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1153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志益,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志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吴志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晋江市租房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安德玛”四种注册商标运动服饰,并将生产的上述成品侵权服饰储存在石狮市大仑普闻路128号二楼的仓库。
2019年3月22日,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上述仓库,扣押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裤(货号804400)931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单衣(货号828175)2360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裤(货号BK7414)2270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短袖(货号DH5774)1493件、假冒“彪马”注册商标五分运动裤(货号5799)867件、假冒“彪马”注册商标短袖(货号844642)645件。
2019年4月2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其位于晋江市的加工窝点,扣押到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短袖T恤(货号A9910)4300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短袖T恤(货号N9920)2500件,另于次日在上述窝点扣押到销售账本六册。
上述侵权服饰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004353.5元。
2019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吴志益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永和派出所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志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志益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志益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志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吴志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晋江市租房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安德玛”注册商标的运动服饰,并将生产的上述成品侵权服饰储存在石狮市大仑普闻路128号二楼的仓库。
2019年3月22日,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上述仓库,扣押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裤(货号804400)931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单衣(货号828175)2360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裤(货号BK7414)2270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短袖(货号DH5774)1493件、假冒“彪马”注册商标五分运动裤(货号5799)867件、假冒“彪马”注册商标短袖(货号844642)645件、假冒“安德玛”注册商标单衣(货号1257469)1050件。
2019年4月2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其位于晋江市的加工窝点,扣押到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短袖T恤(货号A9910)4300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短袖T恤(货号N9920)2500件,另于次日在上述窝点扣押到销售账本六册。
上述侵权服饰价值共计1004353.5元,其中假冒“安德玛”注册商标单衣无法估价。
2019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吴志益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永和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志益预缴罚金6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志益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志益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吴志益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吴志益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同时,根据被告人吴志益的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对被告人吴志益宣告禁止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志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禁止被告人吴志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生产、加工服装的经营活动。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裤(货号804400)931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单衣(货号828175)2360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裤(货号BK7414)2270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短袖(货号DH5774)1493件、假冒“彪马”注册商标五分运动裤(货号5799)867件、假冒“彪马”注册商标短袖(货号844642)645件、假冒“安德玛”注册商标单衣(货号1257469)1050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短袖T恤(货号A9910)4300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短袖T恤(货号N9920)2500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人民陪审员 林春明 人民陪审员 吴艺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倩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十一条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
(二)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
(三)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