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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明新坡璃纤维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致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1252号
案件名称东莞明新坡璃纤维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致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明新坡璃纤维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致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1252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明新玻璃纤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燕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灵丽,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锦涛,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致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群清,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敏,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明新玻璃纤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明新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致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致友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致友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灵丽与陆锦涛,致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群清与罗利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明新公司和致友公司在2017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编号SS201707002《实施合同》于2019年6月19日解除;

2.致友公司向明新公司返还所收取的费用67500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

3.致友公司向明新公司支付违约金135000元;

4.明新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明新公司和致友公司签订编号为SS201707002的《实施合同》,约定致友公司结合明新公司业务经营状况,将许可软件应用于明新公司业务系统,并指导明新公司制定合理的业务解决方案、数据准备方案、业务流程、工作规程和准则,引导明新公司进行系统切换并解决切换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实施开发和培训费用为135000元,自合同签订起付50%即67500元,剩下50%待项目上线后付清。

2017年12月27日,明新公司向致友公司支付首笔实施费用67500元。

2018年1月8日,双方共同确认了涉案项目的实施和开发计划以及具体任务(即项目规划、蓝图设计、系统建设、上线切换、持续支持),确定于2018年3月20日将CRM软件全面推广上线,于2018年3月25日完成项目的验收。

此后,明新公司积极配合致友公司的工作,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的录入,但致友公司却未按计划进行实施,且无法满足明新公司的实际需求,导致项目进度一直处于严重拖延状态,至今仍未完成CRM软件的上线和验收确认。

2019年6月18日,明新公司向致友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支付的一切费用,该律师函于2019年6月19日送达致友公司,但致友公司至今仍未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明新公司认为,致友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明新公司已对致友公司丧失信任,无法与之继续合作并履行完成涉案合同,明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致友公司应当返还明新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按约支付履约延迟和履行不符造成的违约金。

致友公司答辩称,因明新公司明确不履行合同,致友公司同意解除合同。

其他答辩理由与其反诉理由相同。

致友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明新公司和致友公司在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SS201707002的《实施合同》;

2.明新公司向致友公司赔偿损失费用67500元;3.明新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主要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明新公司和致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S201707002《实施合同》,约定致友公司结合明新公司的业务经营发展状况,将CRM软件应用于明新公司业务系统的实施服务,致友公司投入的实施人天总包为60天,明新公司向致友公司支付实施费用135000元,自合同签订起付67500元,剩下67500元待项目上线付清。

签订合同后,致友公司依约向明新公司提供相关实施服务,但明新公司多次延迟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文档文件资料,导致致友公司投入的实施人天为72天。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邮件往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周报计划和总结等显示致友公司开展了实施服务。

致友公司一直按照双方签名确认的CRM需求分析与解决方案设计开展实施服务,明新公司提出的“报价单按可选件类别选择物料时,选中后窗口不关闭可以继续选择、报价单选择明细后无法调整排序”等部分问题,双方在案涉合同及合同附件、需求分析与解决方案设计中并没有约定。

明新公司在实施过程中所提出的需求,致友公司也明确告知其不能实现是因为系统本身的底层架构决定的,需要开发予以实现的,但开发需要另行计算费用,明新公司不同意开发予以解决。

根据2019年1月30日致友公司黄朝昂发送给明新公司薛小姐的邮件内容为“系统调整将在2月25日完成,但是前提是业务员提成计算规则在2月18日完成确认。

2月26日安排系统操作培训”等双方沟通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致友公司己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系统已经达到了上线的条件。

当CRM软件达到上线标准时,明新公司依然以CRM软件不能达到其个性化要求而拒绝上线。

2019年6月18日,明新公司委托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向致友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解除《实施合同》。

由于明新公司不按时提供实施需要的基础数据等导致系统上线延迟,明新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理应赔偿致友公司投入72人天的实施服务损失。

明新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致友公司的反诉请求。

主要答辩理由:(一)致友公司关于解除《实施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明新公司本诉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同,不属于吞并或抵销本诉的反诉。

