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8执异5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邱大宇,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峰,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晶,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淮安丰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中鑫上城C812室。
法定代表人:邱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姗姗,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冀贷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国际商城汽车站物流中心配套服务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冀贷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第一城办公室805室。
负责人:张利国,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淮安丰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与江苏冀贷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贷通公司)、江苏冀贷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冀贷通淮安分公司)、邱大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邱大宇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大宇提出异议称,请求:立刻纠正法院在丰硕公司与江苏儒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儒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执行阶段中的不当执行行为,依法解除(2020)苏08执198号执行案件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措施。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冀贷通公司与丰硕公司、江苏儒商公司、涟水儒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水儒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邱大宇对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邱大宇于2019年11月1日履行了协议中15万元的义务。
2019年12月20日,冀贷通公司与丰硕公司、江苏儒商公司、涟水儒商公司又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变更为“吴海军、陆士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日,丰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硕出具《保证书》,载明邱大宇对债务不再承担责任。
现丰硕公司因债务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后续付款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导致邱大宇账户被冻结。
综上,2019年12月20日《和解协议》邱大宇对债务不再承担责任,《保证书》亦免除邱大宇的连带责任,法院冻结邱大宇账户的行为错误,请求法院立即纠正。
丰硕公司辩称:2019年11月1日,邱大宇自愿承诺作为执行担保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丰硕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2月20日的和解协议是补充协议,增加了吴海军和陆士艳两人作为执行连带担保人,申请人有权要求连带担保人当中的一人或全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有必要也会申请追加执行陆士艳和吴海军。
对于2019年12月20日的保证书,该份证据是虚假证据,保证书上的所有内容包括日期是吴海军个人书写,答辩人从未见过该份内容。
本院查明,丰硕公司与冀贷通公司、冀贷通淮安分公司、邱大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苏08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冀贷通公司、冀贷通淮安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冀贷通”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拆除门店“江苏冀贷通车辆质押”广告牌,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有使用含“冀贷通”标识的行为;
二、冀贷通公司、冀贷通淮安分公司赔偿丰硕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丰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丰硕公司负担9000元,由冀贷通公司、冀贷通淮安分公司负担9300元。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冀贷通公司、冀贷通淮安分公司负担。
丰硕公司、冀贷通公司均不服本院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8)苏民终1169号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冀贷通公司、冀贷通淮安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冀贷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门店“江苏冀贷通车辆质押”广告牌,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有使用含“冀贷通”标识的行为;
三、冀贷通公司、冀贷通淮安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冀贷通”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冀贷通”字样;
四、冀贷通公司、冀贷通淮安分公司赔偿丰硕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五、驳回丰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丰硕公司负担9000元,由冀贷通公司、冀贷通淮安分公司负担9300元;
一审案件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冀贷通公司、冀贷通淮安分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丰硕公司负担8800元,由冀贷通公司、冀贷通淮安分公司负担8800元。
2020年9月1日,丰硕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苏08执198号。
本院于2020年9月1日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冻结冀贷通公司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3208280341010000036680账户存款限额298280.00元,实际冻结2348.37元;
冻结冀贷通公司在苏州银行32080100311201130001651156000账户存款限额298280.00元,实际冻结金额0.44元;
冻结邱大宇在江苏农村信用社联合社3208280361990000057463账户存款限额298280.00元,实际冻结16390.92元;
冻结邱大宇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存款限额298280.00元,实际冻结169320.18元;
冻结邱大宇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存款限额298280.00元,实际冻结10002.03元;
冻结邱大宇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限额298280.00元,实际冻结10363.51元;
冻结邱大宇在财付通支付085e9858e640552d36ad60def@wx.tenpay.com账户存款12042.39元;
