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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刘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黑11民初49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刘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刘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11民初49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逊克农场宝岛眼镜店经营业主,住逊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与被告刘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刘国鹏,被告刘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洋立即停止侵犯宝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刘洋停止对宝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拆除带有“宝岛眼镜”字样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企业名称中含有“宝岛”字样的更改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

3.刘洋赔偿宝岛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4.刘洋负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宝岛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宝岛眼镜是源自台湾的眼镜品牌,目前宝岛眼镜商业谘询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唯一合法权利人。

2010年8月宝岛谘询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宝岛”系列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宝岛公司使用,宝岛公司有权在大陆范围内就商品侵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1998年12月15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00年5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13年9月7日,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医疗园艺,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2.“宝岛”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宝岛眼镜于1997年进入大陆眼镜市场,目前店铺数量超过1200家,2004年宝岛公司被评为全国十大最受欢迎眼镜零售企业、中国最具竞争力眼镜行业50强;

2006年被中国新闻评价中心授予中国眼镜行业十佳竞争力之星、中国眼镜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企业;

2011年宝岛公司第311004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宝岛眼镜获得亚洲品牌协会颁发的“亚洲品牌500强”荣誉称号。

目前,“宝岛”“宝岛眼镜”在眼镜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宝岛公司建立起紧密的对应关系。

3.刘洋未经许可使用“宝岛”商标严重侵犯了宝岛公司的商标权。

宝岛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刘洋在店铺的门头位置使用“宝岛眼镜”标志,店内的装修、眼镜布等多处突出“宝岛”“宝岛眼镜”等字样。

刘洋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服务行业的知名度,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宝岛公司存在特定的对应关系,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同时刘洋将宝岛公司拥有的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销售或提供服务时使用,其行为严重误导消费者,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刘洋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宝岛公司的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宝岛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刘洋辩称,刘洋不同意宝岛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刘洋于2020年4月1日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逊克农场宝岛眼镜店注销手续,该注销手续经核准后予以通过,为此,注销后以及注销前,刘洋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调查时已经意识到其牌匾中存有宝岛字样属于一种侵权,刘洋立即终止了侵权行为。

由于已办理了注销手续,针对宝岛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刘洋不存在侵权。

宝岛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注册商标侵权的案件,如果商标的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或者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那么,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洋在逊克农场开设眼镜店,因全国很多地方都有眼镜店,刘洋未考虑到使用宝岛字样开店是一种侵权行为。

刘洋实际经营的时间较短,未获得较多的经济利益,眼镜店所服务的地点常住人口仅几千人,经济效益不好。

2018年初开始该店就处于半营业状态。

对于宝岛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刘洋表示理解,但由于经济条件有限,无力承担如此巨额的经济损失,只同意赔偿2,000元至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宝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6、02367、00762、01541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宝岛谘询公司授权宝岛公司使用第1394775、772859、10848902号“宝岛”系列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宝岛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

刘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02366号公证书中涉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所确定的许可期限为1年,即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宝岛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也应当从其取得商标许可合同中确定的许可使用期限的时间来衡量诉讼请求中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一个依据,授权许可期限由于仅仅是1年,而刘洋在2020年4月1日即办理了相关的注销手续,为此,相关的损失应当由法院核实后以商标许可合同当中所确定的时间到刘洋侵权截止的时间来计算损失。

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1份,证明宝岛公司斥巨资对“宝岛”系列商标进行广告投放及宣传推广,其为经营“宝岛”品牌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宝岛眼镜以其优良的产品性能和综合质量深受用户认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1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宝岛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刘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3.(2019)黑哈国证内民字第31307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物证,证明刘洋在未经宝岛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宝岛”系列商标在同行业内进行经营,侵犯了宝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刘洋的店铺经营时间长,门店规模大,对宝岛公司的声誉及市场份额产生极大的影响,给宝岛公司造成巨大的的经济损失。

刘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刘洋实际经营店铺的时间不长,并且由于当地人口较少,经营利润很低廉,有时候甚至入不敷出,为此,在后期的经营过程中处于一种半经营状态。

4.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宝岛公司维权所产生的部分合理支出。

刘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费所记载的金额过高,因逊克农场当地也有公证部门,类似发票中所记载的这种鉴定公证处收费应该是400元。

5.2010年-2020年授权证明,证明宝岛咨询公司在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以排他授权的方式授权宝岛公司使用宝岛系列商标。