(二)涉案软件的许可与实施为同一法律关系,二者无法互相脱离而存在。

实施服务是在软件许可基础上针对明新公司的个性化需求进行配套实现的。

致友公司在完全了解明新公司对涉案软件的实施、开发需求的前提下,仍然隐瞒软件存在固有缺陷的事实,直到2019年3月7日才告知其交付的软件因自身底层架构的固有缺陷无法满足需求。

致友公司提交的涉案软件与实施、开发的内容均无法达到明新公司的使用目的。

致友公司未履行完毕涉案合同的义务,涉案软件至今仍未达上线标准。

(三)涉案软件实施、开发进度的严重延误是致友公司指派的实施顾问无法胜任技术服务工作、对明新公司的需求与实施、开发过程中的问题严重预估不足以及擅自更换实施顾问造成的。

致友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实施费用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该款项未予支付不构成其损失。

本案应是加工承揽合同,并非普通软件销售合同,应当满足明新公司的个性化需求,但致友公司利用专业优势对明新公司提供一个不平等的专业信息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合同解除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明新公司于本案开庭后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拟证明明新公司特意聘请技术人员处理涉案软件的数据与技术问题而投入人力成本。

因明新公司无正理由于庭后提交前述资料,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签约事实致友公司获得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系列授权,包括:(1)作为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8+、U8营运模式产品在东莞市的增值经销商,授权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作为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9/PLM产品在东莞市的软件经销商,授权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3)作为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8+产品在东莞市的增值经销商,授权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15日,明新公司与致友公司签订系列合同。

该系列合同包括有:(1)编号XS201707002《产品销售合同》(下称《软件升级合同》);

(2)编号XS2017070022《产品销售合同》(下称《软件许可合同》);

(3)编号SS201707002《实施合同》。

该三合同的相关内容是:1.《软件升级合同》相关内容致友公司向明新公司提供软件许可以及标准产品支持服务,致友公司许可明新公司将原AllInOne2.0版本升级为U813.0最新版本,费用共3万元,费用在合同签订日期起两个工作日付清。

2.《软件许可合同》相关内容致友公司向明新公司提供软件许可以及标准产品支持服务,许可明新公司使用“用友U8-CRM13.0”软件,产品的模块包括营销管理、移运营销APP、系统后台,最终优惠价为12万元。

CRM软件费用在合同签订日期起两个工作日付清,致友公司在收到全部产品费用之后30个工作日按合同约定将软件交付明新公司。

除前述软件费用外,致友公司为明新公司对CRM软件进行实施开发与培训,收费13.5万元。

该费用支付方式的约定是,合同签订起付50%即67500元,余下50%即67500元待项目上线付清。

3.《实施合同》相关内容《实施合同》“一、实施”主要约定,致友公司结合明新公司的业务经营发展状况,将《软件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软件应用于明新公司的业务系统实施服务,指导明新公司制定合理的业务解决方案、数据准备方案、业务流程、工作规程和准则,引导明新公司进行系统切换并解决切换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必要的实施文档。

实施费用共13.5万元,投入实施人天总包为60天。

实施费用支付方式与《软件许可合同》约定相同。

《实施合同》“二、权利与义务”主要约定,明新公司应及时向致友公司免费提供双方一致同意的约定的实施服务所必要的技术数据、计算机设备、文档、文件、测试数据、示例输出,或其它信息和资源。

明新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实施服务费。

《实施合同》“四、违约责任”主要约定,一方延期履约或履约不符合合同要求,守约方有权选择进入约定争议解决流程,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或要求违约金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但无论如何,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最多仅相当于本合同约定的专业服务费。

《实施合同》附件一为“实施内容”,包括项目规划、蓝图设计、系统建设、切换准备、系统切换、持续支持6个阶段,各阶段项下均有详细的活动内容及任务内容,并有详细的交付成果或交付文档。

