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7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6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6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亚、检察官助理苑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组织工人在某源鞋厂制造假冒的耐克牌运动鞋,共生产6000余双耐克牌运动鞋,已销售4100余双,销售额达8万余元,现场扣押1900双。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组织工人生产的耐克牌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万余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以唐检一部量建调[2020]14号量刑建议调整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以唐检一部量建调[2020]15号量刑建议调整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供述;
证人刘某1、杨某、刘某2、刘某3、路某1、路某2、路某3、马某、王某、贾某、熊某、张某证言;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鉴定证明;
价格证明;
授权委托书等有关手续;
某通纸箱厂销售统计表;
有关转账记录;
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被告人自愿交纳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
杨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