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民初250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兴亮眼镜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
经营者:田马林,男,1966年7月21日,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昕,田马林之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兴亮眼镜店(以下简称兴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兴亮眼镜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市场销量一直处于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等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兴亮眼镜店辩称,被告于2018年10月5日从丹阳眼镜批发市场购进暴龙眼镜5副(被告不清楚该眼镜为侵权产品),实际销售1副,其余4副已免费赠与亲友。
之后被告再无销售暴龙眼镜,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诉讼的必要;
公证人员上门公证取证时没有表明身份或亮明有效证件,公证程序存在瑕疵;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依据。
相关合理费用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经营规模小、获利少、侵权情节显著轻微,且2019年来经营持续困难,特别是受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被告已连续数月关门歇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
2011年5月13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3年3月29日,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
2011年5月13日,原告经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3年3月29日,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6年5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15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22日公证人员郑某,刘某,4与原告代理人刘忱来到扬州市××区××号的“雪亮眼镜梅岭店”,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与刘忱进入该店,公证人员对店内相关状况拍照。
刘忱在该店购买太阳镜一副,支付价款280元,该店开具一张“雪亮眼镜配镜单”(单据上地址为“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157号”,加盖“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兴亮眼镜店”字样的印鉴)。
购物完成后,刘忱与公证人员离开现场并将现场购得的太阳镜连同配镜单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将封存件交给原告的代理人保管。
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眼镜盒一只,盒内有太阳镜一副,其中眼镜盒正面、太阳镜的右镜片右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侧镜腿内侧均有“BOLON”标识。
另有单据一张,载有“太阳镜一付”、“280元”元等信息,该单据上盖有“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兴亮眼镜店”字样的印章。
原告陈述,涉案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眼镜上的标识与原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案涉商品既非原告生产,也非原告委托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太阳镜在镜腿内侧有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的镭射防伪码,每副眼镜对应唯一的防伪码,但被告销售的涉案太阳镜没有防伪标识和防伪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对原告所述上述正品太阳镜的特征表示不清楚。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购买被控商品费用、律师费等,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定合理费用的数额。
另查明,兴亮眼镜店系注册于2015年4月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零售、验光、配镜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BOLON”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案涉(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157号公证书记载了雅瑞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属于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事项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程序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
公证文书明确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所购眼镜的封存情况做了详细记录,公证书还附有购得的物品及所取得票据的照片,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一致,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公证书足以证明当庭出示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兴亮眼镜店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太阳镜、眼镜盒属于雅瑞公司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BOLON”、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太阳镜的右镜片右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侧镜腿内侧、眼镜盒正面等多处使用“BOLON”标识,与原告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BOLON”完全相同,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暴龙”注册商标,因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此类商标侵权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雅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兴亮眼镜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兴亮眼镜店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经营规模等因素。
关于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但因本案原告申请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出庭,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会支出费用,本院将酌情确定合理费用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兴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兴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兴亮眼镜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之款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