刘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认为宝岛公司所提交这份证据,如果与原件核实后一致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宝岛公司所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有两点:第一,商标侵权也涉及到时效的问题,因为刘洋是2014年7月份开始注册的,在注册营业执照时所起的眼镜店名称,当时被当地的工商管理部门核准,而刘洋并不清楚宝岛眼镜已经被作为驰名商标或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专有商标登记。

为此,虽然前期有侵权行为,但刘洋的主观恶意较小,并不是刻意要实施侵权行为,这也和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审核有关系,宝岛公司主张损失应当从当地的行政管理部门告知之后,仍然不拆除牌匾的时间开始计算损失比较适宜。

刘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提交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百度搜索的逊克农场的百度介绍打印件一份、刘洋所经营眼镜店的邻居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刘洋在营业期间因为孩子较小,店铺经常处于一种闭门歇业状态,很少看见店铺开门营业。

刘洋从事眼镜经营的地点是逊克农场,1992年登记的人口是12000人,由于人口流失,现如今农场人口大约8000人左右。

2020年4月1日,刘洋受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的提醒,即调查时认识到其使用宝岛眼镜的这一名称,是侵权行为,为此,主动在2020年4月1日前办理了注销登记的相关手续,并于2020年4月1日被核准通过。

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对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注销时间为2020年4月1日,但根据工商查询得知,店铺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刘洋经营时间已长达6年,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百度搜索记录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仅仅是在网上搜索的关于逊克农场的基本信息,并且百度仅作为一个搜索引擎,并不能真实地反映该地人口具体数目,不具有参考价值,与本案无关。

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刘洋提交的证明是其店铺的邻居所提供的,但是根据宝岛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公证人员在刘洋店铺拍照取证时可以看出,证明中的鼎贺炭火锅,并不是刘洋开设店铺的邻居,从照片中无法看出鼎贺炭火锅的存在,同时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询问,鼎贺炭火锅也没有加盖公章,只有徐立伟和李双的签字,也没有按手印,宝岛公司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刘洋的店铺经常处于歇业状态也无法核实,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刘洋的真实营业状态。

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宝岛公司提交的第1-5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刘洋提交的证据中,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宝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百度搜索的逊克农场的百度介绍打印件、刘洋所经营眼镜店的邻居出具的证明,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岛”文字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7日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的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商标注册证为第1394775号。

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光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

2010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兹核准第1394775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宝岛谘询公司。

2011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宝岛谘询公司于2011年1月5日报送的许可宝岛公司使用第1394775号注册商品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该合同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我局予以备案。

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宝岛谘询公司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授权书,授权宝岛公司继续使用“宝岛及图”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1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宝岛谘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7月31日,逊克农场宝岛眼镜店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刘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营业范围为钟表眼镜零售,注册地址为逊克农场万达商业区14号路109室。

逊克农场宝岛眼镜店的牌匾及室内装潢上均载有“宝岛眼镜”字样。

2020年4月1日,逊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注销逊克农场宝岛眼镜店。

宝岛公司以原逊克农场宝岛眼镜店未经宝岛公司授权擅自使用“宝岛”商标,其行为严重误导消费者,属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逊克农场宝岛眼镜店承担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在本院庭审中,因原逊克农场宝岛眼镜店已于2020年4月1日办理注销登记,宝岛公司要求变更被告为原逊克农场宝岛眼镜店的经营者刘洋。

本院认为,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有效。

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宝岛谘询公司授权许可宝岛公司使用案涉商标合法有效,宝岛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涉“宝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刘洋经营的原逊克农场宝岛眼镜店(现已注销)在门面牌匾及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文字,具有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与宝岛公司的“宝岛”注册商标相混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刘洋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宝岛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作为原逊克农场宝岛眼镜店的经营者刘洋应立即停止使用“宝岛”字样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因逊克农场宝岛眼镜店于2020年4月1日已注销,不再使用“宝岛”字样的企业名称,故宝岛公司要求停止使用“宝岛”字样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宝岛公司在逊克农场未开设分店,在刘洋经营的区域内不存在利润损失,刘洋并不是主要以侵权使用案涉注册商标获利,且宝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刘洋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刘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宝岛公司持有商标的知名度,刘洋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宝岛公司包括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宝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宝岛”字样的招牌及室内装潢;

二、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刘洋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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