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24号 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B-6号楼B座二层B201、B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295314484。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葛峻,男,199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
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公司)与被告诸葛峻、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纳恩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袁广兴,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诸葛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恩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诸葛峻、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纳恩博公司第20172124059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判令诸葛峻、淘宝公司赔偿纳恩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纳恩博公司撤回要求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纳恩博公司是一家拥有强大研发专家团队的高科技企业。
纳恩博公司自主研发出一种卡丁车,并于2017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方向盘安装结构和卡丁车”的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4月20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124××××.7。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纳恩博公司经调查发现,诸葛峻未经许可,擅自以经营为目的在名为“电动卡丁车总部”的淘宝网店铺许诺销售、大量销售侵害纳恩博公司上述专利权的卡丁车产品。
上述事实纳恩博公司已经进行公证取证。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落入纳恩博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同时,在(2019)浙01民初2697号案件中诸葛峻销售的卡丁车涉嫌侵犯纳恩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此,诸葛峻本案的侵权行为属于明知故犯,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对其平台内的经营者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并对涉及侵权的内容负有删除义务,尤其是对于恶意侵权的,应当尽到相应程度的注意义务。
为了维护纳恩博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纳恩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诸葛峻未答辩。
淘宝公司辩称:首先,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不直接参与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平台上的商品均由平台入驻的商家直接向消费者销售。
淘宝公司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或任何帮助侵权行为。
其次,在商家入驻平台时必须签署的《服务协议》中已经明确要求平台内的经营者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已尽到事前提醒的合理注意义务。
再次,目前没有法律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承担对所有上架商品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责任。
对于有海量入驻商家、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的淘宝公司来说,对每一件商品发布前进行知识产权的全面实质审核,客观上是无法实现的。
即使如此,淘宝公司仍然在知识产权方面采取了如资格审查、主动防控、投诉通道等诸多积极措施。
最后,淘宝公司在纳恩博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权利人主张诸葛峻侵权的信息,且收到纳恩博公司起诉材料后通知了诸葛峻,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
综上,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告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所采取的措施完全符合法律要求,在本案中无过错,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纳恩博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ZL20172124××××.7号“方向盘安装结构和卡丁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20日,专利权人为纳恩博公司,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纳恩博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9、10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方向盘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方向盘安装结构包括:底盘、第一转轴、第二转轴、万向节、方向盘旋转轴、方向盘及安装套;
所述第一转轴安装于所述底盘,所述第二转轴的第一端铰接于所述底盘,所述方向盘旋转轴通过所述万向节能活动地连接于所述第一转轴,所述方向盘连接于所述方向盘转轴,所述安装套能转动地套装在所述方向盘旋转轴上,所述安装套沿所述方向盘旋转轴的长度方向通过定位结构定位,且所述安装套沿所述方向盘旋转轴的长度方向上设有两个以上的安装位,所述第二转轴的第二端能够转动至所述多个安装位中的任一安装位并能够连接至所述多个安装位中的任一安装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向盘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方向盘安装结构还包括:设置于所述安装套的上端内壁面与所述方向盘旋转轴之间第一轴承,以及设置于所述安装套的下端内壁面与所述方向盘旋转轴之间的第二轴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向盘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结构包括止挡凸起部和限位套,所述止挡凸起部位于所述方向盘旋转轴近所述安装套的上端面处的部位,所述限位套套装在所述方向盘旋转轴上且抵靠在所述安装套的下端面与所述方向盘旋转轴的端部之间,所述安装套沿所述方向盘旋转轴的长度方向被定位在所述限位套与所述止挡凸起部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向盘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止挡凸起部为一体形成在所述方向盘钻转轴的外圆周面上的环形凸台。
9.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方向盘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转轴、第二转轴和方向盘旋转轴处于同一个竖直平面内。
10.一种卡丁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丁车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方向盘安装结构,所述底盘为所述卡丁车的底盘。
2019年11月18日及2019年11月22日,纳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瑶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支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登陆“我的淘宝”,搜索“电动卡丁车总部”,进入该淘宝店家的首页,查询该店铺信息并在该店铺中找到相关商品并对该商品进行查看,店铺页面显示一款名称为“卡丁车电动平衡车改漂移车广场出租沙滩车儿童礼品四轮车玩具电车”的产品,该产品价格为600元-3400元,累计评论500,交易成功68,库存41606件。
后支瑶下单一台,支付人民币2800元。
2019年11月19日,公证人员在宁波市××路××号宁波财富中心主楼收到运单编号为“×××06”的快递包裹一件。
11月22日,支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对上述包裹进行了开箱验货。
验货完毕后,支瑶对上述包裹内物品重新包装并交由公证人员密封,公证人员对上述保全行为拍照后将封存货物交支瑶保管。
