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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徐文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9民初294号
案件名称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徐文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徐文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294号 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东元生态食品加工园东元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7380849331。

法定代表人:何远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烨,女,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远方公司)与被告徐文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昆明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被告徐文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淘宝网电商平台上掌柜名称为“q514929984”销售的商品名称为“舒霖屑净发用洗剂正品远方药用洗发水傣医植物去屑止痒控油膏露液”的商品中使用“舒霖”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成立于2002年6月,是中国云南一家从事傣医药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

总部位于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

其主要产品有屑净发用洗剂、护手甘油、人体润滑剂、洁阴洗剂、补水喷雾等。

原告于2010年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7417036,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防汗剂等,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

另在2019年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28974940A,核定使用商品为染发剂、烫发剂、护发液等,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涉案商标洗发水产品,在行业上拥有良好商誉及较高的知名度,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经过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掌柜名称为“q514929984”的店铺,该店铺中产品名称为“舒霖屑净发用洗剂正品远方药用洗发水傣医植物去屑止痒控油膏露液”(商品ID:594390733120)的产品销售中有如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1.将注册商标“舒霖”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2.将注册商标“舒霖”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

3.将注册商标“舒霖”在商品详情的品牌处标注;

4.在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注册商标“舒霖”。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文烨辩称,昆明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首先,徐文烨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途径从代理商处购进,其并无侵犯昆明远方公司商标权的故意,根据商标法第56条规定,其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其次,原告诉请徐文烨合计赔偿3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

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如何计算,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而且,根据商标法第56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被告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本案中,即使徐文烨真的构成商标侵权,其所得利益也只有2000元,原告诉请赔偿数额合计达到30000元明显属于无理要求;

再者,原告注册商标“舒霖”所核定使用范围不包含洗发水,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商标注册证、网店侵权产品网页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店铺经营者信息、《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第7417036号“舒霖”商标的注册人是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美容用面膜、带香味的水、花露水、化妆品、防汗剂(化妆用品)、防晒剂、爽身粉、玫瑰油、芳香精油、安神用香精油,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至2030年8月20日。

2.第28974940A号“舒霖”商标的注册人是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用香料、芳香油、化妆用玫瑰油、皮肤增白霜、染发剂、烫发剂、成套化妆品、香水、喷发胶、化妆用芦荟制剂、防晒剂、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草本化妆品、增白霜、去斑霜、痱子粉、爽身粉、花露水、护发液、护手霜、化妆用防晒制剂、化妆用爽肤水、柔肤水、牙膏、口气清新喷雾、沐浴用香草、动物用化妆品、头发定型制剂、护肤用化妆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0日。

3.徐文烨系淘宝网电商平台“奥康美业”店铺(掌柜名称:q514929984)的经营者。

2020年4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入淘宝网电商平台浏览“奥康美业”店铺,并对该店铺相关经营界面进行截图。

相关截图显示,“奥康美业”店铺销售3种涉及“舒霖”商标的产品,分别为“舒霖屑净发用洗剂正品远方药用洗发水傣医植物去屑止痒控油膏露液”(显示已售3件)、“舒霖洗发水木纤维沐浴露套装超值组合套装去屑止痒控油官方正品”(显示已售0件)、“舒霖普洱茶植物去屑止痒洗发水官方正品控油发用洗剂屑净舒林”(显示已售0件)。

上述产品均将注册商标“舒霖”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以及在商品详情中进行品牌标注和产品介绍。

4.徐文烨经营的“奥康美业”店铺所销售的上述三种涉及“舒霖”商标的产品未直接从昆明远方公司处进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徐文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徐文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徐文烨就此提供了申请号分别为“37861597”及“41745093”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详情打印件,拟证明昆明远方公司在洗发液等商品和服务上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

昆明远方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徐文烨未经其授权或同意,擅自在网店经营的近似商品中使用“舒霖”商标,同样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院审查认为,昆明远方公司是第7417036号、第28974940A号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前述两项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范围虽未明确包含洗发液这一具体类别,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涉双方争议商品即“舒霖屑净发用洗剂正品远方药用洗发水傣医植物去屑止痒控油膏露液”,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均属国际分类第3类,且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大致相同,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故构成类似。

被告徐文烨未经原告昆明远方公司授权或同意,擅自在其淘宝店铺经营的类似商品中使用“舒霖”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徐文烨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徐文烨就此提供了抬头为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装箱单、产品质量合格证、转账交易记录、物流单等证据,拟证明其在淘宝网店上销售的案涉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昆明远方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装箱单、产品质量合格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中的产品规格与案涉产品不符,且产品名称系手写,无原告盖章;

对转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所付款项为案涉产品的货款;

物流单与本案无关,无法体现寄件人及所寄物品。

本院审查认为,徐文烨提供的与案外人夏念豹及上海薇萸电子商务中心的转账交易记录、物流单上未体现任何与案涉产品相关的具体信息,装箱单、产品质量合格证亦未能体现合法进货渠道,故徐文烨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缺乏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徐文烨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产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徐文烨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昆明远方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徐文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徐文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产品销量情况、主观恶意程度、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以及昆明远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徐文烨赔偿昆明远方公司损失金额为25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徐文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文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电商平台掌柜名称为“q514929984”的淘宝店铺中销售“舒霖屑净发用洗剂正品远方药用洗发水傣医植物去屑止痒控油膏露液”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徐文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7.5元,徐文烨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陆学宇 人民陪审员  陆明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薛玮华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释义引用统计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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