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3刑初6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害单位赛诺菲安万特德国公司(SANOFI-AVENTISDEUTSCHLANDGMBH),住所地德国法兰克福布罗宁大街XXX号(BRUENINGSTRASSE50,65926FRANKFURTAMMAIN,GERMANY),法定代表人PhilippGuenther。
诉讼代理人侯娟娟,北京市路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诉讼代表人胡瑞,男,1977年3月20日生。
辩护人寇树才,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2,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住山东省。
辩护人李文兵,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住山东省。
辩护人颜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1983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住山东省。
辩护人王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泗水县广源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诉讼代表人蔡国华,男,1979年1月18日生。
辩护人肖荣甫,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缪某某,女,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住山东省。
辩护人张春利,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济宁润原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原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诉讼代表人孙元庆,男,1982年1月1日生。
辩护人郑红丽,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3,男,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住山东省济宁市。
辩护人王民生、李娜,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济宁三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诉讼代表人马连水,男,1976年1月4日生。
辩护人郭腾,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女,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住山东省济宁市。
辩护人周小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心士,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一部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沪检三分一部刑补诉〔2020〕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圣鲁公司、广源公司、润原公司、三星公司,被告人孙某2、杜某某、王某2、缪某某、王某3、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3日、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杨爱民、厉永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赛诺菲安万特德国公司诉讼代理人侯娟娟,被告单位圣鲁公司诉讼代表人胡瑞及辩护人寇树才,被告人孙某2及其辩护人李文兵,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颜刚,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王亚,被告单位广源公司诉讼代表人蔡国华及辩护人肖荣甫,被告人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春利,被告单位润原公司诉讼代表人孙元庆及辩护人郑红丽,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王民生、李娜,被告单位三星公司诉讼代表人马连水及辩护人郭腾,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小羊、江心士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两次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单位圣鲁公司明知国家药品生产相关规定,仍违规与上海蜜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石公司)、安徽省显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成公司)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未索取相关注册商标权利证明,生产印有注册商标“NOVALGIN”标识的安乃近注射液,并交由广源公司、润原公司和三星公司印制上述包装材料。
其中被告人孙某2作为圣鲁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作为圣鲁公司外销科科长、王某2作为圣鲁公司供应科科长明知上述行为违规,仍决定或实施上述行为。
被告人缪某某作为广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3作为润原公司股东、车间负责人、付某某作为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药品包装无圣鲁公司标识,未向圣鲁公司索取注册商标权利证明等材料,仍为圣鲁公司生产上述药品包装材料。
2019年5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在圣鲁公司仓库内查获部分涉案药品及包装盒。
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圣鲁公司共生产印有注册商标“NOVALGIN”标识的安乃近注射液价值人民币2,503,4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孙某2、杜某某、王某2参与非法经营数额2,503,416元;
广源公司和缪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1,295,904元;
润原公司和王某3参与非法经营数额477,840元;
三星公司和付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514,776元。
2019年5月31日、6月1日、6月3日,被告人孙某2、杜某某、王某2、缪某某、王某3、付某某分别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药品及包装现均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圣鲁公司、广源公司、润原公司、三星公司与被告人孙某2、杜某某、王某2、缪某某、王某3、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
其中,圣鲁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达250万余元,广源公司参与非法经营数额达129万余元,润原公司参与非法经营数额达47万余元,三星公司参与非法经营数额达51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2、杜某某、王某2、缪某某、王某3、付某某分别系各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追究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圣鲁公司及被告人孙某2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王某2,被告单位广源公司及被告人缪某某,被告单位润原公司及被告人王某3,被告单位三星公司及被告人付某某均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
各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对被告单位圣鲁公司、广源公司和三星公司分别判处罚金六十万元、十万元、六万元,对被告单位润原公司判处罚金;
对被告人孙某2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对被告人杜某某、王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对被告人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对被告人王某3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一日,并处罚金二万元。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害单位赛诺菲安万特德国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单位的知识产权,犯罪金额大、情节特别严重,建议严惩。
鉴于圣鲁公司深刻反省,真诚悔罪,并向被害单位诚恳道歉,积极寻求谅解,被害单位与圣鲁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尊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作出的量刑建议及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
被告单位圣鲁公司、广源公司、润原公司、三星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孙某2、杜某某、王某2、缪某某、王某3、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单位圣鲁公司、广源公司、润原公司、三星公司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四家被告单位均系自首;
并非为了牟取暴利而积极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主观恶性较小;
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了罚金,建议对各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圣鲁公司的辩护人还提出圣鲁公司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建议对圣鲁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2、杜某某、王某2、缪某某、王某3的辩护人及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江心士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各被告人均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了罚金,且杜某某、王某2、缪某某、王某3、付某某均系从犯,建议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还建议对王某3免除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周小羊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系疏于审查而帮助圣鲁公司生产涉案包装盒,主观上不具有与圣鲁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应宣告付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NOVALGIN”商标系被害单位赛诺菲安万特德国公司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医药制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
