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22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栋钦,男,1989年5月13出生,身份证号码:440************437,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下东跃进路西区********。
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揭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景彬,系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二部刑诉〔2020〕Z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栋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栋钦及其辩护人王景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7日10时许,揭西县公安局民警对揭西县******委一厂房内的盐焗鸡调味料调制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查获盐焗鸡调味料调制工具、原材料一批。
同日,该局民警又对普宁市*******的盐焗鸡调味料包装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查获“某”牌盐焗鸡调味料成品56箱及包装袋、包装机等物品一批。
经查,黄某1、林某1(均已判决)等人在未经“某”注册商标持有人某鸿兴食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先通过物流将盐焗鸡调味料原料运至某1镇调制窝点加工成盐焗鸡调味料,再转运至某2镇包装窝点包装成“某”牌注册商标盐焗鸡调味料,最后通过物流等方式对外销售。
黄某1负责购买包装材料、销售成品等工作,林某1负责原料及包装材料运输、成品出货、财务等工作。
杨某2(已判决)不仅在某1镇窝点参与调制盐焗鸡调味料,还与杨某1(已判决)共同管理某2镇包装窝点,负责安排杨某4、林某2、杨某3等工人包装生产“某”牌盐焗鸡调味料成品。
被告人吴栋钦明知黄某1等人生产假冒“某”牌盐焗鸡调味料仍提供包装材料并销售成品。
经揭西群信会计师事务所核算:林某1、杨某2等人通过某1货运站、某2货运站两家物流公司对外销售“某”牌盐焗鸡调味料成品1773件3546箱。
经揭西县*********估价:现场查获的“某”牌盐焗鸡调味料成品56箱,价值人民币24192元;
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的“某”牌盐焗鸡调味料成品1773件3546箱,价值人民币1531872元。
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556064元。
经某鸿兴食品有限公司认定:涉案的“某”牌注册商标盐焗鸡调味料系假冒该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作案现场及其他涉案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转账截图,视频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制作笔录,某鸿兴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委托证明及价格证明,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货运站运输单据,银行流水记录,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他书证材料,证人林某2、杨某3、杨某4、高某1、陈某1、王某1、方某1、李某1、林某2、韦某1、黄某2的证言,同案人黄某1、杨某1、林某1、杨某2的供述,被告人吴栋钦的供述,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揭西群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揭群****号核算报告,揭西县*********出具的揭西认定****号、揭西认定****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揭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号现场勘查记录,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吴栋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且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栋钦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吴栋钦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栋钦系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栋钦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55606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及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栋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情节予以处罚。
被告人吴栋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栋钦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至于辩称被告人吴栋钦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栋钦不仅为同案人提供侵权产品的包装材料,还直接销售成品,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栋钦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栋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焕照人民陪审员 杨楚生人民陪审员 刘凤娇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