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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颖森、卓颖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802刑初161号
案件名称卓颖森、卓颖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卓颖森;卓颖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颖森,男,1988年3月9日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住广东省揭阳市。

2019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卓颖涛,男,1991年1月27日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

2019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州检刑诉[2020]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颖森、卓颖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颖森、卓颖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开始,被告人卓颖森、卓颖涛明知其从深圳爱华市场、龙胜市场等地购进的“魅族”手机以及包装盒、后盖、屏幕等配件假冒了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仍在拼多多网注册的“潼彤数码店”网店销售,其中卓颖森主要负责网店维护及其账目,卓颖涛主要负责进货发货。

至2019年1月,卓颖森、卓颖涛共销售假冒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魅族”手机及配件共计人民币457464元。

被告人卓颖森、卓颖涛归案后积极赔偿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卓颖森、卓颖涛的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手机照片,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购买手机交易订单详情、店铺销售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订单详情、交易详情、情况说明、谅解书、暂扣款票据、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表、现场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黄某、杨某1、林某、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卓颖森、卓颖涛的供述,鉴定证明、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颖森、卓颖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卓颖森、卓颖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卓颖森、卓颖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卓颖森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卓颖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5月9日,公安机关对深圳市福田区边防大院8栋101房依法搜查,并将被告人卓颖森、卓颖涛抓获归案。

现场查获扣押了“魅族”手机、充电器、耳机线、屏幕、后盖、包装盒、电脑主机等物品。

两被告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十六万元。

2020年7月29日,普宁市司法局对两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卓颖森、卓颖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进行改造。

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人分别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颖森、卓颖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主动预缴罚金,认罪认罚,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及普宁市司法局的评估意见等因素,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卓颖森、卓颖涛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及收取的暂扣款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颖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卓颖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案的暂扣款人民币十六万元及扣押物品,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波 人民陪审员  许志华 人民陪审员  蒋俊烈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同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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