被害单位从未向中国任何工厂授权生产“NOVALGIN”注射液。
2015年6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单位圣鲁公司明知国家药品生产相关规定,仍违规与蜜石公司、显成公司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未索取相关注册商标权利证明,生产印有注册商标“NOVALGIN”标识的安乃近注射液,并委托广源公司、润原公司和三星公司印制带有上述注册商标“NOVALGIN”标识的包装盒。
其中,被告人孙某2作为圣鲁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作为圣鲁公司外销科科长、王某2作为圣鲁公司供应科科长明知上述行为违规,在未索取相关注册商标权利证明的情况下,仍由成富强、黄景岱(另案处理)等业务员承接业务,杜某某审核报价,孙某2决定生产,王某2联系广源公司等被告单位印制包装盒。
被告人缪某某作为广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3作为润原公司股东、车间负责人,付某某作为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向圣鲁公司索要涉案注册商标权利证明等材料,为圣鲁公司生产上述药品包装盒。
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圣鲁公司共生产印有注册商标“NOVALGIN”标识的安乃近注射液价值2,503,416元,其中孙某2、杜某某、王某2参与非法经营数额2,503,416元;
广源公司和缪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1,295,904元;
润原公司和王某3参与非法经营数额477,840元;
三星公司和付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514,776元。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孙某2、杜某某、王某3到案,次日王某2、缪某某到案,6月3日付某某到案,各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在圣鲁公司仓库内查获印有“NOVALGIN”标识的四批次药品以及两批次包装盒52,800件,并依法予以扣押。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圣鲁公司、被告人孙某2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圣鲁公司及孙某2根据《和解协议》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
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各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相关《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出口商品供需合同》《外销品传递单》《生产通知单》,以及印有注册商标“NOVALGIN”的安乃近注射液包装盒样本,证人王1、杨某1、周某某、林某某、施某某、孙某1、董某某等人的证言,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6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单位圣鲁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的安乃近注射液包装上使用注册商标“NOVALGIN”,并委托广源公司等被告单位生产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盒的事实。
2.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资金申请单》,证人孔某、丁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缪某某、王某3、付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6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单位广源公司、润原公司、三星公司未索要涉案注册商标权利证明材料而先后接受被告单位圣鲁公司的委托,生产印有注册商标“NOVALGIN”的包装盒,相关收益由各被告单位所得的事实。
3.工商登记资料、《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说明》,证实被害单位赛诺菲安万特德国公司对注册商标“NOVALGIN”在中国境内享有商标权,且未授权中国以及非洲任何工厂生产、销售、持有涉案规格的“NOVALGIN”注射针剂的事实。
4.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定意见书》《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实各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
5.《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侦查机关在圣鲁公司仓库内查获部分涉案药品及包装盒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6.《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各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和任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圣鲁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单位广源公司、润原公司、三星公司明知圣鲁公司实施上述行为仍受其委托为其印制有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
其中,被告单位圣鲁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达250万余元,被告单位广源公司、润原公司、三星公司参与非法经营数额分别达129万余元、47万余元、51万余元,被告人孙某2作为圣鲁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决定涉案药品的生产、包装盒的印制,被告人缪某某作为广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王某3作为润原公司股东、车间负责人,被告人付某某作为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接受圣鲁公司委托印制上述包装盒,均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杜某某作为圣鲁公司外销科科长负责涉案药品的审核报价,被告人王某2作为圣鲁公司供应科科长负责联系印制包装盒,均系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周小羊提出的被告人付某某因疏于审查而帮助圣鲁公司生产涉案包装盒,主观上不具有与圣鲁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应宣告付某某无罪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核查注册商标图样。
三星公司作为一家成立20余年的印刷企业,被告人付某某作为三星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理应明知上述规定,但其为了承接圣鲁公司的业务,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对涉案商标权利证明材料不索要、不查验,其明知上述行为可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多次帮助圣鲁公司印制上述包装盒共计50余万份,足以认定被告单位三星公司及被告人付某某主观上与圣鲁公司具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圣鲁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辩护人周小羊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圣鲁公司及被告人孙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单位广源公司、润原公司、三星公司及被告人杜某某、王某2、缪某某、王某3、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2、杜某某、王某2、缪某某、王某3、付某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圣鲁公司、广源公司、润原公司、三星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其本人的罪行,对各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可认定为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
各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圣鲁公司及被告人孙某2在庭前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预缴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对王某3免除处罚的意见,鉴于被告人王某3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其虽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但尚不足以对其免除处罚。
对王某3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王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五、被告单位泗水县广源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七、被告单位济宁润原印务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已折抵完毕。
) 九、被告单位济宁三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十、被告人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已折抵完毕。
) 十一、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孙某2、杜某某、王某2、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邵 清 书 记 员 邵 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