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6执223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A,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1栋。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
被执行人:施玉芳,女,1961年10月1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施玉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6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依该判决书:被告施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
申请执行标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25000元、执行费291元等。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有零星存款,冻结施玉芳(60×××57)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455.09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
冻结施玉芳(32×××17)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40.76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
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划拨施玉芳1695.85元,扣除执行费50元,将1645.85元汇至申请人账户。
3、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汽车登记信息。
4、本院对被执行人施玉芳限制高消费。
5、2021年3月17日,本院至海门××××号进行上门调查,经向施玉芳邻居了解,施玉芳长期不在家,在海门给女儿带孩子,具体地址不详,对其收入情况不清楚。
其农村宅基地建有楼房,但无法处置。
此外,本院委托海门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施玉芳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记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零星银行存款,无汽车、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家庭虽在农村宅基地建有楼房,但无法处置。
本院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06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