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6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木雄,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暂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木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5日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2020年8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变诉〔2020〕4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提出变更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木雄及其辩护人杨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起,被告人郑木雄伙同同案犯陈浩(另处),以销售为目的,从河北石家庄酒厂购入散装酒,并网购空酒瓶、商标、瓶盖、灌酒泵、封瓶器等配件及制假工具,先后租赁本市青浦区浦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朱家角镇沙淀一支路隽苑小区60号101室,灌制、包装印有“芝华士”、“野格”、“百龄坛”等注册商标的酒品,并销售给同案犯陆晓乾(另处)等人。
同年6月,被告人郑木雄又至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马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按上述方式进行灌装、加工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品,并对外销售。
2019年9月2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沙泾路XXX号抓获同案犯陆晓乾(另处),并在该处仓库及陆晓乾(另处)住处查获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品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万余元。
2019年9月2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马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郑木雄,并在该处及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沙淀一支路隽苑小区60号101室,查获制假工具和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品价值共计3万余元。
经审计,被告人郑木雄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15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酒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变更起诉,认定的事实变更为:2019年4月起,被告人郑木雄以销售为目的,购买原液酒及空酒瓶、商标等配件,自行分装、加工印有“芝华士”等注册商标的酒品后对外销售给陆晓乾(另处)等人。
2019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马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郑木雄,并在该处查获原液酒、配件、制假工具和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品。
经鉴定,查获酒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核,被告人郑木雄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木雄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木雄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木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木雄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在律师赵艳妮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郑木雄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郑木雄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二、被告人郑木雄认罪态度好,并如实供述;
三、被告人郑木雄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四、被告人郑木雄愿意积极退赃;
五、被告人郑木雄年纪轻学历不高,缺乏法律意识,家中有需要赡养的老人。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处以较轻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起,被告人郑木雄购买原液酒及空酒瓶、商标等配件后,自行分装、加工印有涉案“芝华士”等品牌酒品,并对外销售给陆晓乾(另处)等人。
2019年9月27日,民警于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马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抓获被告人郑木雄,并在该处查获原液酒、配件、制假工具和涉案“芝华士”等品牌酒品。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酒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核,被告人郑木雄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5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物品的种类、数量、外观等情况。
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酒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3、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提供的《鉴定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实权利人授权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代理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事宜,且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酒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郑木雄被抓获的经过。
5、同案关系人陈浩、陆晓乾(另处)的供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木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并予以销售的事实。
6、被告人郑木雄与同案关系人陈浩(另处)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郑木雄与同案关系人陆晓乾(另处)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郑木雄的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郑木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并予以销售以及其向他人购买原料酒、配件等的事实。
7、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郑木雄的手机相册、备忘录,证实被告人郑木雄对外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品的实际价格。
8、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郑木雄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
9、被告人郑木雄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郑木雄到案后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木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木雄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木雄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木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木雄退出违法所得;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犯罪工具手机、封瓶器、灌酒箱、灌酒泵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