(二)履约过程2017年12月15日,明新公司支付致友公司“软件升级服务费”15万元。

2017年12月27日,明新公司支付致友公司“软件开发培训费”67500元。

2017年12月28日,致友公司向明新公司交付前述“用友U8-CRM13.0”软件。

同时将明新公司原软件升级为U813.0最新版本。

2018年2月7日,致友公司发邮件要求明新公司于3月份前确认其编制的《CRM需求分析与解决方案设计》,并要求对方工作人员跟进客户、联系人等基础数据收集。

2018年7月2日,明新公司盖章确认了前述《CRM需求分析与解决方案设计》。

该方案记载有14项核心需求,包括客户信息管理、项目商机管理、报价管理、货期管理、下单和出货管理、ERP数据录入、应收款管理、合同管理、销售提成等。

其中“报价管理”记载是“目前有标准产品报价和非标报价、报价过程流程较长、且较慢”。

解决方案显示是一个供参考的模版界面。

2018年9月3日,致友公司要求明新公司跟进基础数据收集。

2018年12月14日,致友公司要求明新公司将附件的客户资料翻译成中文后交付致友公司。

2018年12月17日,明新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致友公司工作人员将存货编码完成录入CRM系统。

2019年1月16日,明新公司工作人员催促致友公司根据会议讨论的内容给出对系统的最终答复和完成时间。

2019年1月30日,致友公司工作人员就项目实施进度情况回复明新公司,进度情况是:(1)产品档案、产品结构清单整理和导入目前在处理,预计2月15日完成;

(2)国内客户、联系人、项目需要重新整理和导入,预计2月15日完成导入;

(3)报价单调整进行中,其他业务员销售提成计算规则待确认。

致友公司同时对3月1日系统上线前进行安排是:(1)要求明新公司2月18日前完成业务员提成计算规则确认;

(2)2月20日明新公司完成价格表整理。

2019年2月25日,明新公司发送邮件给致友公司称,等待了差不多一个月,致友公司的原实施顾问才答复3个问题不能按明新公司的需求去做。

该3个问题包括:(1)运费和安装调试费问题,(2)报价单选择产品和物料清单问题;

(3)报价单明细排序问题。

当天,致友公司发邮件给明新公司表示,原来的实施顾问更换。

2019年3月7日,致友公司回复明新公司,主要内容是,就明新公司提出的7个问题,大部分问题是底层架构决定的,无法实现和处理。

该7个问题的需求包括:(1)报价单选择物料时,选中后窗口不关闭可以继续选择;

(2)报价单选择明细后调整行;

(3)报价单明细增加行时,选择物料弹出框查询条件物料名称默认上一个物料名称;

(4)选择子件不能控制单选;

(5)报价单明细选择时不加载数据,查询才能出数据;

(6)存货档案排序;

(7)产品结构排序。

前述的问题4与问题5可以用开发来处理,合计费用为16000元。

致友公司同时询问明新公司是否放弃前述7个问题需求的实现,采用现有的方法实现。

2019年3月19日,明新公司发送《通知函》给致友公司称,致友公司提供的CRM软件系统不能上线使用,许多功能未能符合明新公司的需求,已构成违约,要求致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2019年3月31前改善CRM软件系统中与明新公司要求不符的功能并确保能够顺利上线使用,如果致友公司不能在期限前完成义务,明新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余下费用67500元,并有权按合同约定追究致友公司的违约责任。

2019年3月20日,致友公司发送邮件给明新公司称,对于明新公司的问题已经在公司内部沟通过两次,但是没有讨论出好的解决方案,要求再给一点时间内部沟通。

2019年3月22日,致友公司发送邮件给明新公司称,对产品功能实现的问题,明新公司选择的是标准软件,无法做到个性化设置,存在的5个问题的功能无法按个性化交付,是软件底层结构问题无法实现。

