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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郑东新区黎科光电灯具商行、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276号
案件名称郑州市郑东新区黎科光电灯具商行、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黎科光电灯具商行;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2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黎科光电灯具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华丰灯饰界****。

经营者:邓银霞,女,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一路**第****。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明,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黎科光电灯具商行(以下简称黎科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照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1知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黎科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被上诉人蚂蚁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明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科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黎科商行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2.蚂蚁照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诉产品是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黎科公司)生产并销售给黎科商行的,被诉侵权产品标注了生产者信息,明确指向该产品系深圳黎科公司生产。

黎科商行在采购被诉产品时,审查了包装信息及生产者信息,未发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且鉴于购买数量不多,未有完备的购销合同,符合一般商业习惯。

黎科商行积极与深圳黎科公司沟通,取得了深圳黎科公司的确认,故黎科商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蚂蚁照明公司辩称:黎科商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深圳黎科公司的自认不能免除黎科商行的赔偿责任。

深圳黎科公司经营异常,不具备实际生产经营能力。

黎科商行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蚂蚁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黎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蚂蚁照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权(专利名称:LED投光灯,专利号:ZL20163010××××.1)的产品的行为;

2.黎科商行赔偿蚂蚁照明公司因专利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黎科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超于2016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LED投光灯”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0××××.1,专利权人为黄超,2018年6月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蚂蚁照明公司。

2019年4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载明该专利权有效。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是LED投光灯,用于照明,产品的整体形状是该产品的设计要点,权利要求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共八张图片,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是立体图1。

2019年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ZL20163010××××.1号“LED投光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7日,蚂蚁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晓明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袁某工作人员金苏随同柯晓明一同来到位于郑州市七里河南路33号“华丰灯饰界”市场,进入该市场内一处门头为“深圳黎科工程照明B403”的店铺内,柯晓明以145元的价格购买了“100W黎科光电”和“50W黎科光电”的灯具各一个,并当场取得加盖有深圳黎科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柯晓明使用经过公证员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该店铺内陈设及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柯晓明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由柯晓明自行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0071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华丰灯饰界”市场外观、“深圳黎科工程照明”店铺门头、店铺内物品、营业执照、被诉侵权产品二个、手写的“黎科光电”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包装,内有商标标识均为“黎科光电?”、功率分别为50W、100W的灯具两个、加盖有深圳黎科公司印章的单据一张、“邓银霞”的名片一张。

被诉侵权的两个灯具外包装盒上均显示“黎科光电?”标识及深圳黎科公司字样,该两个灯具除功率、尺寸不同外,外部特征相同,灯具壳体上还印制有“黎科光电?”标识、“国家专利违者必究”文字。

2020年4月3日,深圳黎科公司就ZL20163010××××.1号“LED投光灯”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该请求。

2019年8月8日,河南省公证处向蚂蚁照明公司开具20100元的公证费发票。

蚂蚁照明公司称该公证费是10个公证行为的公证费,在本案中蚂蚁照明公司主张公证费201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黎科商行注册于2018年2月23日,经营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邓银霞,经营范围为灯具批发零售。

2.深圳黎科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4日,经营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海涛,股东曹海涛,监事邓银霞,经营范围为“照明电器、灯具、灯饰及配件的设计、研发、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销售,国内贸易,经营电子商务,货物与技术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首先,黎科商行提交的证据显示,向国家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宣告无效请求的申请人是深圳黎科公司,并非本案黎科商行,申请中止诉讼的主体不符合《规定》第九条“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的规定;

其次,本案蚂蚁照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符合《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

另外,一审法院还查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深圳黎科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是曹海涛,本案黎科商行的经营者邓银霞是该公司的监事。

曹海涛于2018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1月25日,该委员会作出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黎科商行的经营者邓银霞应当明知涉案专利权被国家专利局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

综合以上分析,黎科商行黎科光电公司的中止审理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黎科商行是否侵害了蚂蚁照明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如若侵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黄超的ZL20163010××××.1号“LED投光灯”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授予专利权,该专利合法、有效。

蚂蚁照明公司受让取得了该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的LED灯具的外部结构包括塑料灯罩、LED发光板、散热壳、提手四个部件。

将被诉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各个视图进行对比,黎科商行认为被诉产品有两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1.散热壳四个侧面相邻处图形不同,授权外观设计呈梯形,被诉产品没有此设计;

2.提手折弯处凹槽不同,授权外观设计凹槽长度较长,被诉产品该位置凹槽较短。

一审法院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整体观察被诉产品外观和授权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对灯罩、LED发光板、散热壳、提手的图案、形状、结构及各部件组合后的整体形状较为关注,而对于散热壳侧面拐角处的图形和提手折弯处凹槽的长度较不敏感,该两处的细微差异不会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故被诉产品外观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被诉侵权LED灯具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黎科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灯具的行为侵害了蚂蚁照明公司的ZL20163010××××.1号“LED投光灯”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事权益包括专利权。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诉产品系深圳黎科公司制造,黎科商行的经营者邓银霞系该公司监事,邓银霞应当明知涉案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未经专利权利人的许可,故黎科商行辩称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黎科商行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蚂蚁照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黎科商行所获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情节:1.侵权LED灯具的销售单据上加盖有深圳黎科公司印章,涉案产品上标注有“国家专利违者必究”字样,且黎科商行的经营者邓银霞明知被诉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主观过错明显;

2.蚂蚁照明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1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维权合理开支,以及黎科商行上述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黎科商行(经营者邓银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蚂蚁照明公司“LED投光灯”(专利号ZL2016301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黎科商行(经营者邓银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蚂蚁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蚂蚁照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黎科商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蚂蚁照明公司负担700元,黎科商行(经营者邓银霞)负担1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黎科商行提交深圳黎科公司向黎科商行出具的声明、报价表、收据、发货单各一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黎科公司销售给黎科商行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蚂蚁照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黎科商行在一审期间未提供上述证据,在一审结束之后才提供,黎科商行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声明书中没有制作人员的签字,收据和发货单是深圳黎科公司单方制作的,无法验证证据开具时间和内容,无法考究证据的真实性,属于可自行篡改的证据类型。

因蚂蚁照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除深圳黎科公司出具的声明外,报价单、收据、发货单等证据均应由黎科商行持有,而黎科商行在一审期间未提供上述证据,加之黎科商行的经营者系深圳黎科公司的监事,二者具有密切联系,在黎科商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黎科商行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2.蚂蚁照明公司提交深圳黎科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一份,拟证明深圳黎科公司经营异常、下落不明,不具备实际生产经营能力,黎科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黎科商行质证认为深圳黎科公司经营异常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具备经营资格,深圳黎科公司没有注销或者吊销,仍处于经营状态,据此不能够证明深圳黎科公司没有实施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本院对深圳黎科公司企业信用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深圳黎科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201630105099.1号“LED投光灯”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5411号),维持20163010509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黎科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黎科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黎科商行主张其不知道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其所售产品是从深圳黎科公司进购的,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条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

就主观要件而言,根据黎科商行和深圳黎科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黎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邓银霞是深圳黎科公司的监事,因此黎科商行应当知道深圳黎科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黎科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故黎科商行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黎科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州市郑东新区黎科光电灯具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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