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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民初4458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海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4458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涛,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瑜,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刘海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海涛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被告刘海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00元,合计22万元;

3.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断开删除被告刘海涛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撤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海涛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刘海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00元,合计2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海涛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罗莱”系原告的企业字号,显著性较强,代表了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刘海涛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真品罗莱总部直销”的淘宝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销量巨大。

被告刘海涛的行为系再次侵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

被告刘海涛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于2008年2月7日取得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2008年4月7日取得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2009年3月14日取得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2009年5月7日取得第4902137号“”、2011年3月7日取得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商品,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及“”多次被原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原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南通市知名商标”,“”注册商标多次被推荐为“上海名牌”。

被告刘海涛为淘宝网“真品罗莱总部直销”(本案诉讼中的店铺名为“大牌床品总部直销店”)店铺的认证业主,会员名为“天天乐床上用品”。

2020年6月4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剑的申请,委派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委托代理人郑晓剑在淘宝网上下单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对公证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做完清洁性检查后,郑晓剑操作计算机打开淘宝网,通过搜索“天天乐床上用品”进入“真品罗莱总部直销”店铺;

店铺的店招标示为“罗莱家纺总部直销”;

在“真品罗莱家纺天丝夏被……”商品链接中,共有18个图案的商品,标示价格“折后价398”,库存“688件”,销售量“已售出48件”,累计评论23条;

郑晓剑勾选“花舞盛宴-粉(009)”花型,宝贝详情中,品牌标示为“真品罗莱”;

郑晓剑提交订单,付款348元后购得上述被子1条。

同年6月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晓剑签收了上述商品包裹(天天快递运单号:TT6600875557324)。

在核对包裹信息后郑晓剑进行拆封、拍照后,重新封存,并交由公证人员贴上公证处封条。

同年6月16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20)浙温政内字第3810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状况完好。

经拆封查验,包裹快递单为天天快递,运单号为TT6600875557324,封存的公证实物为含包装袋的被子1条。

在包装袋上标示有“”商标,被子吊牌上标示有“”、“”、“”商标,水洗标上标示有“”商标。

原告当庭主张,涉案被子并非原告的产品,并提供了产品鉴定意见。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被子上使用的上述商标标识,与原告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第4902137号“”相同。

原告为涉案维权支付了购物费用348元、公证费1400元,委托代理人公证取证、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5月13日以被告刘海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案号为:(2019)苏0612民初3946号。

本院查明事实为:2019年3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根据罗莱公司代理人侯月月的申请,委派公证员刘某,4工作人员姚振华,在公证处用电脑对刘海涛通过互联网销售涉嫌侵害罗莱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出具了(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1279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8日17时09分开始,侯月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电脑通过互联网在淘宝网店“天天乐床上用品”店铺,购买“真品罗莱提花四件套真品罗莱家纺贡缎提花全棉磨毛4件套床上用品,尺寸1.5米、倾舞天下;

真品罗莱家纺全棉四件套纯棉1.8米床上用品贡缎被套床单婚庆四件套,尺寸1.5米、风姿卓越”,共支付631元。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实物内,分别装有“四件套及手提包装袋”。

在“手提包装袋”上均使用了“”标识,在“四件套”的吊牌上均使用了“罗莱家纺”和“”标识。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罗莱公司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刘海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被子与原告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店铺网页上的商品标示为“真品罗莱家纺天丝夏被……”、“真品罗莱”,其中包含的“罗莱家纺”、“罗莱”系商标性使用行为,与“”、“”为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被子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相关注册商标相同,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企业字号是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也是特定企业相区分的核心标识,冒用他人的企业字号,会直接导致市场混淆,扰乱竞争秩序,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罗莱”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原告生产的“”、“”品牌床上用品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南通市知名商标”和“上海名牌”,其企业名称及“罗莱”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

被控侵权店铺取名为“真品罗莱总部直销”,店铺的店招用等大的相同字体标示为“罗莱家纺总部直销”,系对原告“罗莱”企业字号的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对市场主体的混淆,属攀附原告企业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海涛系涉案“真品罗莱总部直销”店铺的经营者,应对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刘海涛涉案侵权行为发生的店铺、侵权行为的种类、侵权性质,与本院(2019)苏0612民初3946号判决基本相同,本院在该案中已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刘海涛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诉请中的重复部分,不再另行判决。

本案诉讼中,依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涉案侵权店铺信息,涉案店铺名已变更为“大牌床品总部直销店”,故对原告要求涉案店铺名停止使用“罗莱”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无必要再行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并主张被告刘海涛系重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商标法规定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适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实际损失和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计算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照准。

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商标及“罗莱”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售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特别考量被告刘海涛涉案侵权行为与本院(2019)苏0612民初3946号判决的侵权行为,两者侵权店铺、侵权性质相同,侵权产品均为家纺床上用品,侵权时间从前案判决停止侵权后延续至今等恶意侵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8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删除或修改店铺商品中含有的“罗莱家纺”、“罗莱”商标商品信息。

二、被告刘海涛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或修改涉案店铺店招中含有的“罗莱”字号。

三、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四、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刘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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