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2民初4702号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1422285L,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安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琪,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南夏墅诚阳副食品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2MA1WTFW191,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庙桥华阳村。
经营者:凌丽军,男,汉族,1974年3月4日生,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如海超市)与被告武进区南夏墅诚阳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诚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如海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琪、被告诚阳商店的经营者凌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如海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338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如海”字样的门店招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海如海超市成立于1999年5月,注册资金1500万元。
主要经营食品、烟酒、干鲜果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等二万余种产品。
上海如海超市自开业十年来,在广大消费者和各加盟店的支持下,在邵志余总经理的领导下,以共同发展、团结务实、持之以恒、追求卓越为经营原则,其规模日益发展壮大,结合系统化和科学化的营销管理系统,现已发展至1500余家连锁网点,遍布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山东、湖南、陕西、福建、江西等地区。
2004年7月7日,上海如海超市创始人邵志余成功注册第338419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等,经续展有效期为2021年7月6日。
2015年10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了第338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2月18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庙桥华阳村,标牌为“华阳新如海超市”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原告代理人使用手机内“权利卫士”软件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
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证明照片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照片内容显示:被告经营的超市招牌、装修装潢使用“如海”“华阳新如海超市”等字样,经比对,与原告第3384197号“”构成商标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如海”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将被告经营的超市误认为是经原告授权的“如海”连锁超市进行消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因此不正当地抢占“如海”品牌的潜在市场份额,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健康和财产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了侵权行为。
被告诚阳商店辩称:我店开的不久。
赔偿要求我接受不了,门头招牌是之前老板做的。
不知道会侵权,如果懂的话,我转过来时就不会用了。
因为不懂,才会被诉。
门店招牌已经拆了,微信的收款码也不再用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如海超市于1999年5月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烟草专卖零售、日用杂货等。
2004年7月7日,邵志余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84197号“”文字商标,核准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
2015年10月27日,上海如海超市经受让取得了第338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诉讼中,原告称其官网加盟费为8000元/年,后续每年1000元工本费。
2019年12月18日,上海如海超市代理人来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庙桥华阳村,使用手机内“权利卫士”软件对诚阳商店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
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所拍摄照片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照片内容显示:诚阳商店的门头招牌上有“华阳新如海超市”大号字体字样,店内微信收款码下方标有“华阳新如海”字样。
另查明,诚阳商店于2018年7月2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凌丽军,经营范围为食品、百货等零售,经营地址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庙桥华阳村。
本院认为:上海如海超市系涉案第3384197号“”服务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该服务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可以认定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根据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可见,诚阳商店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同一种服务。
诚阳商店的门店招牌、微信收款码上使用了“如海”字样的标识,用以区别、指示服务的来源,应属商标性使用。
被告使用的“华阳新如海”的“如海”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的“”品牌有关联,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处理。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上海如海超市未提供因诚阳商店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诚阳商店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的设立时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场所位置、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发现侵权的时间、原告官网加盟费等情形综合考量后酌定损失金额。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费用,本院将结合支持原告的诉请金额等因素考虑其合理性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南夏墅诚阳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由被告武进区南夏墅诚阳副食品商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