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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玉军、青岛宠贝龙宠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1966号
案件名称纪玉军、青岛宠贝龙宠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纪玉军;青岛宠贝龙宠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1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玉军,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宠贝龙宠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南京路南端与西贤都西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位长康,董事长。

上诉人纪玉军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宠贝龙宠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宠贝龙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玉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宠贝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宠贝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应当归纪玉军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宠贝龙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纪玉军的个人发明。

1.纪玉军完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方案和原始模具后,于2018年3月14日委托青岛企知优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环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事宜,并缴纳相关费用。

而宠贝龙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8日,纪玉军未利用宠贝龙公司的任何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完全归属于纪玉军。

2.纪玉军在宠贝龙公司的本职工作仅限于销售经营,并不是技术研发人员,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属于本职工作中的发明,更不属于履行宠贝龙公司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的发明创造。

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登记时登记在宠贝龙公司名下系第三方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申请登记错误。

1.宠贝龙公司成立之后,纪玉军任公司经理职务,负责公司日常经营运作,委托青岛企知优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宠贝龙公司的商标注册事宜。

由于商标的申请只能以公司的名义进行,青岛企知优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错误地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也系以公司名义申请,故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错误地登记为宠贝龙公司。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之后,年费一直由纪玉军个人出资缴纳,也印证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登记在公司名下系登记错误。

三、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纪玉军提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其非职务发明创造、应归纪玉军所有的抗辩,一审法院认定该主张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而未予审理,无法律依据。

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变更系经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后作出,纪玉军提交的转让材料不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宠贝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公司发明,纪玉军只是参与者和具体操作人员。

纪玉军主张的宠贝龙公司成立时间2018年4月18日仅是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日,宠贝龙公司筹备、产品定位及研发工作于2018年3月初已经开始,费用由纪玉军和位长康同比例出资,由财务统计记账。

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是由负责产品研发的宠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位长康和涉案外观专利的生产供应方青岛华伦注塑公司共同研发设计,由负责市场销售的纪玉军负责定稿和专利申请业务。

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登记在公司名下是公司正常业务结果,纪玉军主张系第三方申请登记错误没有任何证据。

纪玉军出资缴纳年费是其在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具体工作的公司行为,其出资也已报给公司财务统计,记入其出资数额。

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变更未经任何公司会议讨论和决定,公司法人和其他股东均不知情,纪玉军提交的转让材料系伪造。

宠贝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专利权号201830240776x的专利权属归宠贝龙公司所有;

2.纪玉军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称为“宠物食品包装盒”、专利号为201830240776x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为宠贝龙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5月23日,专利授权日为2018年11月27日。

纪玉军于2019年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权著录项目变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28日准予变更,将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宠贝龙公司变更为纪玉军。

纪玉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如下申报材料:1.“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宠贝龙公司,乙方纪玉军。

经双方平等协商,甲方同意将其申请的专利名为“宠物食品包装盒”的专利权完全转让给乙方。

本证明生效后,由乙方享有本专利的所有权利,并承担本专利的所有义务。

落款甲方处盖有宠贝龙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纪玉军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9日。

2.宠贝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纪玉军身份证复印件、联系人证明等材料。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4044号案中,宠贝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纪玉军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合同章、公章、法人章。

法院查明:2018年4月11日,宠贝龙公司申请设立,设立时股东三人,分别为位长康占股比例47.5%、纪玉军47.5%、单一恒5%。

在该案庭审中,纪玉军认可自公司成立之时,为便于公司业务开展,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合同章、法人章等均由纪玉军掌控。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纪玉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宠贝龙公司有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法人章、合同章。

纪玉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9)鲁02民终1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纪玉军提交印有宠贝龙公司字样的文件一页,主要内容如下:外观专利设计名称:宠物食品包装盒设计发明人:纪玉军专利号:ZL2018302××××6专利申请日:2018年5月23日。

设计发明人:纪玉军专利号:ZL20183044××××1专利申请日:2018年8月13日。

这两项外观发明专利,公司应该和发明专利人签订使用协议或是使用报酬,不能只给报销一个申请费。

事实理由:这两项食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设计发明人是纪玉军,公司也没有支付报酬,或签订协议合同。

根据这个事实理由,公司是不当得利,属于违法的,根据目前公司市场情况,决定返还设计人的宠物食品包装盒的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份证据落款日期为2019年元月,日期上盖有“位长康印”,旁边盖有宠贝龙公司公章。

