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华宝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柳疃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愉悦家纺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曰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斐,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华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上诉人愉悦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愉悦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愉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A是华宝公司向黄石华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司)采购所得,具有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对于该A设备采购的数量事实认定错误,并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针对两台被诉侵权产品A作出无合法来源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加重愉悦公司的举证责任,错误认定了被诉侵权产品A的数量。
退一步而言,即便存在缺乏合法来源的被诉侵权产品A,原审判定的赔偿数额及案件相关费用明显过高。
此外,本案二审期间,涉案专利已经被宣布全部无效,应驳回愉悦公司的起诉。
愉悦公司针对华宝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华宝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愉悦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华宝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涉案专利权虽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但无效宣告决定尚未生效,愉悦公司将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未生效的无效宣告决定没有证明力。
愉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愉悦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A不具有合法来源,华宝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A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被诉侵权产品B中同样设置了吹气管,同时存在与“横移气缸”等同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华宝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B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华宝公司应当向愉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0万元。
(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华宝公司应向愉悦公司就侵权事宜赔礼道歉,公开赔礼道歉是消除侵权所遭受的不良影响的方式。
(五)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未将上诉人的维权合理支出纳入判赔范围内。
愉悦公司因维权合理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险服务费、差旅费共计12万余元。
华宝公司针对愉悦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愉悦公司在原审2019年8月9日的开庭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A有合法来源,来源于黄石公司;
愉悦公司主张有六台被诉侵权产品A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
被诉侵权产品B缺少横移气缸和吹气管,对应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即便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数额和愉悦公司主张的数额也缺乏事实依据,应考虑涉案专利在产品售价中的利润率;
专利侵权案件不适用赔礼道歉,愉悦公司主张的不良影响并不存在。
愉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
愉悦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华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侵犯愉悦公司ZL20182044××××.0“一种腰封自动贴标装置”专利权的自动贴标装置,并赔礼道歉;
2.判令华宝公司向愉悦公司赔偿专利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10万元;
3.判令华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愉悦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包括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食宿费、保全费、担保费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愉悦公司专利号为ZL20182044××××.0、专利名称为“一种腰封自动贴标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4月2日。
现该专利处有效期。
2019年7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愉悦公司以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腰封自动贴标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在贴标方向上依次设置的标纸卷放置处,第一穿纸支架,第一标纸压紧部,第二穿纸支架,测标电眼,第三穿纸支架,第一张紧凸轮,第二标纸压紧部,标纸板,第二张紧凸轮,收料机构,压板,压平杆,第一光电开关,第二光电开关,毛刷,吹气管,横移气缸和覆标机构。
被诉侵权产品为两种型号:被诉侵权产品A和被诉侵权产品B。
在华宝公司拒绝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愉悦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的华宝公司正在使用6台被诉侵权产品A和7台被诉侵权产品B。
2019年3月12日,申请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云”注册了用户名为“qiluweifang001”的账号。
2019年3月14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春斐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利用“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录像”功能,对位于昌邑市柳疃镇驻地的华宝公司的厂区及车间内现状进行录像,并将拍摄所得的录像文件提交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保管。
2019年4月15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员助理王丽娜登录公证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尹春斐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并对调取的证据文件(即手机录像数据文件)进行了校验,确认调取的录像数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2019)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096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光盘,观察被诉侵权产品A,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为:1.设置有标纸卷放置处;
2.穿纸支架A;
3.标纸压紧部件A;
4.穿纸支架B;
5.测标电眼;
6.穿纸支架C;
7.张紧凸轮A;
8.标纸压紧部件B;
9.标纸板;
10.张紧凸轮B;
11.收料机构;
12.压板;
13.压平杆;
14.光电开关A;
15.光电开关B;
16.毛刷;
17.吹气管;
18.横移气缸;
19.覆标机构。
2019年6月26日,原审法院根据愉悦公司证据保全申请,在华宝公司处使用执法记录仪对其车间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B进行了拍摄取证,观察被诉侵权产品B,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为:1.设置有标纸卷放置处;
2.穿纸支架A;
3.标纸压紧部件A;
4.穿纸支架B;
5.测标电眼;
6.穿纸支架C;
7.张紧凸轮A;
8.标纸压紧部件B;
9.标纸板;
10.张紧凸轮B;
11.收料机构;
12.压板;
13.压平杆;
14.光电开关A;
15.光电开关B;
16.毛刷;
17.吹气管;
