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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漯河市源汇区中锋料理店、宜城市城关酿造调味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1民初17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漯河市源汇区中锋料理店、宜城市城关酿造调味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漯河市源汇区中锋料理店;宜城市城关酿造调味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1民初17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该协会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瑶,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中锋料理店。

地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受降路农贸市场二区0612号。

注册号:411102614177951。

经营者:兰东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霞,女,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宜城市城关酿造调味品厂。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鄢城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14639164M。

法定代表人:肖春友。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成都郫都工协)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中锋料理店(以下简称中锋料理店)被告宜城市城关酿造调味品厂(以下简称宜城调味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郫都工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被告中锋料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城关调味品厂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郫都工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漯河中锋料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宜城调味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漯河中锋料理店、宜城调味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余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即原告,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4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郫县城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均已成功续展)、第17549944号“郫”商标、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郫城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

一直以来,“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被告源汇区中锋料理店在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受降路农贸市场二区0612号经营一家名为“杨霞调味品店”的店铺,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与原告享有的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相近的“红油郫县风味豆瓣”,该产品的包装表明被告宜城调味品厂为制造商。

被告宜城调味品厂作为该产品的制造商,在同为豆瓣的产品上使用“红油郫县风味豆瓣”标示,其中“红油”为红色小字体,位于“郫县风味豆瓣”的上方,“风味”二字为上下结构的繁体字且字体较小,位于“郫县”与“豆瓣”之间,“郫县豆瓣”四字采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郫县豆瓣”相同的字体,且同为“两头大、中间小”的组合方式。

其明知“郫县豆瓣”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但为了混淆视听,在同类豆瓣产品上使用“红油郫县风味豆瓣”极易误导消费者,其主观恶意性极大。

被告中锋料理店作为经销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中锋料理店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进行销售,此行为不但非法占用被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上述的其侵权行为已作证据保全。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锋料理店进行答辩:豆瓣也不是自己进的,是一个业务员推销产品放在俺店里代卖,也不知道是侵权,要知道也不会让业务员代卖。

被告宜城调味品厂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成都郫都工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其公证书;

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及其公证书;

1388982号注册商标名义、地址变更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拥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第二组证据: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证明目的:原告有权对“郫县豆瓣”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使用“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生产地域范围仅包括成都市郫都区境内的十四个镇;

“郫县豆瓣”商标使用具有严格的使用申请程序;

郫城豆瓣产品质量不仅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郫城豆瓣》(GB/T20560)规定,还须按照本规则确定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

第三组证据: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郫城豆瓣》(GB/T20560)及其修改单。

证明目的:郫县豆瓣采用独特传统的特殊工艺制成,且具有严格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要求。

第四组证据:郫城豆瓣全球注册情况;

澳门地区的郫城豆瓣商标注册证;

英国的郫城豆瓣商标核准通知书;

证明目的:原告于2011年顺利完成国外商标注册工作,并获得英国、澳门、美国、新西兰、新加坡等80多个国家或地区的核准注册;

第五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准及其公证书;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1)中共四川省委农办与四川省政府新闻办2009年1月19日颁发的“天府十宝”荣誉证书复印件及其公证书;

(2)2015年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复印件及其公证书;

(3)1983年11月获四川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优质产品证书”;

(4)荣获四川省轻工业厅颁发的1985年“轻工业部优质产品奖”;

(5)1985年11月荣获四川日报社、全国新产品信息服务中心四川办事处和四川质量管理协会颁发的“四川牛年群众最喜欢产品”奖;

(6)1988年12月荣获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颁发的“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证书;

(7)1988年1月17日食品博览会奖审定委员会颁发的“博览会金奖”证书;

(8)1988年12月获四川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办法的优质产品证书;

(9)1990年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天府食品博览会金奖”、“成都市优质产品”证书;

(10)1990年10月中国旅游购物节组织委员会颁发的“天马银奖”;

(11)1992年9月四川省人民政府荣获“四川省首届巴蜀食品节金奖产品”称号;

(12)1999年9月鹃城牌郫县豆瓣荣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

(14)1999年5月荣获四川省人民政府主办的四川名优特新产品博览会金奖;

