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民初97号 原告:四川巴色鱼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999号1幢1单元19层1号。
法定代表人:苟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波,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县文林镇巴郎鱼捞餐饮店,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平安大道东方欧城2-2-1号。
经营者:曾红英,女,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文,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巴色鱼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仁寿县文林镇巴郎鱼捞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巴色鱼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仁寿县文林镇巴郎鱼捞餐饮店侵犯原告四川巴色鱼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第43类“餐饮”等服务项目上第18229480号“巴色鱼捞”、第18501552号“巴色鱼捞(THEPAKESFISH)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仁寿县文林镇巴郎鱼捞餐饮店立即停止原告四川巴色鱼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8229480号“巴色鱼捞”、第18501552号“巴色鱼捞(THEPAKESFISH)及图形”注册商标的行为;
3.判令被告仁寿县文林镇巴郎鱼捞餐饮店共同赔偿原告四川巴色鱼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4.判令被告仁寿县文林镇巴郎鱼捞餐饮店承担原告四川巴色鱼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仁寿县文林镇巴郎鱼捞餐饮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四川巴色鱼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集餐饮及品牌管理为主的公司,独立创立“巴色鱼捞”餐饮品牌,并设计图文品牌标识:原告于2015年12月03日,将该品牌文字及其对应的图文设计品牌标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即本案在第43类服务已经核准注册的第18229480号“巴色鱼捞”、第18501552号“巴色鱼捞(THEPAKESFISH)及图形”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餐厅、餐馆”等。
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推广其旗下的“巴色鱼捞”餐饮品牌,多年的苦心经营以及持续不断的宣传推广使得“巴色鱼捞”这一独具特色的品牌在餐饮行业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认可。
2017年12月6日,被告在没有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设名为“巴郎鱼捞”涮烤一体的餐饮店,不仅经营模式、菜品与原告的经营模式、菜品完全相仿,而且其使用的店招门头“巴郎鱼捞”更是直接模仿原告独创设计的图文结合的“巴色鱼捞”标识。
被告不仅经营模式、菜品与原告的经营模式、菜品,甚至其使用的品牌“巴郎鱼捞”系仿冒原告的注册商标“巴色鱼捞”,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侵权品牌与原告的商标产生混淆,误认为其是原告的系列品牌,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仁寿县文林镇巴郎鱼捞餐饮店答辩,(一)被告使用的店招名称与原告的第18229480号注册号文字商标不相同,亦不相似,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首先,“巴郎鱼捞”和“巴色鱼捞”字体不一样,其次,“鱼捞”是行业通用称呼,并非原告发明的词汇和具有独家专用的权利,被告有权使用“鱼捞”二字;
再次,巴郎是指巴蜀青少年男子,巴色是音译外来词,是老挝的第三大城市,两者在字形、读音和含义上完全不相同,不会让人产生混淆;
(二)原告注册的第18501552号图形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使用的标识均和原告的图形商标不论从整体背景、人物的位置,还是字体、颜色等要素均不一致,依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不会让人产生混淆。
故被告在店招上面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8501552号注册号图形商标不相同,亦不相似,被告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四川炫风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的第18229480号“巴色鱼捞”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18501552号“巴色鱼捞(THEPAKESFISH)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82294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住膳寄宿处);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预订临时住所;
茶馆;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
第185015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2019年2月12日,原告委托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证据保全,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粟飞、王某的监督下,于2020年4月7日到仁寿县的“巴郎鱼捞仁寿店”,陈忠在该店消费335元。
公证员王某对上述店铺的外部环境及消费情况使用其手机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10张,公证员粟飞出具(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3250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的照片显示被告门前店招及灯牌均标注“巴郎鱼捞”字样,店内大厅等墙面上多次使用“巴郎鱼捞”图文标志进行装修装饰。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6月8日,原告与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于同年6月24日向该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万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3250号公证书、第18501552号和第1822948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第18229480号注册商标和第1850155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表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现原告享有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被告在其店招、店内装饰装修及服务产品上均显著使用“巴郎鱼捞”文字与图形标志,上述标志与原告拥有的“巴色鱼捞”图文商标在视觉上差别小,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判。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同类服务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志,并将其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系原告许可被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误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使用“巴郎鱼捞”文字及图案,侵犯了原告的第18229480号和第185015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寿县文林镇巴郎鱼捞餐饮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四川巴色鱼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仁寿县文林镇巴郎鱼捞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巴色鱼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6,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巴色鱼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仁寿县文林镇巴郎鱼捞餐饮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