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290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北京德和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瑞,北京德和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刘圩格力专卖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刘圩镇刘圩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4MA2QBXXK8Y。
经营者:张从之,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泗县刘圩格力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被告泗县刘圩格力专卖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泗县刘圩格力专卖店辩称,1.被告是在乡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盈利较少,现在不再进货销售该类型电视机。
2.原告商标知名度并不高,影响有限,索赔50,000元过高,且无证据证明维权费用,且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有效期限分别至2022年6月20日、2027年1月6日、2029年3月1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另查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81年,于2020年2月5日更名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泗县刘圩格力专卖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经营的行业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比对,外包装箱上部有王牌字样、电视机正面底部印有“4K王牌”字样,开机画面显示“TCL王牌”,与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图形相同。
在未经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形下,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泗县刘圩格力专卖店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就其侵犯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泗县刘圩格力专卖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泗县刘圩格力专卖店所经营店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泗县刘圩格力专卖店的赔偿数额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泗县刘圩格力专卖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泗县刘圩格力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泗县刘圩格力专卖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泗县刘圩格力专卖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蔡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