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初242号 原告:赵仕麟,男,199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静,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霞,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中,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林春,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李记老五酸菜刀削面颐园小区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颐园小区60-18号。
经营者:王海梅。
原告赵仕麟与被告李正中、林春、银川市兴庆区李记老五酸菜刀削面颐园小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仕麟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仕麟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仕麟负担。
审判长 高凤梅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岳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丽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