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529号 原告:慈溪市迁耀水暖洁具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天元镇界塘村。
法定代表人:黄麟均,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拓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紫金********。
法定代表人:丁伟。
被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101D1-10/div> 法定代表人:银鑫。
原告慈溪市迁耀水暖洁具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迁耀洁具厂)与被告义乌市拓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航公司)、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迁耀洁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航公司、快手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耀洁具厂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拓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迁耀洁具厂第20173029851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拓航公司赔偿迁耀洁具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迁耀洁具厂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快手公司删除侵权链接;
4.判令诉讼费用由拓航公司承担。
庭审时,迁耀洁具厂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范媒峰于2017年7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三功能开关花洒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29××××.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8年1月5日获得授权。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稳定、有效状态。
迁耀洁具厂取得涉案专利权人的独占使用许可,开始生产、销售专利产品。
经调查发现,拓航公司在快手公司经营的快手APP中开设名为农村姑娘出城创业的快手小店,店铺中销售的一键止水3档增压花洒商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构成涉案专利侵权。
迁耀洁具厂对上述销售商品的链接购买实物,进行公证保全。
从在售商品页面看该商品已经销售508件,可看出拓航公司侵权销量大,挤占迁耀洁具厂市场份额,给迁耀洁具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拓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快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在迁耀洁具厂起诉前未收到相关通知,在收到法院通知后已经及时删除涉案视频,不应就用户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范媒峰系名称为“三功能开关花洒”、专利号为ZL2017302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1月5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花洒,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8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7月9日,迁耀洁具厂与范媒峰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范媒峰将涉案专利自2017年7月9日起的独占许可实施权授予迁耀洁具厂,迁耀洁具厂在合同期内发现任何侵犯涉案专利情形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合法途径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维权。
2019年7月25日,杭州麦维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来到杭州市莫干山路231号广厦·锐明大厦南半区××楼大厅收取并拆封单号为71679857321128的百世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将包裹重新封存交与王静保存,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拍摄。
2019年7月31日,王静使用公证处的手机,进入“快手”APP,查看快手店铺订单,显示一条订单的商品名称为“一键止水3档增压花洒”、件数1件、价格总计27元。
查看该订单物流,显示为百世汇通71679857321128。
点击该订单的商品图片,进入该产品详情页面,该页面展示了商品图片及介绍、单价27-38元、卖家店铺名为“农村姑娘出城创业的小店”、已售508件。
点击查看该店铺信息,显示经营主体为拓航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活动出具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729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含花洒产品1件,产品及外包装无生产信息。
迁耀洁具厂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迁耀洁具厂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设计调节水位的按钮上有三个不同出水形状的图案,而授权外观设计调节水位的按钮上无这些图案;
被诉侵权设计手柄的圆点上有stop英文,授权外观设计手柄的圆点上无。
庭审中,迁耀洁具厂确认被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另查明,迁耀洁具厂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诉讼。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729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29××××.6的“三功能开关花洒”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迁耀洁具厂经合法授权取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依法享有对侵害该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享有本案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花洒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虽然在调节水位的按钮是否有图案、手柄的圆点上是否有stop英文等处存在区别,但均属细节上的差异,除上述区别外,二者在其他方面均为基本一致。
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拓航公司未经许可在“快手”平台开设的“农村姑娘出城创业的小店”店铺展示涉案侵权产品,并且迁耀洁具厂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涉案侵权产品链接下已经实际产生交易,故本院认定拓航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迁耀洁具厂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29××××.6的“三功能开关花洒”外观设计专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迁耀洁具厂主张拓航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至于快手公司的行为及责任认定,鉴于迁耀洁具厂已经撤回对快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拓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迁耀洁具厂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拓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可供参考的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1月5日;
2.涉案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3.拓航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4.涉案侵权产品详情页面显示产品单价27-38元、已售508件;
5.迁耀洁具厂为本案维权支出了相应的诉讼代理费用、公证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拓航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慈溪市迁耀水暖洁具厂(普通合伙)专利号为ZL20173029××××.6、名称为“三功能开关花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拓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迁耀水暖洁具厂(普通合伙)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迁耀水暖洁具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慈溪市迁耀水暖洁具厂(普通合伙)负担920元,由被告义乌市拓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原告慈溪市迁耀水暖洁具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义乌市拓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