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1民终2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关区酒泉路邻里超市,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第**。
经营者:李龙,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华,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系李龙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关区酒泉路邻里超市(以下简称邻里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邻里超市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恒安集团在邻里超市购买商品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次年6月,时间跨度较大,邻里超市无法查看店内监控或微信付款凭证核实购买事实。
公证人员在购买商品时亦未出示证件证明身份,恒安集团以相同方式同时诉请多家商户,维权目的不单纯。
恒安集团提供的微信付款凭证仅能证明付款数额,不能证明所购商品内容,恒安集团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邻里超市销售。
邻里超市无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所购进商品均为合法正规供货商所提供,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恒安集团辩称,邻里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公证程序符合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邻里超市存在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邻里超市无证据推翻该证据保全公证的效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中恒安集团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够证明邻里超市所售涉案商品为假冒恒安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邻里超市没有尽到经营注意义务,也不能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邻里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恒安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邻里超市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邻里超市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恒安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邻里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第684583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哺乳护垫、卫生湿巾等。
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止。
2012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第95715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哺乳护垫、卫生湿巾等。
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恒安集团授权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18年10月30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朱慧、吴奇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就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奇购买涉嫌侵犯“七度空间”商标权商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1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奇共同到达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旁的“邻里超市”,进入该超市后发现该超市内悬挂有名称为“城关区酒泉路邻里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
并由吴奇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及其他商品,通过手机微信共向邻里超市支付54元,超市工作人员未出具任何票据。
离开超市后,吴奇将购买的上述商品交由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将物品装入信封封存。
2018年12月1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18947号公证书证明前述事实,公证书后所附照片打印件与当时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恒安集团支付了公证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恒安集团经商标权人授权,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邻里超市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同意,在其销售的商品上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未举证证明其销售商品的来源,该销售行为侵害了恒安集团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因恒安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邻里超市的侵权获利和因其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根据邻里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已出售商品的销售价格,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为5000元。
对于恒安集团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邻里超市拒绝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城关区酒泉路邻里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城关区酒泉路邻里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4元,由城关区酒泉路邻里超市负担8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邻里超市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恒安集团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就购买涉嫌侵犯“七度空间”商标权商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与恒安集团委托代理人前往邻里超市经营场所,对购买涉案商品过程进行公证。
该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所附照片、微信转账凭证能够证明邻里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
恒安集团在公证保全后六个月提起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
邻里超市主张公证员未出示证件证明其身份,公证购买时间与提起本案诉讼时间跨度过大等上诉理由不能否定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邻里超市主张其购进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邻里超市侵害恒安集团商标权正确,判决损害赔偿数额适当,邻里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城关区酒泉路邻里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