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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贤与太康县启照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6知民初316号
案件名称王明贤与太康县启照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明贤;太康县启照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6知民初316号原告:王明贤,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太康县启照百货商行。

法定代表人:赵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田力、白群友,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贤与被告太康县启照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明贤,被告太康县启照百货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田力、白群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37228341号“侠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律师咨询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5号商标,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驾驶员服装;

防水服;

化装舞会用服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围巾(截止)。

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深受消费者喜爱,满足了市场需求,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掌柜号为“一齐天下企业店”的网络店铺销售、使用原告商标第37228341号“侠学”注册标识的“手套(服装)”商品。

商品标题为“侠学男式夏手臂套防紫外线长款女遮阳宽松棉布防晒袖套开车防晒套”,商品库存共为149925件,商品单价价格为25和27元两种。

擅自在商品的销售图片页面明显展示“侠学”注册标识,并在商品的标题中展示“侠学”商标名称字样。

原告没有授权被告使用该商标,落入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七章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故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太康县启照百货商行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和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是恶意诉讼,钓鱼引用商家下载其伪造的商品图片,存在恶意诉讼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明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证书,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权。

2、百度取证电子数据保全书和证据包,证明被告在淘宝销网销售、许诺销售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证明内容,证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事实。

4、权利卫士证书和视频录像,证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事实。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证书、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既没有经过权利人许可,也没有经过授权人同意,便使用侠学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6、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表,证明原告和马杰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过了国家商标局备案。

7、取证视频,证明被告上架销售展示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

太康县启照百货商行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商标证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证据二、三,百度认证和时间戳认证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

百度取证、联合信任时间戳取证中心两个机构查不出来,原告也未提供两个机构的信用代码、两个机构没有加盖公章,无法核实两个机构。

没有提供两个机构可以认证的资质证书和经办人员签字,没有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质证意见同第二三组意见。

证据五只能证明合同上所载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没有关联性。

证据六备案许可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其他质证意见同上。

对证据七真实性不予认可,存在伪造拼凑的嫌疑。

被告太康县启照百货商行未提交证据。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王明贤注册有“侠学”商标,国家知识产权据颁发有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37228341号,注册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驾驶员服装;

防水服;

化装舞会用服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围巾(截止)。

2、王明贤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其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取证软件拍摄的照片和视频文件,并提供对应文件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经庭审查验,王明贤提交的上述照片和视频均通过时间戳证书验证。

上述文件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均载明:时间戳证书验证的证据文件是由“权利卫士”客户端产生,“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取证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22:48:20(UTC+8)。

3、太康县启照百货商行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服饰鞋帽、箱包皮具、日化用品、家居用品、办公用品、家装建材、五金(含网上销售)。

太康县启照百货商行在淘宝网店铺名称是一齐天下企业店,该店销售有“侠学男式手臂套防紫外线长款女遮阳宽松棉布防晒袖套开车防晒套”,在商品详情的图片左上方有“侠学”二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太康县启照百货商行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太康县启照百货商行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涉案第37228341号“侠学”商标,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王明贤作为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依法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太康县启照百货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名称、商品详情的显著位置均标注有“侠学”字样,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且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一致,因此,被告太康县启照百货商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王明贤的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太康县启照百货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称原告是钓鱼取证,存在恶意诉讼行为。

因原告王明贤提交了百度取证电子数据保全书和证据包、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权利卫士证书和视频录像等证据,整个取证过程及取证内容均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予以认证,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王明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太康县启照百货商行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王明贤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康县启照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王明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康县启照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贤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明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王明贤负担500元;

被告太康县启照百货商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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