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55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9。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春三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3K。
法定代表人:胡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镇坤,北京市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融投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融投天下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7。
法定代表人:何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上金融公司”)、北京春三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三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融投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天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5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上金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春三月公司赔偿马上金融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一、春三月公司的三款被诉侵权APP近一年下载量巨大,春三月公司从中获取丰厚利润,其侵权获利远高于一审判赔数额。
二、春三月公司侵害马上金融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明显恶意。
三、权利人为维权已支出较高合理开支。
上诉人春三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春三月公司赔偿马上金融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154811.49元(对一审判决不服数额为345188.51元);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春三月公司与马上金融公司分担。
事实和理由:一、春三月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远低于原审判决的50万元。
根据法律规定,马上金融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则应是春三月公司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数额。
春三月公司在2018年12月-2019年6月期间所获得全部营业收入仅为154811.49元,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高。
二、春三月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恶意,不应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
马上金融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4月14日才取得第22820646号和第183217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马上金融公司此前向苹果应用商店管理者投诉我司侵权,但被认为该投诉属于恶意投诉。
2019年1月15日,春三月公司获悉马上金融公司已取得商标权后,2019年1月18日,已将被诉侵权APP在苹果应用商店下架,2019年5月全部停止该应用的运营,侵权时间很短。
三、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一审判决未支持马上金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春三月公司与马上金融公司分担,但一审法院却判决由春三月公司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融投天下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马上金融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春三月公司、融投天下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商标及与企业简称相同、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马上金融”及标识,删除其在手机应用软件、网站及宣传资料等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并销毁载有被诉侵权标识的所有广告宣传资料及网页信息等;
2.就其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经济日报、经济参考报、金融时报非中缝显著位置、两公司官方网站及APP首页上连续15天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3.共同赔偿马上金融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一审判决:一、春三月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马上金融公司第22820646号、第183217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春三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上金融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三、驳回马上金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春三月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径行不开庭(书面审理)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2020年5月28日,一审法院向春三月公司送达《缴费通知书》,春三月公司按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2020年5月29日,一审法院向马上金融公司送达《缴费通知书》,马上金融公司未按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交减、免、缓交申请。
马上金融公司一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维权合理开支:1.律师费发票(数额15万元);
2.公证费发票(数额33617元);
3.可信时间戳服务费发票(数额100元);
4.加工文件制作费发票(数额1892元);
5.机票及行程单(数额7780元);
6.住宿费账单(数额1056元)。
二审审理中,马上金融公司通过EMS邮件补充提交如下材料:1.被诉侵权“马上金融”APP部分页面截图,拟证明:春三月公司仍在持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
2.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本案维权合理支出较大。
春三月公司通过EMS邮件补充提交如下材料:1.银行存款明细账,时间为2019年1-9月;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账号名称“北京春三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3.应收账款明细帐;
4.“马上金融-更多用户的信赖之选”有关信息;
6.“马上金融-专业金融知识服务平台”有关信息;
7.“马上金融-金融生活账单轻松管理”有关信息。
前诉材料拟共同证明:春三月公司因侵权获利远未达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上金融公司对第22820646号、第18321759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春三月公司使用“马上金融”、用于“金融贷款;
融资服务;
网上银行”等服务,侵害第22820646号、第183217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春三月公司将“马上金融”、“马上消费金融”作为被诉侵权APP名称使用在“金融贷款;
融资服务;
网上银行”等服务上,侵害了马上金融公司对“马上消费金融”、“马上金融”等字号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上诉人春三月公司的上诉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首先,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其次,关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对此,春三月公司二审提交银行存款明细等作为证据。
因前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新形成、新发生,且从证据的内容上也无法全面体现春三月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即春三月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春三月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一审据此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马上金融公司的注册商标、字号在行业内均具有一定知名度;
2.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系侵害两个注册商标,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侵害马上金融公司的两个字号;
3.马上金融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的维权合理开支数额为20余万元;
4.春三月公司自认的侵权获益数额为154811.49元。
据此,一审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包含维权合理开支)为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首先,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
法律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春三月公司上诉主张,其仅应按照一审判决金额负担案件受理费,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
法律规定,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鉴于马上金融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其上诉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春三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北京春三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7.83元,由北京春三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