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02民初1678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惠荣,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周惠荣、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周惠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属于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我国照明电器行业中的大中型骨干型照明企业。
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光具、电工电器、厨卫吊顶产品等领域。
2006年1月、2008年12月,原告的第1424486号商标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续展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享有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第66476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形”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高端吊顶电器体验店”店铺中突出使用“欧普”字样,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020年11月8日,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周惠荣未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0)沪卢证经字第369号、第367号、第368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0、4732号公证书,(2017)沪徐证经字第3796号公证书、(2020)沪卢证经字第118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系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第664761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欧普照明品牌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2.(2020)沪卢证经字第557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授权他人使用商标及收取的许可费。
3.(2020)浙温证内字第8435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差旅费等发票;
用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周惠荣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系原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改组而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0年7月7日,2002年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1日在上海成立总部即原告,经营范围: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
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第1424486号商标原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7月20日。
第7182788号商标原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
第7182780号商标原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取暖用灯)、灯(照明用灯);
浴霸;
浴室装置等,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
第6647616号欧普照明商标原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
浴室装置、浴霸等,有限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13年1月8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6570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原告“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称号。
2016年7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授予原告“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称号。
2020年11月,欧普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芬蕊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年11月9日,公证人员开某公证处专用工作手机录屏功能对取证过程进行录屏,并使用另一手机对保全过程拍摄。
公证人员操作手机从“设置”进入新界面,点击开某“无线局域网”并选择“zxgzc”局域网,点击打开“Safari浏览器”,搜索网页浏览,随后返回手机主页,点击“照片”查看手机相册,随后返回手机主页,点击“APPStore”搜索“拼多多”并下载;
随后汪芬蕊操作已安装拼多多手机客户端软件的工作机进行取证。
点击已安装的拼多多并完成登录;
点击进入个人中心,随后点击店铺关注,点击进入“高端吊顶电器体验店”店铺,查看“欧普集成吊顶led灯厨房卫生间嵌入式铝扣板灯300*300*600平板灯”、“欧普集成普通吊顶换气扇3030大功率厨房卫生间强力静音排风排气扇”、“欧普凉霸集成吊顶厨房卫生间嵌入式吹风扇空调冷霸超薄冷风机浴室”商品链接;
随后点击进入“欧普风暖浴霸集成吊顶五合一led灯浴室排气扇照明卫生间取暖风机”商品链接查看,再点击商品评价,随后点击购买完成付款,并查看订单详情。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8435号公证书。
原告诉称,被告未发货并已退款。
另认定:拼多多店铺名为“高端吊顶电器体验店”的网店经营者为被告周惠荣。
拼多多平台已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第7182780号、第6647616号欧普照明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淘宝披露的卖家信息,被告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被告所实施。
被告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内多处使用“欧普”、“OPPLE”字样,其标注位置醒目,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的“欧普”标识与第7182788号构成相同,“OPPLE”标识与第7182780号构成相同;
上述被诉的两标识与第6647616号欧普照明注册商标整体视觉上均基本无差异,亦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的为浴霸等浴室装置商品,与原告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因此被告在其拼多多店铺使用上述标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182788号、第7182780号、第6647616号欧普照明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及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特别是考虑到:1.被告系销售者,公证书记载链接的商品显示已拼合计达1500余件;
2.被告在产品展示图上突出使用“欧普”、“OPPLE”字样;
3.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周惠荣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