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知民初401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娟,江苏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鹏亮,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与被告马鹏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娟、被告马鹏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1186779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公司始创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第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系列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鸡排包装袋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撤回针对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马鹏亮辩称,1.答辩人在淘宝网上销售的纸袋、塑料袋、手提袋所印刷的图案与文字和被答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易令社会公众产生混淆,答辩人不构成侵权,双方之间不存在商标侵权关系。
2.退一步讲,假如答辩人构成侵权,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3.被答辩人请求判令答辩人赔偿其3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且其诉求的损失赔偿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4.被答辩人主张5000元的合理费用过于高昂,且无证据支持,合理费用应当包含在损失中,不应当单独予以支持,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867796号,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纸板,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2018年4月18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代理人汪海祥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李振阳、薛园与汪海祥在钟山公证处操作该公证处的办公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网址,进入“淘宝”页面,使用“17702510826”登录(账号昵称为tb72538740)。
进入淘宝店铺“亮亮烘焙包装”。
在该店查看一款鸡排包装袋的总销量,并购买该款鸡排包装带1捆,支付价款。
支付完成后浏览该笔订单信息。
截屏保存网页信息在15文档中。
4月23日,申通快递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至公证处,公证人员予以签收。
4月26日,应汪海洋要求,公证人员拆封上述邮件,并对邮件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5月14日,汪海洋在该公证处浏览并截屏保存了订单编号为150379554558879699的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
公证书所附截屏信息显示,“亮亮烘焙包装”主营蛋糕烘焙食品包装、面包袋、纸袋。
“大脸鸡排专用纸袋塑料袋手提袋100/捆”售价8元,已售340件,普通配送快递费5元。
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tb72538740,真实姓名马鹏亮。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有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购买的商品为塑料包装袋,该包装袋上部为一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下部为“大脸鸡排”及“BIG!
FACE!
”。
包装袋上的“大脸鸡排”汉字及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与原告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相同。
庭审中马鹏亮认可该淘宝店铺由其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是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所销售的包装袋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1867796号商标相同,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鉴于被告已停止了涉案侵权行为,原告亦不再主张该项请求,对此本院不再审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马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