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0411执1090号申请执行人:刑庭,005472592,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执行人:王自超,男性,1971年9月20日出生,410412197109201013,汉族,住舞钢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3日生效的(2019)豫0411刑初156号判决,于2020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王自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自超一、被告人于会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自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对被告人于会强退缴的违法所得28000元予以追缴。
(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自超在平顶山营业管理部舞钢寺坡支行的账户62×××25-00000000存款2110.12元,冻结期限为1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