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黑8101刑初17号公诉机关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力(曾用名马立),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2009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红丹,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玉珍,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功发,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川县,满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2019年5月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春霞,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桦川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2019年5月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花,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明(曾用名李铭),男,1970年3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满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庆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2013年4月15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017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2019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承,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春祝,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2014年10月29日因赌博被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7年9月15日因赌博被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执行。
辩护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战继生,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萝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共青农场。
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执行。
宝泉岭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检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力、黄功发、陈春霞、杨春祝、战继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明、黄功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
2020年4月1日,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中止审理。
2021年3月5日,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宝泉岭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广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力及其辩护人赵红丹、薛玉珍,被告人黄功发及其辩护人张志武,被告人陈春霞及其辩护人张玉花,被告人李明及其辩护人刘永承,被告人杨春祝及其辩护人潘荣福,被告人战继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犯罪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马力、黄功发、陈春霞在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与“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同类的散装玉米种子,收购“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包装袋皮,对散装玉米种子进行精选、包衣、灌装后进行销售。
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马力、黄功发、陈春霞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以下简称佳木斯市)金融小区A23栋门市对外销售假冒的“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2598袋,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72420元。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春祝在明知收购“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包装袋皮是为了灌装假冒商品的情况下,在黑龙江省共青农场、名山农场、延军农场等地为被告人马力、黄功发收购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袋皮1106条,获利18000余元。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战继生在明知收购“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包装袋皮是为了灌装假冒商品情况下,在黑龙江省共青农场为被告人杨春祝收购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袋皮500余条,获利16000元。
同时,其在黑龙江省共青农场、名山农场、延军农场帮助杨春祝拆“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袋皮200余条,获利1000元。
被告人陈春霞、战继生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
2019年5月4日,被告人黄功发、陈春霞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抓获;
同年5月18日,被告人马力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抓获;
同年6月27日,被告人杨春祝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庆安县抓获;
同年6月29日,被告人战继生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共青农场抓获。
马力、黄功发、陈春霞、杨春祝、战继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2018年底,被告人李明与被害人张某1、于某、乔某签订了销售“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销售合同并收取货款。
2019年3月,李明在明知马力、黄功发销售的“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购买2271袋假冒“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
后李明将该种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张某1、于某、乔某,非法经营数额1498860元。
2019年4月19日,李明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李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一)被告人李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明在杨某2(未到案)处购买5吨包衣的散装玉米种子,同时伪造授权、委托在吉林省公主岭苍岳包装编织厂制作“丰单2”玉米种子包装,后在吉林省公主岭市杨某2车库内进行灌装,共计灌装假冒“丰单2”玉米种子445袋。
李明将私自灌装的“丰单2”玉米种子运至黑龙江省庆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仓库后进行销售,先后销售给张某1、于某、张某5、“陈四”、郑某等人共计431袋假冒“丰单2”玉米种子,销售金额10万余元(部分未结款)。
(二)被告人黄功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18年11月,被告人黄功发从赵某3处购买“大德216”散装玉米种子,同时在吉林省公主岭市购买“高玉88”玉米种子包装袋。
后黄功发在佳木斯市金融小区门市内用“大德216”散装种子灌装到“高玉88”包装袋内进行销售。
后黄功发销售给王某31袋、杨某326袋。
其灌装的7500袋假冒“高玉88”玉米种子,货值金额30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检查、搜查等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力、黄功发、陈春霞、杨春祝、战继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明在产品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黄功发在产品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共同犯罪,马力、黄功发、陈春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杨春祝、战继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黄功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李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马力、黄功发、陈春霞、李明、杨春祝、战继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马力、黄功发、陈春霞、李明、杨春祝、战继生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马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对黄功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对黄功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对陈春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对李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对李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对杨春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对战继生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马力、黄功发、陈春霞、李明、杨春祝、战继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马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力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功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黄功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是初犯、偶犯;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春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春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认罪、悔罪情节,且能够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明主观恶性较小;
