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50号 原告: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石帆街道绅坊村。
法定代表人:陈庆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杭州凯知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力飞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百官工业园区江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叶国珍,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军,杭州合信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力飞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飞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依法指派技术调查官易云杰参与诉讼。
创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王登远,力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军,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因被告力飞公司已就本案所涉专利号为ZL20162084××××.1、名称为“一种摄影灯的反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
2020年1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
本院依法恢复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力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涉案前述侵权产品的库存产品、制造模具和设备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
2.天猫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删除、屏蔽、断开侵权产品链接;
3.力飞公司、天猫公司赔偿创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力飞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创意公司撤回了诉讼请求1中要求力飞公司停止使用、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及诉讼请求2、3中对天猫公司的相关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创意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5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84××××.1,创意公司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经济效益。
经调查,力飞公司制造、销售侵犯创意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力飞70cm摄影深口抛物线柔光箱反光罩伞外拍闪光影视灯控光附件”等。
经公证购买,创意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分析后发现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力飞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创意公司的合法权益,侵权情节十分严重,给创意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创意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力飞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
3.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待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无效决定后再行判决。
5.创意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4日,创意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62084××××.1,专利名称为“一种摄影灯的反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5月31日获得公告授权。
2020年1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20年9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摄影灯的反光装置,包括可与支撑件(2)配合的定位件(6),所述支撑件(2)顶端设置有插座(3);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件(6)内设置有插座(3)锁止机构;
所述的锁止机构内设置有可以移动的锁钮(4),锁钮(4)与插座(3)活动连接;
锁钮(4)的下端一侧为活动连接插座(3)的凸条(42),所述的凸条(42)的高度高于插座(3),两者形成上下交错结构或者相互嵌和的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摄影灯的反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止机构包括锁钮(4),锁钮(4)的上端为控制锁钮(4)前后移动的拨钮(41),锁钮(4)的下端另一侧设置有复位件(5)。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摄影灯的反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止机构设置在方形槽(61)中,在凸条(42)一侧设置有定位机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摄影灯的反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件(6)上设置有盖体(7)。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摄影灯的反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件(6)和盖体(7)为中空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摄影灯的反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条(42)为管状结构或方形结构或棒状结构。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摄影灯的反光装置,其特征在于相邻的所述支撑件(2)之间设有反光布(1)。
2019年11月5日,创意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创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悠然在公证处电脑上进行了下列操作:输入“www.taobao.com”并扫描登录,点击“天猫”,在搜索栏输入“力飞旗舰店”显示为品牌直销,主营品牌为“Lif/力飞”,并附有“”标识,搜索并进入相应店铺,显示经营者为力飞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公司显示力飞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摄影器材、纺织品、伞、金属制品、皮革制品制造、加工;
塑料制品加工进出口贸易业务。
点击所有产品页面中的“力飞70cm摄影深口抛物线柔光箱反光罩伞外拍闪光影视灯控光附件”,促销价为500元,月销量3,累计评价1,库存991件,商品详情显示“品牌名称:Lif/力飞,生产企业:绍兴市上虞区力飞摄影器材…”,购买并付款,订单编号为×××30。
2019年11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接收了优速快递派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街道××路××号××楼的一个包裹(运单号为900××××4315)。
2019年11月1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悠然拆开上述包裹,取出商品进行组装、拆卸,随后将商品和快递单装回原包装箱内。
同年11月13日,张悠然登录淘宝,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查看物流”,显示订单编号为×××30的订单运单号码为900××××4315,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
该公证处依法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保全并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20068、20069、20070号公证书。
力飞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申请注册“”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3月14日至2028年3月13日。
另查明,创意公司支出公证费2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500元,并委托代理人调查和出庭诉讼。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发票、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商标信息查询、无效审查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摄影灯的反光装置,产品实物上印有“”标识。
力飞公司当庭确认系其制造、销售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创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采用的技术方案包括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10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力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落入部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创意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侵权;
二、力飞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力飞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侵权的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创意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10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采用的技术方案包括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10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力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对于技术比对争议点集中在以下技术特征,下面逐一分析: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控制锁钮前后移动的拨钮(41)”的技术特征?
创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按钮等同于涉案专利中的拨钮,被诉侵权产品中按钮增加了斜面,锁钮上相应配合位置也有斜面,按压按钮,其斜面可驱动锁钮沿支撑杆径向方向移动,与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效果相同。
力飞公司认为,专利权人针对按钮的方式申请了另外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强调了按钮的设置方式比涉案专利中拨钮设置方式更加方便、省力,不能再将之与涉案专利中按钮等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中按钮的方式符合使用者习惯,更加方便。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与认定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了锁钮的上端为控制锁钮前后移动的拨钮,结合说明书【0032】、【0034】段可知,锁钮可沿定位件的径向进行移动,前后移动即沿定位件径向方向移动,通过锁钮上端设置的拨钮将锁钮往中间推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锁钮本体的上端为控制锁钮本体前后移动的按钮,按钮沿着定位件轴向方向上下平移。
按钮末端设置有斜面,锁钮本体上对应的配合位置亦设置斜面,当施加轴向外力时按钮向下平移,锁钮本体受力后沿定位件径向方向向中间推动。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按钮受到轴向外力沿定位件轴向平移时,按钮末端的斜面作用于锁钮本体产生的水平分力实现锁钮本体沿定位件径向的移动,按钮在垂直方向的平移实现了与其垂直的锁钮本体的水平移动,是通过按钮末端斜面与锁钮本体的配合控制锁钮本体前后移动。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按钮设置方式与涉案专利中锁钮上端设置拨钮的方式不同而且两者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控制锁钮本体前后移动的按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控制锁钮前后移动的拨钮(41)”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锁止机构设置在方形槽(61)中”的技术特征?
