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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闯闯与广东黑糖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4812号
案件名称彭闯闯与广东黑糖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黑糖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彭闯闯;广州科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4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闯闯,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黑糖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科枫,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科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丁某1。

上诉人彭闯闯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黑糖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糖汇公司)、原审被告广州科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闯闯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黑糖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2.黑糖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

一、虽然涉案网站www.laingpintea.cn登记在彭闯闯名下,但是彭闯闯未实际使用涉案网站,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涉案网站是彭闯闯个人购买的网站域名,他人盗取涉案网站发布网站内容,彭闯闯对涉案网站出现的品牌内容、联系方式等内容完全不清楚。

彭闯闯在收到起诉状后,立即删除网站内容,避免侵权行为扩大。

二、1.黑糖汇公司的良品黑糖品牌店铺数量极少,不具有一定知名度,品牌价值不高。

2.彭闯闯没有实际使用涉案网站,收到起诉状后立即关闭网站,没有侵害黑糖汇公司商标的主观故意,涉案网站未给黑糖汇公司造成不良影响。

黑糖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彭闯闯的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彭闯闯所获得的利益,一审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黑糖汇公司辩称,一、彭闯闯称未使用涉案网站及涉案网站被盗用缺乏依据。

彭闯闯在一审中已经确认网站登记在其名下,虽然彭闯闯主张涉案网站被盗用,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其次,彭闯闯称收到起诉状后立即删除网站内容,可知其仍旧掌握网站的控制权,与其主张的网站被盗事实相悖。

二、黑糖汇公司的知名度情况已在一审阐述并举证,涉案网站中使用与黑糖汇公司基本一致的文字与图形商标,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一审判赔金额并未过高。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黑糖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彭闯闯立即关闭网址为www.laingpintea.cn的网站;

2.彭闯闯、科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黑糖汇公司所有的第14098768号、第20985146号、第265521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网站、宣传手册、合同、店铺装潢等对外进行广告宣传和店铺信息等资料上使用以上注册商标;

3.彭闯闯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黑糖汇公司名称及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彭闯闯、科应公司连带赔偿黑糖汇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损失共计15万元;

5.由彭闯闯、科应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黑糖汇公司撤回诉讼请求1-3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彭闯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广东黑糖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广东黑糖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广东黑糖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彭闯闯负担18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彭闯闯是否存在侵害注册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彭闯闯是否存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网站登记在彭闯闯名下,其虽主张未实际使用涉案网站,但一审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涉案网站使用了与黑糖汇公司第14098768号、第20985146号、第2655216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故彭闯闯上诉称其未实际使用涉案网站,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案件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难以确定彭闯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黑糖汇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侵权商品或服务的类型以及经营期间、规模,且黑糖汇公司确已委托律师出庭及采取了公证保全措施并提交了相应票据等,酌情确定彭闯闯赔偿黑糖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并无不当。

鉴于二审未出现影响赔偿数额的新因素,本院尊重一审的自由裁量权,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彭闯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彭闯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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