(15)荣获2001年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金奖(15)荣获2001年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1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司(局)函(质检食监【2008】178号)--关于四川省供奥豆瓣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

(17)2008年全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证书;

(18)中国穆斯林企业高峰论坛组委会2009年中国最具影响力十大清真品牌;

(19)2012年12月31日中华人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证书(20)2014年4月华西都市报社颁发的“首届消费者最喜爱的100件四川商标”称号。

证明目的:经原告及相关企业多年的管理、运营和推广,“郫县豆瓣”以其规范的管理制度、精良的制作工艺、浓郁的食用口感使该品牌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郫县豆瓣”产品享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产品覆盖率,产品销量居于行业前列。

“郫县豆瓣”的估值获得极大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第六组证据:8.中国旅游购物节展照片6张;9.2017年农业标准化品牌化建设奖励补助项目申报材料;10.2018年农业标准化品牌化建设奖励补助项目申报材料;证明目的:原告自申请以来一直都在指定的产品上使用郫县豆瓣商标.原告为提升郫县豆瓣的知名度投入了极大的财力在广告宣传、展会、博览会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第七组证据:2019年12月河南省漯河市地汇公证处出具的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

证明目的:被告中锋料理店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宜城调味品厂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被告中锋料理店对原告提供以上七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卖了但是不知道侵权。

第八组证据:向法院提供河南省漯河市地汇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日,封存的涉案实物侵权证据一份,并提供河南省漯河市地汇公证处封存的销售单一份。

被告中锋料理店对第八组证据进质证意见:对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无异议,是我们店销售的,但是我并不知道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即现成都郫都工协)是证明商标(以下简称“郫县豆瓣”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册证为第138898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该商标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388982号商标注册人管理规则变更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过公证的第138898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据证明。

2019年12月2日下午2点40分,原告的的委托代理人屠星源和漯河市地汇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国云霄到达漯河市受降路农贸市场一处门头标有“杨霞调味品店”字样的店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星源进店购买如下商品:1、“丹丹、天天红”浓缩火锅底料:2、“大红9”重庆火锅浓缩底料:3、一桶标有“郫县风味豆瓣、宜城市城关酿造调味品厂”字样的调味酱。

屠星源通过手机支付宝扫码支付上述商品购物款共计45元。

屠星源将购买的上述产品中一桶标有“郫县风味豆瓣、宜城市城关酿造调味品厂”字样的调味酱交给公证员李某2、公证处工作人员国云霄带回漯河市地汇公证处,并一起对标有“郫县风味豆瓣、宜城市城关酿造调味品厂”字样的调味酱以及销售清单进行拍照并封存,取得照片八张。

被告中锋料理店对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成都郫都工协是“郫县豆瓣”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郫县豆瓣”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豆瓣类商品所具备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等特定属性。

《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批准。

该规则还对使用“郫县豆瓣”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生产工艺、产品质量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在豆瓣类商品上使用“郫县豆瓣”商标或对其进行商标性使用时,均应经商标注册人成都郫都工协依规审核批准,否则即属于侵犯成都郫都工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宜城调味品厂和被告中锋料理店在售卖的涉案豆瓣类商品中,在同为豆瓣的产品上使用“红油郫县风味豆瓣”标示,其中“红油”为红色小字体,位于“郫县风味豆瓣”的上方,“风味”二字为上下结构的繁体字且字体较小,位于“郫县”与“豆瓣”之间,“郫县豆瓣”四字采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郫县豆瓣”相同的字体,且同为“两头大、中间小”的组合方式,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系符合“郫县豆瓣”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商品,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二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成都郫都工协许可,在其销售的同一商品上使用与“郫县豆瓣”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成都郫都工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共同侵权,但被告中锋料理店作为销售商,其赔偿范围应与作为生产商宜城食品厂有所区别,仅限其销售侵权的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成都郫都工协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二侵权人宜城调味品厂、中锋料理店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成都郫都工协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恶意程度、销售侵权商品途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生产者宜城调味品厂赔偿原告成都郫都工协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销售者中锋料理店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宜城调味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城市城关酿造调味品厂、漯河市源汇区中锋料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宜城市城关酿造调味品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漯河市源汇区中锋料理店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7000元,被告宜城市城关酿造调味品厂、漯河市源汇区中锋料理店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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