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宝塔区惠楠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6知民初9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宝塔区惠楠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宝塔区惠楠鸭脖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知民初9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6382540X。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楚宣,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宝塔区XX店。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道XX村XX村东角039门面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02MA6YKR8G3D。

经营者:惠楠,男,汉族,1993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XX镇XX村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丝绸厂平房区,文化程度小学,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宝塔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与被告宝塔区XX店的经营者惠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5万元(含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类产品等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在全国享有较高的声誉。

一、原告商标注册、使用情况。

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6716524,核准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等子项上。

同时,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7936086,核准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等子项上。

经过原告对该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获得湖北省著名商标、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名牌产品、武汉市名牌产品等称号。

2011年5月27日,原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情况。

被告成立于2019年4月9日,经营范围为小吃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烧烤、零售、服务。

被告在延安市宝塔区开设XX店,并在店铺的招牌上使用标识。

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三、原告认为,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尤其是结合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据商标法和国家政策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被告宝塔区XX店辩称,三月份因为疫情原因其店铺已经不开了,同时其使用的商标和周黑鸭的也不一样。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门头图片一张,证明其门头图形和周黑鸭的商标不一样。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被告的比对方法是错误的,比对应该在比对对象隔离的情况下比对,不能直接对比,隔离的情况就是指一般的消费者不是把两个图形放在一起看,是要隔离起来看,两个图形整体上还是近似的,整体上会混淆消费者。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6日,原告经核准转让取得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8月12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了(2019)西莲证民字第733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30日,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向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8日,李永辉在公证员寇某某与公证员助理杨文俊的监督下,到延安市XX路的一家门头显示“武汉黑鸭”的店内购买一袋鸭脖,并使用微信支付货款。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在本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另查明,宝塔区XX店注册于2019年4月9日,经营范围为小吃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烧烤、零售、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使用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商品与被告宝塔区XX店销售的散装食品为同种商品。

比对与、 ,二者在整体上存在不同。

同时,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要求原告提供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原件进行比对,但原告未提供。

原告所提供的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证显示图形均为黑色,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和部分比对与被告所使用的图形构图、颜色均有区别,被告使用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故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