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精王食品调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昭阳工业园宏泰路西侧。
投资人:姚生,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麦味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泰安路**。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晟钦,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生,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审被告:麦宝食品(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文林路西、纬五路北。
法定代表人:姚生。
上诉人兴化市精王食品调料厂(以下简称精王厂)与被上诉人北京麦味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味宝公司)、原审被告姚生、麦宝食品(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民初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精王厂上诉称,本案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审理的(2019)苏01民初3762号徐新建、精王厂诉麦味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具有相同原被告主体,且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先,两案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与事实联系,本案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受理。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苏高法[2017]231号规定,原审法院对发生在泰州市且诉讼标的在300万元以下商标知识产权案件有管辖权。
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三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泰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精王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精王厂以本案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审理的(2019)苏01民初3762号案件相关联为由要求合并审理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