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92知民初633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海峰百货商店,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曙光路建校东门路东。
经营者:刘海峰。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海峰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