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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新区金利烟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陕0113知民初2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新区金利烟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区金利烟酒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3知民初2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XX路**望庭国际**楼**。

经营者:徐建军。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赤霞珠-长城干红”葡萄酒;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XX号XX城XX及图”商标。

XX号XX城XX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发展提供了奠基石,其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其产品还相继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多个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然后,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如果上述侵权劣质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2年9月24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4744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止。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0年11月4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2年6月4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447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07月21日至2013年0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8年2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西安市XX路望庭国际楼下一家门头显示为“金利烟酒”的店内,购买了两瓶葡萄酒。

一瓶酒的瓶贴上写有“赤霞珠-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另一瓶酒的瓶贴上写有“精品解百纳-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

两瓶酒的销售价格共计360元。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8)陕证民字第001123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上述公证购买所得的两瓶葡萄酒。

其中一瓶酒的瓶贴上写有“赤霞珠-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另一瓶酒的瓶贴上写有“精品解百纳-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1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3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8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2号公证书、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8)陕证民字第001123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涉案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4号商标的注册权人,以上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均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商品,此与原告注册的涉案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故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赤霞珠-长城干红葡萄酒”葡萄酒。

二、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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