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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东方口琴厂、深圳市龙岗区爱时代电子厂、王卫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2379号
案件名称海盐东方口琴厂、深圳市龙岗区爱时代电子厂、王卫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盐东方口琴厂;深圳市龙岗区爱时代电子厂;王卫;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379号 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镇海兴西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254846911H。

投资人:丁文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罗宏,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爱时代电子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永香路坂维工业园A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GLNF1T。

经营者:王卫。

被告:王卫,男,汉族,1983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以下简称口琴厂)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爱时代电子厂(以下简称电子厂)、王卫、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口琴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电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口琴厂提出撤回对被告王卫、阿里巴巴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口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电子厂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63045××××.0号“手机支架(颈挂式)”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判令电子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判令电子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伍万元。

事实与理由:口琴厂于2016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报了一款专利名称“手机支架(颈挂式)”专利号为ZL20163045××××.0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7年4月5日授权公告,口琴厂于申请之日起至今已按期缴纳了包括年费等在内的所有应缴费用,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因本专利产品结构设计合理,使用便捷,受国内外客户的一致喜爱与好评,在国内外市场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占有率。

后口琴厂发现,电子厂于本专利授权公告之后大批量制造侵犯口琴厂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1688.com”电商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

电子厂的网店使用支付宝“×××@163.com”收取货款,该支付宝的所有人是王卫,电子厂、王卫未经口琴厂任何口头或书面的许可,对口琴厂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实施制造、销售,显属侵权行为,并通过互联网销售渠道在国内外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侵占了专利产品的市场,口琴厂为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为维护口琴厂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电子厂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原告口琴厂撤回对被告王卫、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故关于王卫、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举证、质证本案不再涉及。

原告口琴厂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电子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口琴厂系专利号为ZL20163045××××.0、名为“手机支架(颈挂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5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为手机配件,用作支撑手机,放置手机,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9年4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深圳市青龙派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外观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有效。

2019年11月1日,口琴厂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4日,口琴厂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在该公证处接收韵达快递派送的运单号为4301871981337的一个包裹。

对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对快递单及包裹内物品进行密封并交由口琴厂的委托代理人收存。

2019年11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口琴厂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访问“1688阿里巴巴采购批发网”,输入账号密码后登陆账号,进入“已买到货品”页面,输入订单关键词689024320245330263后进入“查看物流”,显示运单号码×××92,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查看交易详情,显示商品名称为“厂家新款颈挂式手机支架挂脖支架直播多功能看片懒人支架一件代发”,颜色白色,单价:6元/个,定购数量3,订单总价26元(含运费8元),供应商深圳市龙岗区爱时代电子厂,支付宝账户×××@163.com,卖家手机135××××5258;

点击交易快照进入深圳市爱时代电子厂网店页面,显示涉案产品根据起批量不同,售价为6元、5.5元、3元不等,30天内成交3个,0条评价,有多件库存可售。

查看企业工商资质显示,深圳市龙岗区爱时代电子厂专卖店由电子厂经营,该电子厂成立时间2016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卫,企业类型个体经营;

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数码产品、塑料硅胶产品、手机及周边配件的批发与零售。

许可经营项目:电子产品、数码产品、塑料硅胶产品、手机及周边配件的生产与加工。

同时,电子厂在其店铺的商品页面中宣称“本工厂专业设计、生产、销售平板电脑、手机保护套。

承接ODM、OEM订单”;

“只要您有图,有样,我们就能生产优质的保护套!”网店页面并展示有大量手机支架零配件。

2019年11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20250、2031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纸质包装盒上显示快递面单号为4301871981337,面单上标注有“厂家新款颈挂式手机支架直播多功能看片懒人支架一件代发:白色[1]粉色[1]紫色[1]”,邮寄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经济,寄件人信息:王(时)137××××9103广东深圳。

拆开快递包裹,内有三副手机支架,分别为白色、粉色、紫色。

产品上无商标及生产厂家信息。

口琴厂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口琴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差别仅仅在于,涉案专利的手机夹座两端是u型开口,被诉侵权产品是槽口。

电子厂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庭审中,口琴厂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删除。

阿里巴巴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由电子厂经营。

另查明,口琴厂为本案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支出了一定经济成本。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45××××.0、名为“手机支架(颈挂式)”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口琴厂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手机支架(颈挂式),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主要设计特征基本一致,均包括一个环形的颈套、一个方形的手机夹以及套设在颈套上的套管。

手机夹有v型连接件和圆形旋转接头。

支架管上有黑色套管接触皮肤。

区别仅在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手机夹座一端为u型开口,一端为闭合回形口,被控侵权产品两端均为闭合回形口。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手机夹座两端开口形状上虽存在一定差异,但系局部、不显著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具有显著区别,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电子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其开设的阿里巴巴店铺深圳市龙岗区爱时代电子厂专卖店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口琴厂提交的公证书亦显示在涉案店铺已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且有大量库存,故本院依法认定电子厂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同时电子厂在其店铺网页上宣称“本工厂专业设计、生产、销售平板电脑、手机保护套。

承接ODM、OEM订单”;

“只要您有图,有样,我们就能生产优质的保护套”,再结合其经营资质显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塑料硅胶产品、手机及周边配件的生产与加工”,店铺网页显示大量手机支架零配件,本院依法认定电子厂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

口琴厂要求电子厂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口琴厂要求电子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口琴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子厂处尚有专业模具,对口琴厂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电子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口琴厂所受侵权损失及电子厂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口琴厂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创新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途径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31日;

2.电子厂在阿里巴巴平台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行为,公证书显示30天内成交3个,并有多件库存;

3.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3元/5.5元/6元每个不等;

4.口琴厂为本案维权支出相应的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爱时代电子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45××××.0、名为“手机支架(颈挂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爱时代电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爱时代电子厂负担。

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爱时代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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