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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奇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2民初8333号
案件名称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奇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奇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8333号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44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7130N。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奇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观海卫镇昌兴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GR2HKXX。

法定代表人:徐奇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与慈溪市奇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而浦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于1993年注册成功,商标权人为原告股东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控公司),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社会公众广为知晓。

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因原告实施收购,于2014年11月更名为现名称。

原告从成立至今一直专注于洗衣机、冰箱等家电类产品生产、研发、销售。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对“荣事达”等商标行使管理权。

2013年4月1日,合肥国控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对“荣事达”等商标的排他性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的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

后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又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原告继续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性使用许可,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

原告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高额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被告在淘宝网开设了一家网店名称为“奇军电器直销店”的店铺,掌柜名称为“奇军电子”,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或者直接使用“荣事达”字样,误导消费者。

经调查,该淘宝网店铺销售的洗衣机产品数量445台,销售金额262964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奇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一、案涉商标基本情况 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系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8月21日经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食品加工机。

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合肥国控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函一份,授权原告对“”系列商标进行管理,包括行使相关商标权益或者处理相关纠纷,授权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另有新的授权或解除授权之日止。

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了第65482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产品范围为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

同时,合肥国控公司还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合同还约定当原告因并购、重组等行为导致第一大股东身份发生变化时,合肥国控公司有单方解除上述合同的权利。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取得第65482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为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

2019年5月15日,案涉商标权利人合肥国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内和许可使用范围内行使一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

1999年1月22日,合肥洗衣机总厂在洗衣机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洗衣机上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6年“荣事达品牌被评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13年9月6日,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Royalstar荣事达RG-F6001W超薄滚筒系列”在“2013中国家用电器创新成果评选”活动中荣获工业设计创新奖和2013年度滚筒洗衣机品质之星,在2014年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获“金牌品质奖”、“品质标杆奖”。

二、原、被告基本情况 原告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原企业名称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等,2014年12月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被告成立于2019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厨房用品、服装、鞋帽、母婴用品、体育用品、玩具、箱包、皮革制品、日用百货、汽车用品网上销售及批发、零售,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等规定未禁止或无需经营许可的项目和未列入地方产业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三、被控侵权行为 2019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对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奇军电器直销店”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掌柜名称为“奇军电子”,该店铺销售的洗衣机宝贝名称为“荣事达洗衣机全自动家用节能大容量波轮洗脱一体半小型特价天鹅绒”,销售价格558-628元,商品详情载明的品牌为“Ronsleda”。

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申请时间戳保全支出1400元。

经调查,该淘宝网店铺成功销售含有“荣事达”文字的洗衣机445台,销售金额262964元。

被告已于2019年9月下架相关链接,未继续使用“荣事达”文字标注和宣传其销售的洗衣机。

本院认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经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许可和授权,取得了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以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商标维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在经营的店铺销售的洗衣机与第6548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洗衣机属于同类商品。

被告在其销售的洗衣机链接上标注的宝贝名称为“荣事达洗衣机全自动家用节能大容量波轮洗脱一体半小型特价天鹅绒”,其中“荣事达”三个字排在所有文字的最前面,排在最前面的使用方式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且整串文字中除了“荣事达”外其余文字均为描述洗衣机特点的文字,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的文字仅为“荣事达”,故其对“荣事达”文字的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使用方式中的“荣事达”文字与第6548289号文字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仅字形不同,结合“”文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事实,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同一种商品的宣传名称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上述宣传行为,并赔偿损失。

现被告已下架上述商品链接,未继续使用“荣事达”文字宣传其销售的洗衣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中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产品宣传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无法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文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侵权规模(侵权时间较短仅3个月左右)、侵权后果(销售数量445台,销售金额262964元)以及原告合理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8万元(含维权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奇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含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慈溪市奇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25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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