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具体损失,在犯罪行为中没有获利;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春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春祝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杨春祝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德美亚”是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植物种子等。
被告人马力、黄功发、陈春霞商议认为“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受市场欢迎,产生将散种子灌装“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包装袋进行销售的想法,并约定所获利益马力分得50%、黄功发分得25%、陈春霞分得25%。
2018年10月,马力、黄功发前往甘肃省武威市和酒泉市,购进约61吨与“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相同的散装玉米种子,并发往吉林省公主岭市,由马力完成精选、包衣后发往佳木斯市,黄功发、陈春霞负责接收。
在此期间,马力找到被告人杨春祝,转给其10万元,供其在黑龙江省共青农场等地收购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包装袋使用,同时教授杨春祝拆除包装方法,并强调不得损坏包装。
杨春祝找到战继生,同时告知战继生上述事项。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杨春祝共收购“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包装袋1106条,获利约18000元;
其中约500条包装袋为战继生收购,战继生同时还帮助杨春祝拆除200条包装袋,共获利约17000元。
黄功发取得包装袋后,在未经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佳木斯市雇佣人员进行灌装,并在佳木斯市金融小区A23栋门市对外销售,陈春霞从中予以帮助。
至2019年4月18日,马力、黄功发、陈春霞共销售假冒的“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2598袋,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8724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共接收、扣押、冻结陈春霞、战继生、马力、黄功发的赃款合计2499203.89元,并扣押了自动薄膜封口机、吹风机、熨板等作案工具和假冒注册商标的“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622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吹风机等,书证银行交易信息、账本、扣押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人曲某、张某2、庞某、孙某1、孙某2、潘某、张某3、陈某1、韩某、范某、王某1、黄某2、黄某3、朱某、付某1、井某、马某、陆某、陈某2、薛某、黄某1、姚某、杨某1、战某1、赵某1、宋某、常某、战某2、李某1、张某4、李某2、黄某2、吴某1、陈某3、陈某4、李某3、王某2、刘某、彭某的证言,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聊天截图等,被告人马力、黄功发、陈春霞、杨春祝、战继生、李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2018年底,被告人李明与张某1、于某、乔某签订了销售“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销售合同,约定李明销售给张某1、于某、乔某“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
2019年3月,李明无法按约定履行合同,遂找到马力、黄功发购买“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
李明为避免引起张某1等人怀疑,要求马力、黄功发将种子直接发往哈尔滨市,李明在哈尔滨市接到货物后再发给宝泉岭的张某1等人,其非法经营数额为14988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销售明细、收取订金明细、销售合同、种子预售专用发票、物流存单、销售凭证、银行汇款存根、营业执照、北大荒垦丰种业情况说明函、银行流水等,证人张某1、乔某、付某2、于某、文某、赵某2、李某4、邹某、冷某、费某、何某1、陈某5、毕某、范某、井某、黄某1的证言,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微信截图,被告人李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一)被告人黄功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2018年11月,被告人黄功发从赵某3处购买“大德216”散装玉米种子,同时在吉林省公主岭市购买“高玉88”玉米种子包装袋。
后黄功发在佳木斯市金融小区门市内用“大德216”散装种子灌装到“高玉88”包装袋内进行销售。
后黄功发销售给王某31袋、杨某326袋。
其灌装的7500袋假冒“高玉88”玉米种子,货值金额30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种子予以扣押。
(二)被告人李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明获取5吨包衣的散装玉米种子。
李明为对外销售,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制作了授权委托手续,使用该虚假授权在吉林省公主岭苍岳包装编织厂制作“丰单2”玉米种子包装,后在吉林省公主岭市进行灌装,共计灌装假“丰单2”玉米种子445袋。
李明将私自灌装“丰单2”玉米种子运至黑龙江省庆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仓库,先后销张某1、于某、张某5、“陈四”、郑某等人共计431袋假“丰单2”玉米种子,销售金额10万余元(部分未结款)。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种子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丰单2样板材料、营业执照、证明、提货底联、生产经营许可证、转让合同、商标注册证等,证人黄某3、何某2、谢某、吴某2、赵某3、郑某等的证言,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公安厅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搜查笔录,被告人李明、黄功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明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
同年5月4日,被告人黄功发、陈春霞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抓获;
同年5月18日,被告人马力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抓获;
同年6月27日,被告人杨春祝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庆安县抓获;
同年6月29日,被告人战继生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共青农场抓获。
马力、黄功发、陈春霞、李明、杨春祝、战继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力、黄功发、陈春霞、杨春祝、战继生未经注册商标“德美亚”所有人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玉米种子上使用与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的“德美亚”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明、黄功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马力的辩护人提出的马力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提出的马力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不能仅从是否给农户造成损失角度考虑,还应当注意到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侵害,各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和商誉,不能认为马力及其他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黄功发的辩护人提出的黄功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是初犯、偶犯;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陈春霞的辩护人的提出的陈春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春霞积极参与本案种子包装袋收购、灌装、销售各个环节,且与马力、黄功发约定了利润分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提出的具有认罪、悔罪情节,且能够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杨春祝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春祝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和杨春祝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李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明主观恶性较小;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马力、黄功发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春霞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杨春祝、战继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马力、黄功发、陈春霞、杨春祝、战继生、李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涉案赃款、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
马力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黄功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李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黄功发、李明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战继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黄功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陈春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李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杨春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战继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七、对被告人杨春祝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和被告人战继生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在案扣押、冻结的人民币二百四十九万九千二百零三元八角九分,并入本案的执行;
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和种子,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