2019年4月3日,明新公司再次致《通知函》给致友公司称,致友公司提供的软件至今未实现包括报价单按可选类别选择物料时选中后窗口不关闭可以继续选择等9项功能,要求致友公司在发出通知后5日内提供解决CRM软件系统现有问题的合理性方案,要求在提供解决方案之日起30日内改善CRM软件系统中与明新公司要求不符的功能确保能顺利上线,否则明新公司将解除合同并要求致友公司退回全部费用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9年4月29日,致友公司与明新公司就明新公司原CRM软件系统报价单无法实现的功能问题进行讨论。

5月8日,致友公司发送《明新报价系统开发方案V1.1》给明新公司。

2019年6月18日,明新公司委托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向致友公司发送律师函,明确自律师函送达之日,明新公司与致友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即告解除,要求致友公司退还全部已付费用与赔偿相应的损失。

律师函于2019年6月19日送达致友公司。

2019年9月19日,致友公司发函明新公司称,对于CRM软件系统实施及需求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导致明新公司不满且造成双方的人力投入及经济损失,深感抱歉。

为弥补明新公司的损失,愿意将明新公司原投入CRM软件的费用置换成U8ERP13.0供应链+生产模块,并由致友公司承担本次软件换货的成本,换货在2019年12月28日前完成。

明新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不同意相应的方案。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致友公司有陆续向明新公司发送《实施周报告》。

报告显示时间从2018年1月14日至2019年3月22日,致友公司称其统计实施时间共72人天。

(四)技术勘验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进行技术勘验。

具体过程是,明新公司使用电脑通过VPN连接到其公司内网访问服务器上的涉案软件,演示结果显示涉案软件存在问题:(1)报价单中,选择多个主塔且每个主塔有多个子件时,不能对主塔下面的子件进行自动排序,不能增加和修改,主塔之间也无法进行自动排序。

(2)打印报价单时,自动生成的报价单不能去除后面三行,这三行内容为运费、调试费以及合计。

(3)英文版本有部分菜单是中文,有部分菜单是英文。

致友公司确认明新公司的演示及陈述的问题。

致友公司解释称,关于第(1)问题,可以通过手动把选中的明细行删除,再进行增加。

关于第(2)问题,可以通过下载到本机,在excel表格中进行删除。

关于第(3)问题,标准化的菜单有英文,明新公司提出个性化菜单是中文。

明新公司回应称,如果需要采用下载生成excel表格再进行删除,那没有使用系统的必要。

这个功能必须要软件自动生成,而不是手动增加,而且软件也不能排序、不能修改,没有主次产品之分。

明新公司进一步表示,由于报价管理功能存在问题,对系统其他功能没有进一步测试。

致友公司称,其他功能均已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问题是:1.涉案《实施合同》是否因致友公司或明新公司违反约定义务而应当解除;

2.明新公司与致友公司是否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涉案《实施合同》是否因致友公司或明新公司违反约定义务而应当解除的问题1.对致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分析。

从案涉《实施合同》内容可知,致友公司在已许可明新公司使用的标准化CRM软件基础上,针对明新公司业务的个性化需求提供实施服务,包括制定业务方案、进行系统建设、系统切换及后续支持等。

具体的实施需求在《CRM需求分析与解决方案设计》有约定。

其中报价单管理是核心项目需求之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目前有标准产品报价和非标报价、报价过程流程较长、且较慢”。

从实施过程中双方的沟通可以知道,明新公司就报价单管理中的7个实施需求问题要求致友公司予以解决,致友公司对问题需求予以确认,但最终认为问题是软件底层架构决定而无法处理,认为对7个问题中的2个问题可以通过再开发处理,但要另收费用。

在本案诉讼过程经勘验双方确认存在3个问题,经对比,勘验过程中的问题1是报价单生成过程不能自动排序,而问题2是报价单生成后部分内容不能删除,问题1与问题2均涵盖了前述7个问题。