创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锁钮设置在方形槽内,只是在凸条两侧增设定位机构,从而形成所谓“凸形槽”。
力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凸形槽”和“凸字型件”配合实现定位的,其锁止机构安装在凸形槽中。
本院审查认为,涉案专利中限定了锁止机构设置在方形槽中,其包括锁钮,锁钮的上端为控制锁钮前后移动的拨钮,下端一侧为活动连接插座的凸条,另一侧设置有复位件。
被控侵权产品中用于控制的锁止机构包含控制锁钮本体前后移动的按钮,下端一侧为活动连接插座的锁钮本体,锁钮本体的另一侧设置有复位件,按钮下端的锁钮本体与复位件共同设置在凸形槽中,即被诉侵权产品的锁止机构设置在凸形槽内。
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锁止机构无论是设置在方形槽或者凸形槽内,均能实现容纳、定位锁止机构,二者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锁止机构设置在方形槽(61)中”等同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凸条(42)为方形结构”的技术特征?
创意公司认为,插座端部为方形,与之配合的凸条也应为方形,被诉侵权产品锁钮上与插座配合并压在插座上的部分结构为凸条;
权利要求7为另一技术方案,不认可被告采用其凸条中空的限定来推测凸条具体结构的观点。
力飞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限定凸条为中空结构,可知若凸条如原告所称仅为锁钮下端压在插座上的部分结构,则无法在其内安装复位件,故可得知被诉侵权产品中凸条为按钮下方与之配合的“凸”形结构整体,不是方形结构,不落入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本院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是对引用的权利要求6作进一步限定,两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相同。
权利要求6中并未限定凸条为中空结构,对于被告依凸条为中空结构来确定权利要求6中凸条的具体形状的观点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锁钮下端一侧为活动连接插座的凸条,另一侧设置有复位件,凸条的高度高于插座,两者形成上下交错结构或者相互嵌合的结构,从中无法得出凸条形状与插座端部形状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中按钮下端为活动连接插座的锁钮本体,锁钮本体另一侧为设置有两个弹簧,锁钮本体的高度高于插座,两者形成上下交错的结构。
锁钮本体与凸条的设置位置及与插座的配合均一致,锁钮本体对应涉案专利中“凸条”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中锁钮本体为“凸”字形,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论其为方形或者“凸”字形均能够实现与插座活动连接,二者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所述的凸条(42)为方形结构”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控制锁钮前后移动的拨钮(41)”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控制锁钮本体前后移动的按钮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锁止机构设置在方形槽(61)中”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结构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凸条(42)为方形结构”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结构构成等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现有技术抗辩问题,力飞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31070××××.4的“一种具有定位结构的快收无影罩”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主张现有技术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
该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6月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本。
在庭审中双方针对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创意公司陈述了抗辩意见,在无效决定书出具后,创意公司将现有技术抗辩意见予以明确,双方争议点在于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凸条与插座的位置关系。
力飞公司认为,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区别点在于凸条与插座的位置关系不同。
但是无论凸条高于插座还是低于插座,均是通过上下交错的结构实现对插座的锁定,仅是力的作用点不同,所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
创意公司认为,现有技术中采用横向移动挂钩从下方托住和放开支撑杆,实现罩体的展开和收拢,但被诉侵权产品中是采用凸条与插座端面相抵,并未采用现有技术。
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亦确认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区别在于凸条与插座的位置关系不同,该点并非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也非本领域公知常识。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现有技术抗辩的争议在于现有技术是否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锁钮本体与插座的位置关系的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公开了杆件顶端设置有第一本体,限制部件内设置可移动的限位部,限位部与第一本体活动配合;
限位部的下端一侧为活动配合支撑件的第一本体的钩部,其中钩部从支撑件的第一本体下方托住支撑件,两者形成上下交错结构,以实现锁止。
被诉侵权产品中支撑件顶端设置有插座,锁止机构内设置可以移动的锁钮,锁钮与插座活动连接;
按钮下端一侧为活动连接插座的锁钮本体,锁钮本体的高度高于插座,两者形成上下交错的结构。
当插座不断挤压锁钮本体,锁钮本体受力后向定位件中间平移,锁钮本体脱离按钮的抵压,插座旋转展开,以实现锁止。
现有技术采用限位部下端一侧的钩部从支撑件的第一本体下方托住,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锁钮本体高于插座,形成上下交错结构,利用按钮实现对锁钮本体的抵压和释放,锁钮本体受按钮的作用力后移动可实现插座的脱离和旋转展开。
现有技术中钩部托住第一本体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锁钮本体高于插座并压靠插座,两者并非简单的位置关系高、低的区别,也非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两者是解决插座脱离与展开技术问题的不同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也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的,故现有技术至少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锁钮本体与插座位置关系的技术特征,未完全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不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创意公司指控力飞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力飞公司在其经营网店销售侵权产品,且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其注册商标,力飞公司亦确认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结合在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力飞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力飞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创意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创意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合理范围的支持。
关于创意公司要求力飞公司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侵权产品页面确显示有库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创意公司要求力飞公司销毁制造模具和设备以及侵权产品的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因创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力飞公司持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以及半成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创意公司撤回了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审查认为系创意公司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对天猫公司的法律责任不再赘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创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范围、力飞公司经营规模、创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31日;
2.力飞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3.侵权产品单价为500元,月销量3,累计评价1;
4.力飞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表现形式为制造、销售行为;
5.创意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公证取证、聘请代理人出庭诉讼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力飞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2084××××.1,专利名称为“一种摄影灯的反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力飞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力飞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928元,由原告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872元。
原告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力飞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