18.侧折翻转机构及垂直下压板;
19.覆标机构。
2018年6月15日,华宝公司与黄石公司签订“蜡染布智能整装系统购销合同”,向黄石公司购买型号为A-7的蜡染布智能贴标机2台、型号为A-6的蜡染布智能贴标机1台。
2018年11月28日,华宝公司与黄石公司签订“蜡染布智能整装系统购销合同”,向黄石公司购买型号为A-7的蜡染布智能贴标机1台。
2019年3月22日,向东莞市懿东机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T801的全自动布匹平面转角贴标机1台。
2019年8月20日,昌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证明,自2016年12月1日起,李会强(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89××××××××)、吉宗涛(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69××××××××)在华宝公司处工作。
愉悦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0万元,保险服务费6300元。
2010年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常德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号为ZL20092006××××.1、专利名称为“一种贴标签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5月15日。
2002年5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龚明辉专利号为ZL0124××××.X、专利名称为“一种贴标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
2004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上海固利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323××××.3、专利名称为“一种贴标机双压轮送收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4月11日。
2015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10846899.9、发明名称为“一种全自动贴标系统”,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1日。
2016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东莞市一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2008××××.2、专利名称为“标签自动剥离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27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华宝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A、B是否侵犯愉悦公司的专利权;
2.华宝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A是否有合法来源。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A、B是否侵犯愉悦公司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A相应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愉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A的相关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A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华宝公司认为,观察被诉侵权产品A实施的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方案,无法看到被诉侵权产品A实施的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方案中包含的第一、二标纸压紧部、第一、二张紧凸轮、压平杆、第一、二光电开关等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观察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2019)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096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A,虽然无法观察到其在实际工作中,第一、二标纸压紧部对标纸的压紧作用、第一、二张紧凸轮的张紧作用、第一、二光电开关的光电开关作用、以及压平杆对标纸的粘贴作用,但是,被诉侵权产品A的技术方案中存在上述技术特征,显而易见,被诉侵权产品A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A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A落入愉悦公司ZL20182044××××.0、“一种腰封自动贴标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宝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A侵犯了愉悦公司专利权。
综上,华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B相应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愉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B的相关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华宝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产品B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华宝公司认为,观察被诉侵权产品B实施的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方案,无法看到被诉侵权产品B实施的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方案中包含的第一、二标纸压紧部、第一、二张紧凸轮、压平杆、第一、二光电开关等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B中吹气管的位置、作用与涉案专利不同,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产品B中侧折翻转机构、垂直下压板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横移气缸不构成等同;
覆标机构不构成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观察被诉侵权产品B,虽然无法观察到其在实际工作中,第一、二标纸压紧部对标纸的压紧作用、第一、二张紧凸轮的张紧作用、第一、二光电开关的光电开关作用、以及压平杆对标纸的粘贴作用,但是,被诉侵权产品B的技术方案中存在上述技术特征,显而易见,被诉侵权产品B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B中吹气管技术特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中吹气管是配合横移气缸、覆标机构工作的,吹气管将标签后半部分吹至布卷下方,横移气缸从前方向后方以大于布卷传送速度运动,超越布卷后沿,将标签下半部分粘贴在布卷下方,布卷经过覆标机构将标签压牢,而被诉侵权产品B后腰封自动贴标中不存在利用吹气管将标签后半部分吹至布卷下方的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产品B后腰封自动贴标中不存在吹气管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B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吹气管技术特征。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B中侧折翻转机构、垂直下压板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横移气缸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横移气缸从前方向后方以大于布卷传送速度运动,超越布卷后沿,将标签下半部分粘贴在布卷下方,布卷经过覆标机构将标签压牢,而被诉侵权产品B后腰封自动贴标中相应技术方案是布卷经过时,侧折翻转机构翻转90度后将标签下半部分翻转180度使之平行于布卷,同时垂直下压板瞬间下压,侧折翻转机构与垂直下压板同时动作,将标签下半部分粘贴在布卷下方,显然,两者的技术手段不相同,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能够联想到,被诉侵权产品B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该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第四,关于覆标机构,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B的技术方案中,其覆标机构的技术特征是在后腰封自动贴标的工作平台两边设置可调整的支架,并在支架上设置圆筒状海绵,在布卷经过时将标签压牢,而涉案专利覆标机构技术特征是,布卷经过时将标签压牢的机构,因此,两者构成相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B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且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B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宝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B,没有侵犯愉悦公司专利权。
