丝被电商直销店”(掌柜:罗莱家纺线上直销店)系被告韩学金开设。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94652号公证书,对订货、收货、物流等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即认定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系被告店铺销售。
被告店铺销售的被子上有与原告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子的外包装袋上有与原告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网店中宣传介绍该商品时突出使用了“”、“”、“”、“罗莱家纺”,与原告的案涉商标相同。
被告销售商品,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属同类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后果、侵权商品售价、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
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韩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韩学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