纪玉军以此证明涉案专利是其发明的,没有利用公司资源。

宠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位长康称该份证据系伪造,公司公章系纪玉军私自加盖。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宠贝龙公司根据国家专利局的授权,取得了涉案名称为“宠物食品包装盒”、专利号为ZL20183024××××x的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的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涉案专利权原属宠贝龙公司所有,因纪玉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该份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依法将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纪玉军。

该“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实质为专利权转让合同,合同双方分别为宠贝龙公司与纪玉军,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9日。

因纪玉军提交的“青岛宠贝龙宠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的形成时间均系在宠贝龙公司诉纪玉军返还公司公章案审理期间,经法院审理查明,纪玉军掌控着宠贝龙公司的公章,而宠贝龙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因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纪玉军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纪玉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瑕疵材料,将涉案专利权人由宠贝龙公司变更至其名下,侵害了原专利权人宠贝龙公司的权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专利权仍然属于原权利人宠贝龙公司。

关于纪玉军辩称涉案专利系其非职务发明创造,应归其所有的主张,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纪玉军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确认名称为“宠物食品包装盒”、专利号为ZL20183024××××.x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宠贝龙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纪玉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纪玉军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详情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宠贝龙公司成立前,已由纪玉军委托第三方进行申请,费用自行承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宠贝龙公司无关。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账单详情各一份,拟证明在宠贝龙公司成立前,纪玉军已经将涉案外观设计成型,并将专利进行塑料开模,费用由纪玉军支付,与宠贝龙公司无关。

证据3.宠贝龙公司章程、授权委托书、宠贝龙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宠贝龙公司2018年9月3日董事会董事长选举统计结果及证明文件各一份,拟证明纪玉军于2018年9月6日经董事会会议选举为宠贝龙公司董事长,涉案专利权返还证明文件是真实的,涉案专利权的转让合法有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归纪玉军所有。

证据4.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6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宠贝龙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形成的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被撤销。

证据5.光盘及彩色打印页一组,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系纪玉军研发完成。

宠贝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位长康与纪玉军合作时所有的工作均是单独进行,产生的费用到财务报销,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系纪玉军个人行为。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可说明生产模具的费用,当时只是预交了5000元的押金,且模具现在宠贝龙公司。

对证据3中的宠贝龙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没有完全按照公司章程进行,但后来公司又召开了一个合法有效的股东大会会议,在法院审理的时候已经作出了新的股东大会决议。

本院认为,纪玉军提交的证据1、证据2微信聊天主体的身份无法确定,且微信内容及账单费用亦未明确指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据3中的宠贝龙公司章程和证据4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中的授权委托书、会议记录、选举统计结果及证明文件系纪玉军单方提供,宠贝龙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其中载明的人员身份及其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载明的日期发生在宠贝龙公司诉纪玉军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公章案审理期间,会议议题中亦未涉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转让变更问题,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体现整个设计研发过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归宠贝龙公司所有。

纪玉军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其个人发明,并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纪玉军所有;

涉案专利权登记在宠贝龙公司名下系代理公司申请专利时登记错误所致,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变更是依据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转让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为纪玉军个人研发设计的问题。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原系宠贝龙公司,宠贝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纪玉军伪造“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等专利变更材料,擅自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变更至纪玉军个人名下,侵占公司资产。

即纪玉军是依据其与宠贝龙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变更至其个人名下,故本案审理的是纪玉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等专利变更材料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与纪玉军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其个人研发设计、非职务发明创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纪玉军的该主张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且纪玉军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其自行研发设计,纪玉军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登记在宠贝龙公司名下系代理公司申请专利时登记错误所致,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纪玉军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纪玉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变更材料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纪玉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权人提交的“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虽盖有宠贝龙公司公章并有纪玉军签名,但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9日,系宠贝龙公司诉纪玉军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案件审理期间,此时纪玉军实际掌控宠贝龙公司的公章,宠贝龙公司明确表示对上述转让证明不认可,另案中法院亦判决纪玉军返还宠贝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法人章、合同章,纪玉军虽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变更转让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其二审提交的董事会会议记录的议题中并未涉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转让变更问题,故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纪玉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等相关专利权变更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纪玉军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变更其个人名下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宠贝龙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纪玉军的上诉主张均缺乏合法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纪玉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纪玉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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