关于华宝公司使用侵权产品A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华宝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明其使用的从黄石公司购买的4台侵权产品A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包括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华宝公司通过签署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合法取得4台侵权产品A,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华宝公司使用的4台侵权产品A有合法来源,故,华宝公司使用4台侵权产品A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华宝公司亦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举证证明其支付了4台侵权产品A的合理对价,故愉悦公司请求判令华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从黄石公司购买的4台侵权产品A,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华宝公司仅提交了其向懿东公司购买T801的全自动布匹平面转角贴标机增值税发票,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侵权产品A、B之间的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华宝公司使用T801的全自动布匹平面转角贴标机是否涉嫌侵权不予评判。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华宝公司抗辩称愉悦公司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并引用4份专利文件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认为愉悦公司的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论基础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得包括现有技术,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或者与一项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加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进行对比,如果两者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如果华宝公司认为愉悦公司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应申请宣告愉悦公司涉案专利无效。
故华宝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宝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压板及压平杆、横移气缸、覆标机构等技术特征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无法进行侵权比对,愉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不成立的不利后果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权利保护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及相关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权利要求书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
故,华宝公司的上述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愉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宝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因此,愉悦公司请求判令华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愉悦公司要求华宝公司在相关行业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不良影响的诉请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愉悦公司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华宝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华宝公司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愉悦公司举证证明华宝公司厂区内共有6台侵权产品A、7台被诉侵权产品B,在华宝公司不同意现场勘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华宝公司在其厂区内使用6台侵权产品A、7台被诉侵权产品B的事实予以确认。
如上分析,原审法院已确认华宝公司使用的从黄石公司购买的4台侵权产品A有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以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B并未侵犯愉悦公司涉案专利权,故愉悦公司针对华宝公司使用的从黄石公司购买的4台侵权产品A,以及华宝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B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宝公司在其厂区内使用的除其从黄石公司购买的4台侵权产品A外的另2台侵权产品A,没有合法来源,其使用行为侵犯了愉悦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愉悦公司根据华宝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计算的赔偿损失数额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华宝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使用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愉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定判定华宝公司赔偿愉悦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愉悦公司ZL20182044××××.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未有合法来源的2台A设备的行为;
二、华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愉悦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愉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由愉悦公司负担12000元,华宝公司负担1663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华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包括无效宣告请求书、第451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授权公告号为CN20140605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104494982B的发明专利文本、授权公告号为CN202642225U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证明涉案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应驳回愉悦公司的起诉。
愉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尚未生效,华宝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愉悦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宝华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4060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104494982B的中国发明专利)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264222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2020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1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证据1的标签条放卷机构19相当于本专利的标纸卷放置处,滚轮3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穿纸支架,压板4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标纸压紧部,滚轮6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穿纸支架,标签检测及定位装置8相当于本专利的测标电眼,滚轮9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三穿纸支架,舌形板1106相当于本专利的标纸板,滚轮14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张紧凸轮,标签条收卷机构16相当于本专利的收料机构,弹性压板1105相当于本专利的压板。