当日,支瑶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其淘宝账号,查看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720598240923637238的物流信息为:物流单号×××06。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685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内含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无生产商的相关信息。
另查明,根据淘宝公司披露的会员信息认证,“电动卡丁车总部”的淘宝店铺系由诸葛峻经营。
淘宝公司于2019年12月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约定用户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目前已经被删除。
再查明,纳恩博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起侵权诉讼维权进行证据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共支出公证费3500元,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发票、(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6852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合同及发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124××××.7的“方向盘安装结构和卡丁车”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纳恩博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纳恩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9、10构成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定位结构”系争议的焦点问题。
纳恩博公司对此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定位结构”为上位概念,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的垫片为定位结构,构成相同侵权。
即使认定“定位结构”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以说明书中限定的止挡凸起部和限位套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垫片也能起到限位作用,二者的功能和效果一致,构成等同侵权。
淘宝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定位结构”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以说明书中限定的止挡凸起部和限位套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无止挡凸起部和限位套,限位套结构大,成本高,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两个垫片虽然能够达到一定的限位作用,但效果差,成本低,故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定位结构”技术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等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定位结构”仅有“通过定位结构定位”,并未给出具体实现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无法依据该表述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方法等技术方案,故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之规定,涉案专利在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对于“定位结构”的技术方案作了详尽的说明,清楚、完整地限定了涉案专利“定位结构”技术特征的全部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后足以了解并据以实施该技术方案,故可根据上述限定明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定位结构”的保护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6段记载:“定位结构包括止挡凸起部10和限位11,止挡凸起部10位于方向盘旋转轴5近安装套7的上端面处的部分,限位套11套装在方向盘旋转轴5上且抵靠在安装套7的下端面与方向盘旋转轴5的端部之间,安装套7沿方向盘旋转轴5的长度方向被定为在限位套11与止挡凸起部10之间”。
被诉侵权产品中定位结构包括两个垫片,第一垫片位于方向盘旋转轴近安装套的上端面处的部位,第二垫片套装在方向盘旋转轴上且抵靠在安装套的下端面处的部位,安装套沿方向盘旋转轴的长度方向被定位在两个垫片之间。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定位结构为两个垫片,而涉案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中限定的定位结构为止挡凸起部和限位套,二者用于定位的具体部件不同,但二者的设置位置以及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对安装套进行限位。
故,为了对安装套进行限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选择不同设计,如选择垫片,亦或是止挡凸起部和限位套。
因此,涉案专利“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的包括止挡凸起部和限位套的定位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公开的两个垫片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故两者构成等同,即被诉侵权产品中定位结构的两个垫片与涉案专利“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的定位结构的止挡凸起部和限位套构成等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纳恩博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系侵权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纳恩博公司主张诸葛峻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淘宝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诸葛峻经营的网络店铺展示了侵权产品,纳恩博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购买到了侵权产品,故诸葛峻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纳恩博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系提供网络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直接实施销售、许诺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在与入驻平台的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已经明确要求经营者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的合理注意义务。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已经向淘宝公司发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淘宝公司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在客观上亦无法对通过其平台销售的大量产品进行侵权判断。
因此,本院认为,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对纳恩博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纳恩博公司认为诸葛峻主观侵权恶意明显,但前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无涉,故无法据此认定诸葛峻有明知故犯的主观故意。
因纳恩博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及诸葛峻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诸葛峻的侵权规模、主观恶意、纳恩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纳恩博就同一链接下销售的产品主张侵犯其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葛峻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2124××××.7的“方向盘安装结构和卡丁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诸葛峻赔偿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74元,被告诸葛峻负担12426元。
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诸葛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