冻结邱大宇在财付通支付085e9858ed55e0e84dcd3a4d4@wx.tenpay.com账户存款71641.69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1日,丰硕公司、冀贷通公司、冀贷通淮安分公司、江苏儒商公司、涟水儒商公司、邱大宇侵权商标权纠纷案,各方当事人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和解,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冀贷通公司、冀贷通淮安分公司、江苏儒商公司、涟水儒商公司、邱大宇因(2018)苏民终1166号、(2018)苏民终1167号、(2018)苏民终1169号,共同自愿支付丰硕公司共计38万元。
2019年11月1日,付清15万元;
2020年5月1日前付清剩余23万元(收款账号:62×××4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分行,户名:邱硕)。
如任意一期未按约定如期全额付清,丰硕公司有权按照二审判决全额申请强制执行,并以50万元为基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二、自和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七日内,丰硕公司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江苏儒商公司、涟水儒商公司的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江苏儒商公司、涟水儒商公司负担;
三、邱大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协议履行完毕,双方三案纠纷就此了结。
五、本协议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字之日即生效。
2019年12月20日,丰硕公司、涟水儒商公司、江苏儒商公司、冀贷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和解,达成另一和解协议:一、涟水儒商公司、江苏儒商公司、冀贷通公司共同自愿支付丰硕公司共计38万元,已于2019年11月1日付清15万元;
剩余23万元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收款账号:62×××4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分行,户名:邱硕)。
如未按上述约定如期金额付清,丰硕公司有权按照二审判决全额申请强制执行,并以50万元为基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二、自和解协议达成后丰硕公司撤回对涟水儒商公司、江苏儒商公司的强制执行,执行费用涟水儒商公司、江苏儒商公司负担2000元,丰硕公司1550元;
三、吴海军、陆士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协议履行完毕,各方纠纷就此了结。
五、本协议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字之日即生效。
同日,丰硕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因为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达成和解协议,之前2019年11月1日和解协议冀贷通公司以及邱大宇、江苏儒商公司、涟水儒商公司赔偿责任不再承担。
保证人:邱硕。
再查明,丰硕公司诉江苏儒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苏08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江苏儒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冀贷通”注册商标专用权,拆除门店“江苏冀贷通车辆质押”广告牌;
二、江苏儒商公司赔偿丰硕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费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丰硕公司负担4400元,江苏儒商公司负担4400元。
江苏儒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判决(2018)苏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硕公司诉涟水儒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苏08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涟水儒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冀贷通”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拆除门店“江苏冀贷通车辆质押”广告牌,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有使用含“冀贷通”标识的行为;
二、涟水儒商公司赔偿丰硕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丰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丰硕公司负担1950元,由涟水儒商公司负担1950元。
涟水儒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判决(2018)苏民终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江苏儒商公司未履行本院(2018)苏08民初1号民事判决,丰硕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08执255号。
2019年12月31日,丰硕公司书面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08执2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初1号案件的执行。
又查明,涟水儒商公司未履行本院(2018)苏08民初2号民事判决,丰硕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08执254号。
2019年12月31日,丰硕公司书面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08执2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初2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本案中,丰硕公司向本院递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载明执行依据是本院(2018)苏08民初3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和2019年11月1日签署的《和解协议》。
(2018)苏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撤销(2018)苏08民初3号民事判决并变更判决结果,(2018)苏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系生效判决,丰硕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2018)苏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正确。
2019年11月1日,丰硕公司、冀贷通公司、冀贷通淮安分公司、江苏儒商公司、涟水儒商公司、邱大宇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依法不具有执行效力。
该协议载明如任意一期未按约定如期全额付清,丰硕公司有权按照二审判决全额申请强制执行。
即使冀贷通公司、冀贷通淮安分公司、江苏儒商公司、涟水儒商公司、邱大宇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丰硕公司依法有权按照(2018)苏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但不能依和解协议直接申请执行担保人邱大宇。
(2018)苏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中邱大宇并非义务人,本院将邱大宇列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账户存款程序不合法。
邱大宇要求解除账户存款的异议理由成立。
综上,邱大宇的异议理由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邱大宇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3208280361990000057463账户、中国民生银行50000000000943063574账户、中国民生银行51000000000069422689账户、中国工商银行1110075401053142847账户、财付通支付085e9858e640552d36ad60def@wx.tenpay.com账户、财付通支付085e9858ed55e0e84dcd3a4d4@wx.tenpay.com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