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8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辩护人史南,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余某某从他处购买假冒的“KYOCERA”“SHARP”“FUJIXEROX”碳粉条并租赁位于平江县长寿村晏家咀一楼两个门面及长寿镇社会停车场附近仓库用于囤货,通过微信、QQ等方式联系客户,并雇佣何某以快递的方式销售假冒的“KYOCERA”“SHARP”“FUJIXEROX”碳粉条,销售金额共计6万余元。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湖南省平江县长寿镇S308线宝丰村路段被民警抓获。
民警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查获涉案手机2部,在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长寿镇晏家咀附近一楼门面仓库及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长寿镇社会停车场附近一楼门面仓库查获标有“KYOCERA”“SHARP”“FUJIXEROX”商标标识的碳粉条2,077个,带有“FUJIXEROX”标识的碳粉包装盒80个、碳粉标签9,000个,带有“SHARP”标识的防伪标签贴纸101张。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标有“KYOCERA”“SHARP”“FUJIXEROX”商标标识的碳粉条均系假冒,货值金额共计124,4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良好,请法庭依法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内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余某某从他处购买“KYOCERA”“SHARP”“FUJIXEROX”等品牌墨盒后囤放在其租赁的位于湖南省平江县长寿村晏家咀一楼两个门面及长寿镇社会停车场附近仓库内,后通过微信、QQ等方式联系客户,并雇佣同案相关人何某进行打包、发货,经审计,其销售金额共计6万余元。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湖南省平江县长寿镇S308线宝丰村路段被民警抓获。
民警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查获涉案手机2部,在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长寿镇晏家咀附近一楼门面仓库及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长寿镇社会停车场附近一楼门面仓库查获标有“KYOCERA”“SHARP”“FUJIXEROX”商标标识的墨盒2,077个,带有“FUJIXEROX”标识的墨盒包装盒80个、墨盒标签9,000个,带有“SHARP”标识的防伪标签贴纸101张。
经相关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涉案墨盒、墨盒包装盒、墨盒标签、防伪标签贴纸等均系假冒。
经审计,上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124,48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2020年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被告人余某某处扣押华为手机2部,在对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长寿镇晏家咀附近一楼门面仓库及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长寿镇社会停车场附近一楼门面仓库进行搜查后,查获大量标有“KYOCERA”“SHARP”“FUJIXEROX”商标标识的墨盒等产品,以及上述涉案墨盒的数量、外观特征。
2、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公证书、证明文书、认证文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等,证实“KYOCERA”“SHARP”“FUJIXEROX”商标的权利人及鉴定主体资质,以及被查获的涉案产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3、京瓷办公设备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夏普株式会社、富士施乐株式会社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证实经权利人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标有“KYOCERA”“SHARP”“FUJIXEROX”商标标识的产品均系假冒。
4、证人王继文(淘宝买家)的证言、淘宝订单截图、快递信息截图、鉴定报告,证实王继文从淘宝店铺购买的京瓷牌TK-4128型墨盒,实际发货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长寿镇,收货地为本市杨浦区,经过鉴定该产品系假冒产品。
5、证人何某的证言、电话记录及相关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雇佣其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外销售假冒“KYOCERA”“SHARP”“FUJIXEROX”商标的产品。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向李某某、高颖等人销售假冒“KYOCERA”“SHARP”“FUJIXEROX”商标的墨盒及收取货款的情况。
7、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扣押到的标有“KYOCERA”“SHARP”“FUJIXEROX”商标标识的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以及被告人余某某的销售金额。
8、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铺面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从方某某处租赁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长寿镇晏家咀附近一楼门面的情况。
9、(2018)粤0114刑初12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被抓捕到案的经过。
1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对其销售假冒“KYOCERA”“SHARP”“FUJIXEROX”品牌产品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出违法所得;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犯罪工具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