经对比,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1)第一张紧凸轮、第二标纸压紧部,2)压平杆、第一光电开关、第二光电开关、毛刷、吹气管、横移气缸和覆标机构。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在标纸卷放置处和收料机构之间对标志进行张紧和压紧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采用张紧凸轮和压紧部对标纸进行张紧和压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他们的设置位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进行确定的,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证据2公开一种全自动贴标系统……根据公开的内容可知,第一,证据2中的后毛刷17位固定毛刷且垂直设置;
在纺织品的前端贴标时,弯折部在后毛刷的作用下被平整的粘贴在纺织品的下端面上。
可见证据2的后毛刷与本专利中压平杆的作用相同,都是在前腰封贴标时将标纸粘贴在纺织品下方。
在此基础上,将用于压平的毛刷替换为压平杆并将其用于证据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第二,证据2已经公开在后毛刷与导向分离板之间以及前毛刷与后毛刷之间分别设置传感器,而光电开关是常见的传感器类型,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这两处的传感器具体选择为第一光电开关和第二光电开关。
第三,证据2公开了平面贴标部分3具有用于贴平上表面的倾斜毛刷27,在证据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后腰封贴标处设置用于贴平纺织品上表面标纸的毛刷。
第四,证据2的前毛刷由动力装置驱动并与传动带同向旋转,该动力装置包括电动机和链传动机构,在纺织品的后端贴标时,弯折部在转动的前毛刷的作用下被平整粘贴在纺织品下端面上。
证据2已经公开了用于后腰封贴标时压平纺织品下端面的前毛刷在贴标时为运动状态,在证据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横移气缸用于后腰封贴标时压平纺织品下端面。
第五,证据2的前喷气嘴相当于本专利的吹气管;
证据2的双滚轮压紧架相当于本专利的覆标机构。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还包括放布指示灯和触摸控制屏”,采用指示灯指示操作启停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触摸控制屏是本领域常见的控制方式。
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据此,宣告201820449831.0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B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双方争议在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吹气管、横移气缸。
愉悦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B具备吹气管的特征,原审判决记载的侧折翻转机构、垂直下压板与横移气缸构成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吹气管、横移气缸在专利技术方案中实现的功能,可以结合说明书进行解释。
据说明书记载,吹气管和横移气缸设置在后腰封贴标部分,0015段记载:在测标电眼7检测标纸时,标纸吐出至布卷的上方,布卷前进,毛刷18将布卷上方的标纸粘贴在布卷上,吹气管19吹气将标签后半部分吹至布卷下方,横移气缸20从前方向后方以大于布卷传送速度运动,超越布卷后沿,标签下半部分粘贴在布卷下方,布卷在经过覆标机构21将标签压牢,就此完成后腰封的自动贴标。
可见,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吹气管用于将标签吹弯,再和横移气缸相互配合,共同实现将标签粘贴在布卷下方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B中的吹气管虽然设置于前腰封贴标部分,但也是用于将标签吹弯,再由其他部分将吹弯的标签部分粘贴在布卷上,两者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吹气管是位于前腰封贴标部分还是后腰封贴标部分,不能以说明书的记载限定吹气管的位置,以吹气管位置不同而认定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
关于横移气缸,结合说明书的记载对其进行解释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横移气缸是与吹气管配合,将吹弯的标签贴在布卷下方,并通过覆标机构将标签压牢。
横移气缸只是将吹弯的标签粘贴在布卷上,处理标签由吹气管完成。
横移气缸在粘贴标签时,处于以大于布卷的速度在相同方向运动,是通过大于布卷的速度实现下半部分的贴标。
而被诉侵权产品B中的侧折翻转机构在布卷经过时,翻转90度将标签下半部分翻转180度使之平行于布卷,同时垂直下压板下压,实现标签下半部分贴标。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该部分可以完成标签处理和粘贴,无需提前对标签进行吹弯处理,且是通过翻转完成下半部分的贴标,与权利要求1中的横移气缸采用的技术手段和实现的功能并不相同。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B中的侧折翻转机构、垂直下压板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横移气缸不构成相同或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B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愉悦公司、宝华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A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在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A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B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愉悦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于2020年6月2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鉴于该二审审理中新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愉悦公司的本案起诉予以驳回。
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述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愉悦公司可以依法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愉悦家纺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以及愉悦家纺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潍坊华宝纺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7日 涉案专利 “一种腰封自动贴标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820449831.0) 关键词 落入保护范围;
侵犯专利权;
宣告无效;
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华宝纺织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愉悦家纺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愉悦家纺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主文:一、华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愉悦公司ZL201820449831.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未有合法来源的2台A设备的行为;
二、华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愉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愉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专利权在二审阶段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 裁判观点 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如果据以认定侵权的权利要求在二审阶段被宣告无效,二审法院可以先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原告可以依法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