致友公司在勘验过程中提出的解决方案是使用手工方式进一步处理,而不能通过软件系统处理。

本院对此认为,明新公司获得涉案CRM软件使用许可并予以实施的目的是解决“目前有标准产品报价和非标报价、报价过程流程较长、且较慢”,虽然双方在《CRM需求分析与解决方案设计》中没有具体明确报价单的排序问题、生成后是否可删除问题进行详细的约定,但根据前述需要解决的问题描述可知,假如报价单生成过程中不能自动排序,报价单生成后部分内容不能删除,则很明显地,明新公司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去进行报价单生成的管理,不可能通过使用软件系统来解决明新公司报价流程管理中的流程长、流程慢的问题。

而针对前述问题,在诉讼发生前或诉讼发生后,致友公司均不能通过提供实施服务予以解决。

明新公司起诉认为应在2018年3月25日完成项目验收,致友公司存在严重拖延。

本院认为,《实施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最终的项目验收期限。

从双方履行过程显示,明新公司是在2018年7月2日才盖章确认《CRM需求分析与解决方案设计》。

因此,明新公司称应在2018年3月25日完成项目验收,与事实不相符。

但是,致友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实施义务。

再从查明事实可知,明新公司在2019年3月19日催促致友公司完善存在问题确保系统能够上线,但直至明新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提出合同解除要求,项目的实施问题仍未解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致友公司针对涉案CRM软件实施的内容存在不能解决的技术缺陷,在经催告的情形下仍不能解决,足以导致明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因此,明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合同自明新公司的解约通知到达致友公司之日即2019年6月19日解除。

2.关于明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分析。

致友公司于本案中反诉主张明新公司迟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文件资料,导致合同履行迟延,并且系统达到上线标准时拒绝上线,合同应当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实施合同》约定明新公司应当提供双方一致同意的约定的实施服务所必要的技术数据、计算机设备、文档、文件、测试数据、示例输出,或其它信息和资源,但该提供资料并非明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

另外,承前认定,致友公司针对软件实施中的报价管理问题已经明确无法解决,致友公司并不能证明涉案CRM软件已经具备上线的条件。

因此,致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明新公司与致友公司是否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终止履行。

针对已经履行部分,本院考虑根据合同的性质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相应情形进行处理。

明新公司要求致友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67500元,清偿合同解除后该部分应返还款项的占用利息损失,同时要求致友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的违约金。

本院对此认为,一方面,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致友公司在已有的软件基础上针对明新公司的个性化业务情况进行实施,实施过程及结果带有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应在签约时对此风险有一定预估。

另一方面,由于实施是针对委托方的业务需求展开,要达到实施目的,委托方即明新公司需要将其业务情况、业务流程向开发方即致友公司清晰表述,而致友公司则需要结合实施目的进行详细的调研。

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致友公司是在自有的标准产品上进行开发,应当了解其对标准产品的二次开发是否可以满足客户的需求,对于开发不能满足明新公司的合同目的,致友公司负有主要的责任。

而明新公司对于报价管理的需求只作了一个笼统的描述,也是造成本次实施项目失败的次要原因。

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致友公司应当向明新公司返还已付开发费用67500元*70%=47250元。

致友公司同时应当向明新公司支付该费用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相当于相应贷款利息的损失。

涉案《实施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但没有约定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

明新公司仅陈述有人力物力的损失,于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损失内容及相关的损失与项目实施有何关联,本院对明新公司要求致友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致友公司反诉要求明新公司赔偿因实施涉案项目导致的损失67500元,认为合同原约定实施天数为60人天,而致友公司的实际实施天数为72人天。

本院对此认为,承前认定,致友公司投入人力进行软件实施,但是最终因主要归于其自身的因素导致实施失败,致友公司在实施项目过程中更换实施工作人员也导致了实施天数延长。

致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向明新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开发成果,对相关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东莞明新玻璃纤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致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编号SS201707002的《实施合同》于2019年6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致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东莞明新玻璃纤维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开发费用47250元及款项占用利息损失(以47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莞明新玻璃纤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致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346.92元,由东莞明新玻璃纤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1.92元,东莞市致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

东莞明新玻璃纤维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4346.92元,本院退回1435元,由东莞市致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直接向本院缴纳1435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744元,由东莞市致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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